[{"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05-s0201-046":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0,"paperCount":71},{"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5-s0201-046",105,"105110","20160806","s0201","civil",null,46,"single","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家事法院不得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第二審受訴法院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醫療糾紛事件限於五十萬元以下之請求金額，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當事人間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但卻逕為起訴時，法院應依職權駁回起訴","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移付調解的發動方式與審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的事件，以及違反調解合意逕行起訴的效果。\n【正解理由】本題答案為 B。《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授權的是依職權移付，該項中的「兩造合意」解除的是「以一次為限」這道次數上限，而非另開合意移付的途徑。第二審受訴法院同樣得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其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所設之準用規定，具體條次應以該法關於第二審程序之規定為準，故選 B。\n【逐項排除】\n(A) 《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既明定法院得依職權移付調解，本項所稱家事法院不得依職權移付，與該項相反。\n(B) 本項為答案；第二審的合意移付，是《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所設之準用規定接上第一審明文的結果。\n(C) 《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金額要件出現在同條項第 11 款，本項把醫療糾紛套上五十萬元限制，並不正確。\n(D) 《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2 項規定：「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其效果不是依職權駁回起訴，本項錯誤。\n【涵攝步驟】步驟一，A、C、D 三項各有條文明文可證其為錯誤；步驟二，B 的依據不在《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本身，而在該法就第二審程序所設之準用規定；效果，答案為 B。\n【記憶點】合意移付調解的明文寫在第一審，第二審是靠準用規定接上去的；家事事件的移付，字面寫的是依職權。","【要件拆解】家事事件的調解分成兩組。第一組是強制調解，《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第二組是程序進行中的移付，《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這一項要分清楚兩件事。前段授權的是依職權移付。《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後段的「兩造合意」，則是「以一次為限」的除外情形，它解除的是次數上限。《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2 項就移付後的程序效果規定：「前項情形，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確定者，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或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或該裁定失其效力者，程序繼續進行。」這一項寫的不只是原程序停止進行，還一併規定了調解成立與不成立的後續。\n【合意移付的條文】《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選項 B 講的是第二審受訴法院，而第 1 項寫的時點是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第二審受訴法院之所以同樣得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是因為《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設有準用第一審程序規定的明文，本題的決定性依據即為該準用規定，具體條次應以該法關於第二審程序之規定為準；本項並非須另求諸實務見解，而是要把該準用規定接上第 420-1 條第 1 項一起讀。\n【民事事件的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兩款並列即可看出，金額要件只掛在第 11 款上。\n【違反調解合意的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2 項規定：「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第 2 項本文是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書就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設有失權。選項 D 寫成依職權駁回起訴，方向完全不同。\n【其他考法】同一考點常改問調解不成立後起訴的視為效果、調解委員的選任，或家事調解成立的效力；判斷時先分家事或民事，再分強制調解或移付調解，最後看該審級有無準用規定可接。\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low",[31],"not-retrieved",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05-s0201-045",45,"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05-s0201-047",47,"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05-s0201-044",44,"關於第二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05-s0201-048",48,"關於舉證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05-s0201-043",43,"甲、乙、丙、丁及戊共有土地一筆，應有部分各為 5 分之 1，因協議分割不成，甲乃以乙…",{"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5-s0201-049",49,"關於第三人參與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5,"number":46,"stem":47},{"id":49,"number":50,"stem":51},74,1789445439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