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05-s0301-059":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5,"repeats":70,"prev":71,"next":72,"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05-s0301-059",105,"105110","20160806","s0301","criminal",null,59,"single","下列律師行為，何者沒有違反律師倫理？",{"A":16,"B":17,"C":18,"D":19},"受任律師於起訴後至判決時，未曾提供相關書狀及證據與當事人，使當事人沒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律師至法院出庭執行律師職務不穿著制服","律師事務所之受僱律師離職時，勸說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己為受任人","律師於某新聞雜誌上付費刊載自己的姓名、學經歷、事務所地址及連絡方式","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律師之告知義務、離職律師之招攬禁止、出庭服制要求，以及正當業務資訊揭露之界線。\n【正解理由】《律師法》第 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推展業務所不得使用之方式，《律師倫理規範》定有明文。律師於某新聞雜誌上付費刊載自己的姓名、學經歷、事務所地址及連絡方式，所揭露者為客觀且可查證之資訊，並非不正當之業務推展方法，故選 D。\n【逐項排除】\n(A) 受任律師於起訴後至判決時未曾提供相關書狀及證據與當事人，使當事人沒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27 條所定之坦誠告知義務。\n(B) 律師至法院出庭執行律師職務不穿著制服，與法庭活動之服制要求相違，本選項並非未違反律師倫理；本選項之決定性依據為法庭服制制度，《律師倫理規範》就此未設明文。\n(C) 律師事務所之受僱律師離職時勸說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己為受任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48 條所定之招攬禁止。\n(D) 付費刊載自己的姓名、學經歷、事務所地址及連絡方式，係客觀事實之揭露，未涉及對案件結果之承諾或對他人之貶抑，未違反律師倫理，本選項為所選。\n【涵攝步驟】要件一，行為發生之場域：(A) 在受任事件處理中，(C) 在委任關係之承接，(B) 與 (D) 在執業行為之外觀；要件二，所侵害之利益：(A) 為委任人之知情與表意，(C) 為原事務所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B) 為法庭之莊重；要件三，(D) 所揭露者為身分與聯絡方式，未侵害上述任一利益。\n【記憶點】刊登自己的姓名、學經歷與聯絡方式是資訊揭露，不是招攬；律師倫理管的是誇大、貶抑與搶客戶。","一、要件拆解。《律師倫理規範》第 27 條之義務有兩面：積極面為坦誠告知法律意見，消極面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其保護對象是委任人形成正確期待與判斷的能力。未提供書狀與證據，使當事人無從表示意見，正是積極面之違反。\n二、離職律師之限制。《律師倫理規範》第 48 條的兩段各有射程：前段處理離職當時之促使轉委任，後段以另行受僱於其他法律事務所者亦同，把時點延伸到離職之後。條文用語為不應，與同規範中若干條文使用之不得雖有語氣差異，仍屬對律師同業關係之行為要求。\n三、易混淆條文對照。《律師倫理規範》第 41 條規定：「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該條之對象為相對人或關係人；《律師倫理規範》第 48 條之對象則是原受僱事務所之當事人。兩者並列如上，命題常在兩條之間互換情境。另《律師倫理規範》第 39 條規定：「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該條管的是對相對人之言行。\n四、業務資訊之揭露。姓名、學經歷、事務所地址與連絡方式屬可查證之客觀資訊，其揭露有助於當事人尋找適當之律師；與誇大不實之宣傳、支付介紹人報酬等態樣不同。答題時把握有無不實或不正當手段這一條分界即可。至於律師之基本義務，《律師法》第 2 條已明定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並遵守律師倫理規範，四個選項都以此為共同前提。\n五、與懲戒之銜接。《律師法》第 39 條就律師應付懲戒之事由，於第 3 款規定：「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可見本題所討論之四種行為，其效果並不止於公會內部之處置。另《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事務所之設置與所在地受此限制，選項所稱之事務所地址即以此為據。\n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常把廣告內容改成標榜勝訴率或保證退費，測試是否構成誇大不實；也常把離職律師改成合夥律師退夥，或把出庭服制改成法庭秩序之遵守。答題時先問資訊是否可查證，再問有無對結果作出承諾。\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32],"not-retrieved","outside-corpus",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2,"tagline":43,"hint":44},"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9,40,41],"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6,50,54,58,62,66],{"id":47,"number":48,"year":6,"stem":49},"law-105-s0301-058",58,"下列關於律師後酬之約定，何者不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id":51,"number":52,"year":6,"stem":53},"law-105-s0301-060",60,"依法官倫理規範的規定，法官得為下列那個團體募集成員？",{"id":55,"number":56,"year":6,"stem":57},"law-105-s0301-057",57,"當事人張三想要委託陳律師辦理告李四妨害名譽的官司，詳細商談後，陳律師發覺李四是他多年…",{"id":59,"number":60,"year":6,"stem":61},"law-105-s0301-061",61,"下列何種情形成立湮滅證據罪？",{"id":63,"number":64,"year":6,"stem":65},"law-105-s0301-056",56,"關於律師不得從事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7,"number":68,"year":6,"stem":69},"law-105-s0301-062",62,"關於「客觀處罰條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7,"number":48,"stem":49},{"id":51,"number":52,"stem":53},70,1789445439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