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5},["ShallowReactive",2],{"q-law-105-s0201-056":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4},{"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05-s0201-056",105,"105110","20160806","s0201","civil",null,56,"single","關於上訴第三審法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第二審法院由甲、乙、丙三位法官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惟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出席之法官為乙、丙、丁，而判決書則由甲、乙、丙三位法官簽名。當事人不得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法官不知自己與被告有六親等內血親關係，仍本於該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該被告得以「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甲起訴請求乙賠償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不知乙為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未命補正乙之法定代理人，惟以乙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駁回甲之請求，甲得以乙「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不理被告以原告起訴違背管轄合意之抗辯，逕為實體判決，該被告得以法院違背相關規定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的各款事由，以及法官應自行迴避的親屬範圍。\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2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的情形為：「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六親等內血親在八親等內血親的範圍內，依該款應自行迴避，且不以法官知悉其事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2 款所定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的情形為：「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該法官既應迴避而仍參與裁判，被告自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故選 B。\n【逐項排除】\n(A) 題幹已給定事實：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者為甲、乙、丙，判決書亦由這三人簽名，筆錄載為乙、丙、丁與該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參與判決者都參與了辯論，該項未被違反。本項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誤載的筆錄能否推翻題示的實際情形。\n(B) 本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2 款及第 469 條第 2 款相符，為正確選項。\n(C) 《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4 款所定事由為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本項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該款是否僅未經合法代理之人本人得援用；本題主張者為對造甲，而非未經合法代理的乙，本項並不正確。\n(D) 《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3 款所定事由為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違背管轄合意不在其內，本項並不正確。\n【涵攝步驟】要件一，親屬關係→六親等內血親，在應自行迴避之範圍內；要件二，該法官有無參與裁判→有；效果，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n【記憶點】迴避看的是親等，不看法官自己知不知道。","【要件拆解】《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六款所列都是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的事由，只要具備其一，當事人即得以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不必再證明該違法對判決有無影響。本題四個選項分別對應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與第 3 款，逐款比對是最穩的作法。\n【迴避的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七款所列都是應自行迴避的情形，條文用的是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並未把法官是否知悉其事列為要件，這是選項 B 成立的關鍵。\n【直接審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第 2 項是直接審理原則的明文。選項 A 的題示事實是甲、乙、丙三位法官參與辯論、判決書也由這三位簽名，就這段給定的事實而言並未違反該項；使該項在本題產生爭議的，是言詞辯論筆錄把出席法官誤載為乙、丙、丁。\n【本題的分辨點】本題有兩處不是條文字面決定得了的。其一是選項 A：題幹給定甲確實參與了辯論，誤載的言詞辯論筆錄能否推翻這段實際情形，取決於言詞辯論筆錄對於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有無證明力；本項所涉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證明力，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其具體條次應以該法現行條文為準。其二是選項 C 所涉之《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4 款：其保護對象究竟限於未經合法代理的當事人本人，抑或對造亦得援用，並非從條文字面即可讀出，而須參照實務見解，作答時宜以實務見解為準。\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low",[31,32],"needs-practice-view","not-retrieved",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9,40],"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5-s0201-055",55,"關於上訴撤回與附帶上訴之相關問題，下列敘述，何者全部錯誤？①上訴撤回時，如被上訴人已…",{"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5-s0201-057",57,"債權人甲起訴請求債務人乙清償借款 100 萬元，第一審判決命乙給付甲 30 萬元，駁…",{"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5-s0201-054",54,"關於判決之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5-s0201-058",58,"關於第二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5-s0201-053",53,"下列何者選項之敘述全部不適用認諾效力之規定？①請求公害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②請求調整土…",{"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5-s0201-059",59,"甲為保全其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該管法院聲請假扣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6,"number":47,"stem":71},"關於上訴撤回與附帶上訴之相關問題，下列敘述，何者全部錯誤？①上訴撤回時，…",{"id":50,"number":51,"stem":73},"債權人甲起訴請求債務人乙清償借款 100 萬元，第一審判決命乙給付甲 3…",74,1789445439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