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05-s0301-044":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5-s0301-044",105,"105110","20160806","s0301","criminal",null,44,"single","被告甲路過車禍現場，見被害人倒臥血泊中，已無生命跡象，身旁掉落手提包一只，竟趁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走該只手提包逃離現場。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甲涉嫌竊盜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雖肯認上開基本犯罪事實，惟認定被告甲僅該當於刑法第 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諭知被告甲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是否合法？",{"A":16,"B":17,"C":18,"D":19},"不合法。本案中所謂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兩者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不同，故法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不合法。本案中所謂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兩者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雖相同，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不具共通性，故法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合法。本案中所謂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相同，且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的共通性，故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合法。本案中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法定刑輕於竊盜罪，並非不利於被告，故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法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界限，以及竊盜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間事實同一性之判斷。\n【正解理由】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所採之判斷標準。《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變更法條以不逾越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本題檢察官起訴之竊盜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指向同一只手提包之不法取得，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相同，且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共通性，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故選 C。\n【逐項排除】\n(A) 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在本題指向同一只手提包之取得，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相同，本選項錯在社會事實同一性這個要件。\n(B) 二罪同以不法所有意圖及他人之物為要素，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共通性，本選項錯在共通性這個要件。\n(C) 兩罪之基本侵害性社會事實相同，且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共通性，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為合法，本選項正確。\n(D)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定之變更法條，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並非以變更後之法定刑輕重是否不利於被告作為判準，本選項結論雖同，所持理由錯誤。\n【涵攝步驟】要件一，須為《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所定之判決：本題法院為科刑判決；要件二，變更之標的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起訴與判決都指向甲取走手提包之同一事實；要件三，同一性之判斷：兩罪之基本侵害性社會事實相同且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共通性。三者齊備，變更法條合法。\n【記憶點】變更法條動的是法條，動不到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關口在事實同一，不在刑度高低。","一、要件拆解。《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設之條件依序為：須為同法第 299 條所定之判決、變更之對象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且不得逾越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題法院並未增加新的取得行為，只是把同一取走行為重新評價，因而落在射程內。\n二、起訴範圍之條文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就起訴書應記載事項，於第 2 款規定：「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書所載法條為檢察官之法律意見，並不拘束法院；真正劃定審判範圍的是犯罪事實，這也是變更法條之所以合法的制度理由。\n三、兩罪之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兩條同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要素，差別在於客體之持有狀態：前者之客體仍在他人持有之下，後者之客體已脫離本人持有。本題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手提包掉落現場，法院即以持有狀態之認定不同而變更法條。\n四、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該項之客體為行為人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與前揭第 337 條所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不同。三條之客體狀態並列如上，答題時先確定物在誰的持有之下。\n五、實務見解的位置與其他考法。條文只寫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至於何謂同一犯罪事實，條文字面並未給出判準，實務係以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是否相同、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具有共通性作為衡量。本題正解所採者即此一標準。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時，實務上並要求踐行告知義務，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此一要求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文義所直接寫出，屬實務所補充者，答題時應標明其性質。常見變化是把竊盜與侵占、詐欺與竊盜、侵占與背信兩兩並列，問法院可否變更法條；亦有把變更法條與《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所定之不受理判決、公訴不可分原則合併命題者。\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low",[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5-s0301-043",43,"有關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說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5-s0301-045",45,"下列關於證據法則之敘述，何者錯誤？",{"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5-s0301-042",42,"甲因與鄰居乙不睦，涉嫌持棍棒毆打乙，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偵查後，檢察官認應以緩起…",{"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5-s0301-046",46,"律師法第 29 條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下列何者情形並不牴觸該…",{"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5-s0301-041",41,"甲是總統乙的親信，任職於總統府，因涉嫌收受廠商丙不法報酬，經檢察官偵辦追查後，發現總…",{"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5-s0301-047",47,"甲律師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後，因拒繳常年會費數年，公會理事會決議令其退會，甲被退會後仍繼…",[],{"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52},70,1789445439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