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1},["ShallowReactive",2],{"q-law-105-s0201-047":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69,"paperCount":70},{"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5-s0201-047",105,"105110","20160806","s0201","civil",null,47,"single","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小額事件經受訴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合意適用之","對小額事件為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得合意不上訴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告如以訴狀起訴，得不表明訴訟標的","受訴法院於證據調查所需費用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為公平之裁判","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小額事件的程序改用、上訴權處分、起訴程式與得不調查證據的例外。\n【正解理由】本題問的是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的事項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題可引之條文範圍內查無免除小額事件表明訴訟標的之規定；小額程序簡化的是程序進行的方式，不是訴狀應表明的訴訟標的，本項錯誤，故選 C。\n【逐項排除】\n(A)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3 項，得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者以不合於同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的金額本已落在同條第 1 項內；程序的改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8 條第 2 項屬法院職權，本項正確。\n(B)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32 條第 2 項，捨棄上訴權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當事人自得處分其上訴權，本項正確。\n(C) 本項免除訴狀表明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為錯誤選項。\n(D) 《民事訴訟法》第 436-14 條第 2 款所定得不調查證據之情形為：「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本項正確。\n【涵攝步驟】要件一，程序種類→小額；要件二，起訴方式→訴狀；效果，仍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n【記憶點】小額程序簡化的是開庭與調查證據，不是訴狀的訴訟標的。","【要件拆解】小額程序的特色可以分成三段記。第一段是入口與改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8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36-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程序的改用是法院的職權，且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這是選項 A 的依據。與此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3 項規定：「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得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前提是該訴訟不合於同條第 1 項、第 2 項，小額事件的金額本已落在第 1 項之內。\n【證據調查的簡化】《民事訴訟法》第 436-14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柱句是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為公平之裁判，兩款分別是兩造同意與費用時間顯不相當，選項 D 寫的正是第 2 款。\n【起訴程式不因程序簡化而鬆綁】《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款所列是起訴的最低內容，其中第 2 款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決定了訴訟的審判範圍與既判力範圍，這是選項 C 不能成立的理由。\n【上訴程序的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24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事件的上訴另受違背法令的限制。至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32 條第 2 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該項逐一列出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的條文，捨棄上訴權的規定即在其中，這是選項 B 的依據。\n【其他考法】同一考點常改問小額事件得否為一部請求、當事人得否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或改問第二審得否不經言詞辯論；作答時把入口、程序簡化、上訴三段分開處理，最不容易把簡易程序的規定誤植到小額程序上。\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05-s0201-046",46,"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05-s0201-048",48,"關於舉證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05-s0201-045",45,"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05-s0201-049",49,"關於第三人參與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05-s0201-044",44,"關於第二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05-s0201-050",50,"下列何者不受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id":44,"number":45,"stem":46},{"id":48,"number":49,"stem":50},74,1789445439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