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05-s0301-046":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5-s0301-046",105,"105110","20160806","s0301","criminal",null,46,"single","律師法第 29 條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下列何者情形並不牴觸該規定？",{"A":16,"B":17,"C":18,"D":19},"律師任由其受僱事務員撰寫告訴狀，亦未親自審核其內容，即由當事人持以提出告訴","律師因疏忽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但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行為","律師就未親見之事實為見證之簽署","律師未查明當事人之真實身分，即對內容繕打完成、當事人欄空白之合約書為「鑑證」","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律師法》第 29 條所定損及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其判斷標準以及不該當之情形。\n【正解理由】《律師法》第 29 條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該條所規範者，為律師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程度，而非任何違失都當然該當。律師因疏忽而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題示既明白排除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情形，該行為欠缺可非難之不正當性，尚不足以損及律師之名譽或信用，故選 B。\n【逐項排除】\n(A) 律師任由其受僱事務員撰寫告訴狀，亦未親自審核其內容即由當事人持以提出告訴，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15 條所定對所聘僱人員之督導義務，該行為牴觸《律師法》第 29 條。\n(B) 律師因疏忽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而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行為者，欠缺《律師法》第 29 條所稱足以損及名譽或信用之情事，並不牴觸該規定，本選項為所選。\n(C) 律師就未親見之事實為見證之簽署，係以不實之見證使他人陷於誤信，與《律師法》第 28 條所定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相違，該行為牴觸《律師法》第 29 條。\n(D) 律師未查明當事人之真實身分，即對內容繕打完成、當事人欄空白之合約書為鑑證，使該文書取得不實之外觀，與《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所定不得故為矇蔽欺罔之要求相違，該行為牴觸《律師法》第 29 條。\n【涵攝步驟】要件一，行為主體為律師：四個選項之行為人都是律師；要件二，該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A) 未盡監督義務、(C) 與 (D) 對外製造不實外觀，三者都指向律師專業可信度之減損；(B) 出於疏忽且無不正當方法，未達該程度。\n【記憶點】《律師法》第 29 條問的是有沒有損及名譽或信用，過失漏報而無不正手段者不該當。","一、要件拆解。《律師法》第 29 條所設之要件有二：行為主體為律師，且該行為在客觀上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條文並未列舉具體態樣，屬概括條款，其填補仰賴律師懲戒實務就個案所為之評價。\n二、督導義務之條文基礎。《律師倫理規範》第 15 條規定：「律師事務所聘僱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該條把責任分成遴選與督導兩層，選項 (A) 之律師既未審核書狀內容，即屬督導層之違反。\n三、矇蔽欺罔之禁止。《律師法》第 28 條規定：「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前者以對象區分，列出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後者以行為態樣區分，並就不實證據設有得拒絕提出之規定及刑事被告陳述之除外。選項 (C) 與 (D) 之不實見證與鑑證，都落在這一組規範所要防止的外觀不實。\n四、同族規定之定位。《律師法》第 33 條規定：「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二、支付介紹人報酬。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兩者都是對特定行為態樣所為之點名禁止，《律師法》第 29 條則以行為結果是否損及名譽或信用為判準，屬概括規定，三者在體例上並列如上。\n五、實務見解的位置與其他考法。條文字面只寫出結果要件，至於未申報所得、事務員代擬書狀、不實見證、空白合約鑑證等行為是否已達損及名譽或信用之程度，條文本身無從直接讀出，須依懲戒實務所累積之標準判斷。命題常把過失與故意、有無不正當方法、有無對外造成不實外觀三組要素排列組合；另一種變化是把行為人換成受僱律師或事務所之合夥律師，測試督導責任之歸屬層級。答題時先找出題幹刻意寫出的排除語句，本題即為但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行為那一句，該句就是命題者留下的判準。\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5-s0301-045",45,"下列關於證據法則之敘述，何者錯誤？",{"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5-s0301-047",47,"甲律師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後，因拒繳常年會費數年，公會理事會決議令其退會，甲被退會後仍繼…",{"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5-s0301-044",44,"被告甲路過車禍現場，見被害人倒臥血泊中，已無生命跡象，身旁掉落手提包一只，竟趁四下無…",{"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5-s0301-048",48,"下列有關律師與委託案件當事人之間的行為，何者違反律師之倫理規範？",{"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5-s0301-043",43,"有關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說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5-s0301-049",49,"下列何種情形，可不受法官在任職期間禁止從事政治活動之限制？",[],{"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72},"甲律師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後，因拒繳常年會費數年，公會理事會決議令其退會，甲…",70,1789445439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