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05-s0301-049":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5-s0301-049",105,"105110","20160806","s0301","criminal",null,49,"single","下列何種情形，可不受法官在任職期間禁止從事政治活動之限制？",{"A":16,"B":17,"C":18,"D":19},"為特定政黨候選人之造勢晚會站台","成為特定政黨成員","小額捐款與特定政黨或政治團體","知其配偶以其法官之名義為特定候選人募款而不反對","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法官倫理規範》就法官任職期間政治活動所設之禁止範圍，以及不落入該範圍之行為。\n【正解理由】《法官倫理規範》第 2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法官倫理規範》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募款或為其他協助。」該項各款所定之行為態樣為公開發言或發表演說、公開支持反對或評論、募款或為其他協助、參與政治性集會或活動。法官以自有資力對政黨或政治團體為小額捐款，並非替其向他人募款，故選 C。\n【逐項排除】\n(A) 為特定政黨候選人之造勢晚會站台，係《法官倫理規範》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為公職候選人公開發言或發表演說之行為，法官不得為之。\n(B) 《法官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成為特定政黨成員即屬參加政黨，法官不得為之。\n(C) 小額捐款與特定政黨或政治團體，並非《法官倫理規範》第 2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行為態樣，不受該項禁止，本選項為所選。\n(D) 知其配偶以其法官之名義為特定候選人募款而不反對，未採取《法官倫理規範》第 21 條第 2 項所定之合理措施，違反該項所定之防免義務。\n【涵攝步驟】要件一，行為人是否為任職中之法官：四個選項都以在職法官為前提；要件二，行為態樣是否落入《法官倫理規範》第 21 條第 1 項各款：(A) 落入第 1 款、(D) 則落入同條第 2 項之防免義務；要件三，有無其他法律另設禁止：(B) 由《法官法》第 15 條第 1 項處理；(C) 之小額捐款不落入前述任一規定。\n【記憶點】禁的是替政黨募款與公開替政黨站台，法官自己掏錢小額捐款不在該項所列的行為態樣裡。","一、條文全文與款次結構。《法官倫理規範》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公開發言或發表演說。」《法官倫理規範》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公開支持、反對或評論任一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法官倫理規範》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參與政黨、政治團體、組織之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之政治性集會或活動。」四款可歸為三組：言論面的公開發言與公開表態、資源面的募款與其他協助、參與面的政治性集會或活動。\n二、防免義務之延伸。《法官倫理規範》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不得指示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或利用他人代為從事前項活動；並應採取合理措施，避免親友利用法官名義從事前項活動。」該項把射程延伸到法官以外之人，包含受其指揮監督之法院人員與親友，前段課予指示禁止，後段課予合理措施義務。選項 (D) 之情形正落在後者。\n三、募款與捐款之區別。第 3 款所禁止者為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募款或為其他協助，其行為結構是向第三人收取資源後交付政治性團體，涉及法官以其職位影響力動員他人。法官以自有資力小額捐款則未涉及對第三人之動員。本題之分辨點即在此一區別，屬條文文義之界限問題，答題時須回到該款文字逐字比對。\n四、易混淆條文對照。《法官法》第 15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政黨成員資格本身；《法官倫理規範》第 21 條處理的則是政治活動之行為態樣。前者管身分，後者管行為。另《法官倫理規範》第 18 條規定：「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該條為職務外活動之一般性要求，第 21 條則是政治活動之特別規定，適用上先特別後一般，三條並列如上。\n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常把站台、入黨、捐款、配偶助選四種情形並列，只換其中一項；也常把《法官倫理規範》第 21 條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6 條對照出題，兩者款次與文字略有出入。另一種變化是把捐款金額由小額改為鉅額，或把捐款對象改為候選人本人，此時是否仍在該款射程之外，須回到募款或為其他協助這一段文義再作判斷。答題時先確認問的是法官還是檢察官，再逐款核對行為態樣。\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5-s0301-048",48,"下列有關律師與委託案件當事人之間的行為，何者違反律師之倫理規範？",{"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5-s0301-050",50,"下列四種律師行為，何者並未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5-s0301-047",47,"甲律師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後，因拒繳常年會費數年，公會理事會決議令其退會，甲被退會後仍繼…",{"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5-s0301-051",51,"檢察官甲與乙結婚後，仍持續與多名女子交往並同居。甲是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5-s0301-046",46,"律師法第 29 條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下列何者情形並不牴觸該…",{"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5-s0301-052",52,"法官依法得兼任下列何種職務或業務？",[],{"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52},70,1789445439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