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1},["ShallowReactive",2],{"q-law-105-s0201-073":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8,"prev":69,"next":70,"paperCount":51},{"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1,"answerStatus":22,"answerAccepted":23,"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4,"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5,"history":26,"explanation":28,"explanationDeep":29,"confidence":30,"flags":31,"indexable":33},"law-105-s0201-073",105,"105110","20160806","s0201","civil",null,73,"multiple","甲男與乙女婚後生育丙子，丙尚未成年。乙列甲為被告，向家事法院請求裁判准兩造離婚，陳稱：甲認為乙行為不檢、在外交往複雜，且常到乙職場上散佈乙不貞之謠言，令乙不堪其擾，名譽受損，精神飽受虐待，故請求裁判離婚云云。對此，甲列乙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其理由略為：乙無故離家，毫無音訊，數個月後返家即提出離婚要求，為惡意遺棄甲，為此提起反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E":20},"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甲親自到場陳明，乙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除有法定情形外，法院應判決准兩造離婚","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為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甲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中，乙得撤回其起訴，無須徵得甲之同意","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甲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中，兩造爭執甲、乙結婚時甲已與他人結婚，乙得追加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在本案審理程序上，甲不得追加請求反訴之離婚事實所生損害賠償","就本訴進行證據調查所得資料，如未經當事人援用，受訴法院不得在反訴請求之本案審判加以斟酌","AC","normal",[21],false,1,[27],{"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家事事件之認諾、第二審之撤回與追加請求，以及職權調查。\n【正解理由】本題問正確者。《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甲親自到場陳明，(A)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C) 亦正確。故選 AC。\n【逐項排除】\n(A) 甲親自到場陳明乙之請求有理由，屬前開柱句所稱之認諾，法院應本於認諾判決，正確。\n(B) 《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乙撤回應得甲之同意，錯誤。\n(C) 《家事事件法》第 56 條第 1 項將離婚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並列為得依第 41 條第 2 項追加者，正確。\n(D) 因離婚之損害賠償與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追加，本項錯誤。\n(E)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2 項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爭點簡化協議與事實證據之規定，同項但書另列四款，有其一者即回頭適用第 1 項；而第 1 項本文逐字為「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與 (E) 所稱相反，本項錯誤。\n【涵攝步驟】要件一事件性質：本訴與反訴均為離婚事件。要件二認諾：甲於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陳明。要件三追加時點：本件在第二審本案審理中，仍在《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內。要件四撤回：甲已為本案言詞辯論。\n【記憶點】離婚事件的認諾原則上照判，例外寫在同項但書所帶出的各款裡。","家事事件法在離婚事件上採取的是有限度的處分權主義。《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和解如此，捨棄與認諾亦同，這正是《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1 項另設但書的原因。《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本題甲親自到場，題示亦無其餘情形，故回到原則。\n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重心在合併審理的射程。《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第 2 項再把變更、追加與反請求的時點延長到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這個設計的目的是統合處理同一婚姻關係所生的紛爭，避免當事人分次起訴；與之呼應的是《家事事件法》第 57 條規定：「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既給了寬鬆的追加機會，也對應了失權的效果。\n易混淆規定的對照，是撤回與捨棄。《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可見在不得處分的事項上，捨棄的效果被改寫成撤回，而不是敗訴判決。至於本題 (B) 所涉的撤回起訴，家事事件法未另設規定，仍回到民事訴訟法的一般原則：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撤回應得其同意，這是對被告既得的訴訟上地位的保護。\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認諾改成一造缺席、把追加事項換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在第三審才提出追加而測驗時點。就 (E) 的證據共通一節，先要定《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2 項落在本文或但書：但書回到第 1 項的職權調查，本文則準用民事訴訟法，其分辨點在合併審理的程序構造與實務見解。\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2],"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9,40],"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5,49,53,57,60,64],{"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5-s0201-072",72,"關於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5-s0201-074",74,"關於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5-s0201-071",71,"甲於 103 年 2 月 1 日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將 A 屋騰空…",{"id":58,"number":25,"year":6,"stem":59},"law-105-s0201-001","甲過 15 歲生日，長輩乙擬贈送一部腳踏車以示祝賀與鼓勵，乙未及告訴甲之父親丙，某日…",{"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05-s0201-070",70,"甲於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作成自書遺囑，將其財產 A 地遺贈予長女乙。事隔…",{"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5-s0201-002",2,"30 歲的甲因精神障礙受監護之宣告，精神狀態回復期間向 18 歲剛離婚的乙購買汽車後…",[],{"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52},1789445439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