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6},["ShallowReactive",2],{"q-law-105-s0202-052":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6,"repeats":71,"prev":72,"next":73,"paperCount":75},{"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5-s0202-052",105,"105110","20160806","s0202","commercial",null,52,"single","甲訴請法院判決命被告乙將樓梯間上鎖之鐵門拆除，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甲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執行法院得定期命乙拆除鐵門，乙仍不履行時，得處其新臺幣 5 萬元之怠金","因乙不履行拆除鐵門之義務，而於被執行法院處怠金後仍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僅得再處乙以怠金","因乙不履行拆除鐵門之義務，執行法院得因甲之聲請，以乙之費用，命第三人拆除鐵門","乙於鐵門被拆除後，又重行裝上鐵門時，執行法院得依甲之聲請再為執行，而無須徵收執行費","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即命第三人代為履行。\n【正解理由】命乙拆除樓梯間鐵門之判決，其內容為拆除工作，屬他人所能代為完成之行為。《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甲之聲請，以乙之費用命第三人拆除鐵門。故選 C。\n【逐項排除】\n(A) 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怠金以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為要件，拆除鐵門既得由第三人代為完成，本選項與該要件不合。\n(B) 《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定之方法是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本選項稱僅得再處乙以怠金，與該項不合。\n(C) 《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既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本選項所述與該項相合，本選項為正解。\n(D) 《強制執行法》第 28-2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乙重行裝上鐵門而由甲聲請再為執行者，仍屬非財產案件之執行，本選項稱無須徵收執行費，與該項不符。\n【涵攝步驟】要件一是執行名義之內容須為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本題判決命乙拆除鐵門而乙不履行。要件二是該行為須為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拆除鐵門屬之。要件三是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2 項酌定數額。要件四是聲請人，本題由甲聲請。\n【記憶點】拆除鐵門這種他人做得來的行為，落在《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這一格。","本題與不可代替行為的執行互為對照，兩者的分水嶺是行為能否由他人代為完成。拆屋、拆除鐵門、清除障礙物都是典型的可代替行為，因為義務的內容是一個客觀結果，由誰動手並不影響債權人所能得到的滿足；反之，作證、演出、履行同居等具一身專屬性的義務，換人做就不是原來的給付，只能循《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的間接強制處理，由執行法院定期履行、處怠金，續經定期履行仍不履行者再處怠金或管收。\n要件拆解方面，《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有三個要素：執行名義的內容是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債務人不為履行、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費用的處理則見《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故實務上常見的作法，是由債權人先行預納代履行費用，事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n選項 (D) 觸及的是再為執行與執行費的關係。強制執行法在數處明文要求再為執行仍應徵收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4 項亦為相同的內容。可見立法者對再為執行免費並未採取寬待的態度，考生見到選項寫無須徵收執行費時應提高警覺。至於怠金的額度，選項 (A) 所寫的新臺幣 5 萬元雖落在法定區間之內，但本題義務屬可代替行為，怠金的要件自始就不該當；換言之，選項 (A) 的錯誤不在金額而在方法的選擇，這是命題者刻意設計的干擾。實務操作上，執行法院受理拆除類案件時，通常先定期命債務人自行拆除，逾期未拆再依債權人聲請發包由第三人施作，並命債務人負擔費用。\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以除去行為結果、代履行費用之預納與求償、怠金與代履行的適用界線為問，或以同一事實同時設計怠金與代履行兩個選項測驗行為性質的判斷。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3,"tagline":44,"hint":45},"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綜合法學(二)・商事法",[37,38,39,40,41,42],"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商事法 · Commercial Law","公司法 30 分、保險法\u002F票據法\u002F證券交易法\u002F強制執行法各 20 分、法學英文 30 分:六科湊成一卷,第 56–70 題固定是法學英文的閱讀理解。","公司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與董事責任、公司法 2018 年大修後的新制為主;保險法考保險利益、告知義務與複保險;票據法考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背書與追索;證券交易法集中在內線交易與公開收購;強制執行法考執行名義、執行程序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學英文十一年都是第 56–70 題,純閱讀理解、沒有法源依賴。本卷十一年皆無複選題。",[47,51,55,59,63,67],{"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05-s0202-051",51,"關於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05-s0202-053",53,"甲訴請乙交還其所有之貨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05-s0202-050",50,"債權人甲聲請執行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丙之債權，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丙置之不理，亦未於法定…",{"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05-s0202-054",54,"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之 30 日內，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嗣因所查封之財產不足以…",{"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05-s0202-049",49,"債權人甲持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乙所有 A 車為強制執行，法院於 101 …",{"id":68,"number":69,"year":6,"stem":70},"law-105-s0202-055",55,"有關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應行提存價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8,"number":49,"stem":50},{"id":52,"number":53,"stem":74},"甲訴請乙交還其所有之貨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70,178944544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