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05-s0301-067":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5,"repeats":70,"prev":71,"next":72,"paperCount":68},{"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1,"answerStatus":22,"answerAccepted":23,"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4,"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5,"history":26,"explanation":28,"explanationDeep":29,"confidence":30,"flags":31,"indexable":33},"law-105-s0301-067",105,"105110","20160806","s0301","criminal",null,67,"multiple","甲因涉犯偽造乙名義之契約書，經警移送地檢署偵辦，分由檢察官丙偵查。丙檢察官乃指揮檢察事務官丁詢問被告甲與證人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E":20},"丁於詢問被告甲後，得命甲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如認有羈押之原因，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之","丙指示丁於詢問證人乙時應命其具結，丁乃令乙具結陳述，並記明係受丙之指示而為，其詢問筆錄已轉化為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丁依丙之指示詢問乙已具結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現行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丁於詢問證人乙時，應告以乙得為第 180 條一定親屬關係之拒絕證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丁於詢問證人乙時，應告以乙得為第 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DE","normal",[21],false,1,[27],{"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與證人時，其權限與告知義務的界限。\n【正解理由】本題的錯誤選項都把屬於檢察官的權限或訊問效力移到丁身上。《刑事訴訟法》第 185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該項對應親屬關係這一種拒絕證言事由，同法第 186 條第 2 項之告知則對應同法第 181 條之自陷入罪。本項所涉之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時應準用之訊問證人規定，《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其準用範圍及於前者。故選 DE。\n【逐項排除】\n(A) 敘述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所寫的權限主體是檢察官，本選項把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權限交給了丁。\n(B) 敘述錯誤。丁之詢問，其主體始終是檢察事務官，不因受丙之指示或記明該指示而變成檢察官之訊問。\n(C) 敘述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所寫的受訊問主體是檢察官，乙係向丁陳述，不落在該項文字之內。\n(D) 敘述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185 條第 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係就證人與被告有同法第 180 條第 1 項所列關係者而設，於丁詢問乙時仍有其適用。\n(E) 敘述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所定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其告知義務規定在同法第 186 條第 2 項；至於丁詢問乙時應否為此項告知，《刑事訴訟法》就此未設明文。\n【涵攝步驟】把事實依主體逐格對照。強制處分這一格，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其主體是檢察官，(A) 換成了丁；證據能力這一格，依同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其主體亦是檢察官，(B)、(C) 都想把丁的詢問接上去；告知義務這一格，(D)、(E) 落在同法第 185 條第 2 項與第 186 條第 2 項的落差上。\n【記憶點】檢察事務官的詢問不會因受指示而變成檢察官的訊問；兩種拒絕證言都有告知義務的明文，缺的是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應否準用。","一、本題的骨架。《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這一項把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並列。本題五個選項，就是分別測驗這個並列關係在三個地方會產生什麼結果。\n二、強制處分權限的歸屬。《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讀其本文與但書，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聲請羈押的主體都是檢察官。選項 (A) 把聲請羈押留給檢察官，卻把替代處分交給檢察事務官，那個切割在條文上找不到依據。\n三、偵查中陳述的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兩項所寫的受訊問主體分別是法官與檢察官。選項 (B) 想用受指示並記明筆錄的方式把丁的詢問算成丙的訊問，選項 (C) 則直接把第 2 項套到丁身上；兩者的共同問題，是這一項的主體文字並不隨指揮關係而變動。\n四、兩種拒絕證言與兩條告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就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間的配偶、一定範圍血親姻親、家長家屬、婚約及法定代理人關係，定有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同法第 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與兩者相對應的告知義務，分別寫在同法第 185 條第 2 項與第 186 條第 2 項。選項 (D) 與選項 (E) 所鋪的對照，就建立在這兩組規定之上。\n五、本題的分辨點與其位置。《刑事訴訟法》第 185 條第 2 項與同法第 186 條第 2 項所直接規範者，是訊問證人的程序；檢察事務官所為者是詢問，其應遵循的規定須經準用而來。本題的決定性依據即在該準用範圍的寬窄，這也是本題把兩個選項寫成有明文與無明文的原因。\n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化是把丁換成司法警察官而問筆錄的證據能力，或把場景移到相驗程序而測《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第 2 項的檢察事務官會同相驗。\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low",[32],"not-retrieved",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2,"tagline":43,"hint":44},"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9,40,41],"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6,50,54,58,62,66],{"id":47,"number":48,"year":6,"stem":49},"law-105-s0301-066",66,"依實務見解，下列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敘述，何者正確？",{"id":51,"number":52,"year":6,"stem":53},"law-105-s0301-068",68,"檢察官起訴會首甲冒用會員乙之名義，填寫標單冒標會款，致活會會員丙、丁、戊、己、庚等 …",{"id":55,"number":56,"year":6,"stem":57},"law-105-s0301-065",65,"關於背信罪與詐欺罪、侵占罪之論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9,"number":60,"year":6,"stem":61},"law-105-s0301-069",69,"甲乙夫妻感情不和，乙女乃結識丙男，進而同居生女，嗣甲找到乙、丙同居處，憤而同時同地一…",{"id":63,"number":64,"year":6,"stem":65},"law-105-s0301-064",64,"某夜在山區甲欲對 A 強制性交，勒住 A 的脖子，A 用力掙脫後逃跑，跌落山谷死亡。…",{"id":67,"number":68,"year":6,"stem":69},"law-105-s0301-070",70,"住在臺中市的甲，涉嫌在新北市某處非法製造槍、彈，經臺北地檢署 A 檢察官於 9 月 …",[],{"id":47,"number":48,"stem":49},{"id":51,"number":52,"stem":73},"檢察官起訴會首甲冒用會員乙之名義，填寫標單冒標會款，致活會會員丙、丁、戊…",1789445439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