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05-s0301-040":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5-s0301-040",105,"105110","20160806","s0301","criminal",null,40,"single","關於鑑定程序，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A":16,"B":17,"C":18,"D":19},"鑑定人僅得由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02條之規定，於鑑定前具結者，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採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尿液、毛髮或指紋，應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身體內之血液","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鑑定人採取身體檢體須經許可，以及囑託機關鑑定與司法警察採證的界線。\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尿液屬排泄物、毛髮與指紋均在列舉之內，鑑定人為此等採取行為時，必須先取得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的許可。故選 C。\n【逐項排除】\n(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主體包含審判長與受命法官，並非僅得由檢察官選任。\n(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準用範圍自第 203 條起算，並不包含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故書面鑑定報告不因未具結而喪失證據能力。\n(C) 正確。與《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之許可要件相符。\n(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就司法警察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意思而為之採取行為，規定為「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另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所列舉者均不包含身體內之血液。\n【涵攝步驟】要件一問行為主體是鑑定人或司法警察；要件二問採取的標的落在哪一組列舉之內；要件三問是否須經許可，鑑定人採取身體檢體一律須經許可。\n【記憶點】鑑定人採檢體要許可，警察不能違反意思抽血。","本題把三組相鄰規定放在一起考，各自的主體與許可要件必須分清楚。《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第 1 項的主體是鑑定人，前提是鑑定之必要，且一律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可知許可還有形式要求。相對地，同法第 205 條之 2 的主體是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前提是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人，且分成兩層：指紋、掌紋、腳印、照相、測量身高這一層可以逕行為之；毛髮、唾液、尿液、聲調、吐氣這一層則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血液不在任何一層之內，這是選項 (D) 的判斷關鍵。\n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的兩層設計反映侵入性的高低：第一層是對身體表面的觀察與記錄，第二層是取得身體排出物，兩者都不涉及穿刺身體；抽血則屬侵入性處分，立法者未賦予司法警察此項權限。\n囑託鑑定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的準用範圍自第 203 條起算，而關於具結的規定在其前。同法第 202 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該條所規範的是自然人鑑定人；機關團體受囑託鑑定時，其可信性來自機關本身的公信力與專業性，因此立法者未要求具結。至於同法第 208 條第 2 項，則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的情形另行準用具結規定，可見立法者是有意識地區分書面報告與言詞報告。本題的分辨點在此，實務見解亦採相同結論。\n另可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第 1 項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這一條與第 205 條之 1 第 1 項的許可主體完全相同，形成一組整齊的規範：鑑定人凡涉及對人或物的實體干預，都要經過司法機關的事前把關。\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採取標的換成指甲、換成呼氣酒測值，或把主體換成醫師，測驗許可要件與列舉範圍。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05-s0301-039",39,"甲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自訴乙犯誹謗罪嫌，法院審理時，甲希望由其女兒丙擔任輔佐人，…",{"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05-s0301-041",41,"甲是總統乙的親信，任職於總統府，因涉嫌收受廠商丙不法報酬，經檢察官偵辦追查後，發現總…",{"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05-s0301-038",38,"下列何種情形，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05-s0301-042",42,"甲因與鄰居乙不睦，涉嫌持棍棒毆打乙，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偵查後，檢察官認應以緩起…",{"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05-s0301-037",37,"檢察官甲偵辦現行犯乙竊盜案件，因乙堅不透露自己姓名及共犯之情形，甲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5-s0301-043",43,"有關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說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5,"number":46,"stem":70},"甲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自訴乙犯誹謗罪嫌，法院審理時，甲希望由其女兒丙…",{"id":49,"number":50,"stem":72},"甲是總統乙的親信，任職於總統府，因涉嫌收受廠商丙不法報酬，經檢察官偵辦追…",70,1789445439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