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05-s0301-032":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5-s0301-032",105,"105110","20160806","s0301","criminal",null,32,"single","下列何種情形，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A":16,"B":17,"C":18,"D":19},"被害人 16 歲，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得為告訴之人心神喪失，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被害人死亡，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得為告訴之人失蹤，無法於告訴期間內尋獲，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指定代行告訴人的法定要件，以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時的獨立告訴規定。\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其前提是根本無人可告訴或有告訴權人不能行使。被害人年僅 16 歲而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時，另有《刑事訴訟法》第 235 條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既有得獨立告訴之人，且被害人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亦得自行告訴，即不符合指定代行告訴人的要件。故選 A。\n【逐項排除】\n(A) 不得指定。被害人本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自行告訴，且依同法第 235 條另有得獨立告訴之人，並無無人可告訴的情形。\n(B) 得指定。得為告訴之人心神喪失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 項所稱不能行使告訴權，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n(C) 得指定。被害人死亡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 項所稱無得為告訴之人。\n(D) 得指定。得為告訴之人失蹤而無法於告訴期間內尋獲，屬《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 項所稱不能行使告訴權，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n【涵攝步驟】要件一問是否告訴乃論之罪；要件二問有無得為告訴之人；要件三問該人能否行使告訴權。四個選項中只有 (A) 在第二個要件即被排除。\n【記憶點】還有人能告，就不必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 項的兩個並列事由要分清楚：無得為告訴之人，指的是客觀上不存在具告訴權的人；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指的是人存在但事實上無法行使。前者如選項 (C)，後者如選項 (B) 與 (D)。兩者都要求沒有其他替代的告訴權人，這是題目在每個選項末尾都寫上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的原因。\n要件拆解上，還要注意本條的適用範圍限於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只是偵查發動的原因，欠缺告訴並不影響追訴，自然沒有指定代行告訴人的必要。\n《刑事訴訟法》第 235 條的設計，是為了避免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的利害衝突使告訴權形同虛設。其擴張的對象是被害人的旁系血親、姻親與家長家屬，讓這些人取得獨立的告訴權。獨立告訴的意義在於，其行使不受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意思的拘束。與之並列的是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兩條都用獨立告訴這個概念，但前提事實不同：《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是常態下的擴張，同法第 235 條是利害衝突下的替補。\n另一個常被忽略的是被害人本人的告訴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並未設年齡門檻，實務上只要求被害人具有事實上的意思能力，能理解告訴的意義即可，並不以民法上的行為能力為準。16 歲的被害人通常已具備此種能力，這是選項 (A) 被排除的另一個理由。\n與代行告訴相關的還有《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2 規定：「前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不適用之。」可知代行告訴人不得再委任代理人，也不適用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的規定，其地位是由檢察官所賦予的程序上代行者。\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被害人改為幼童、或把法定代理人改為與被告有姻親關係之人，測驗《刑事訴訟法》第 235 條的親屬範圍。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05-s0301-031",31,"甲涉嫌殺人而被通緝，嗣後自行投案。警詢中，甲自承有持刀殺死乙。經起訴後，審判中，甲主…",{"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05-s0301-033",33,"甲向 A、B、C 三人丟擲手榴彈，造成 A 死亡，B 受重傷，C 受輕傷。下列敘述，…",{"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05-s0301-030",30,"甲開車肇事，其肇事地點，在 A、B 二法院管轄區域的邊界，致使其行為事實之具體所在不…",{"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05-s0301-034",34,"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復經依職權送請再議，…",{"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05-s0301-029",29,"甲犯竊盜及妨害自由二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二罪均予以起訴。檢察官對甲所犯二罪之起訴…",{"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5-s0301-035",35,"檢察官認定甲以脅迫使人施用安非他命，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 條第 2 項以脅迫使人…",[],{"id":45,"number":46,"stem":70},"甲涉嫌殺人而被通緝，嗣後自行投案。警詢中，甲自承有持刀殺死乙。經起訴後，…",{"id":49,"number":50,"stem":72},"甲向 A、B、C 三人丟擲手榴彈，造成 A 死亡，B 受重傷，C 受輕傷…",70,1789445439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