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06-s0201-033":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0,"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6-s0201-033",106,"106120","20170805","s0201","civil",null,33,"single","下列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其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不待生父生母約定即改從父姓","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生母得向生父請求分擔過去已支付之扶養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其親權之行使得由生父與生母共同協議之","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認領的效力，特別是姓氏要不要另行約定。\n【正解理由】《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所準用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可見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並非當然改從父姓，仍須由父母以書面約定始得變更。本選項稱不待生父生母約定即改從父姓，與上開規定不符，敘述錯誤，故選 B。\n【逐項排除】\n(A) 《民法》第 1069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項敘述與該條相符，正確。\n(B) 依《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而《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須由父母以書面約定始得變更姓氏，本項敘述錯誤，為應選項。\n(C) 認領之效力既依《民法》第 1069 條溯及於出生時，生父自出生時起即負扶養義務，生母就過去代為支出之扶養費得向生父請求分擔，此為實務見解所肯認，本項正確。\n(D) 依《民法》第 1069-1 條，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 1055 條；而《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準用之結果，生父與生母得共同協議親權之行使，本項正確。\n【涵攝步驟】要件一，子女為非婚生→是；要件二，經生父認領→是；要件三，姓氏變更程序→依《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準用《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須父母以書面約定；效果，不生當然改從父姓之結果。\n【記憶點】認領的效力溯及出生時，姓氏卻不會自動改；《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把姓氏導回《民法》第 1059 條的約定程序。","【要件拆解】認領的效力可以拆成四塊：身分關係的溯及、姓氏、親權、扶養。本題四個選項剛好一塊一個，而錯的那一塊是姓氏。\n【溯及效力】《民法》第 1069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本文是溯及，但書則保護已取得權利的第三人。溯及效力是後面三塊的共同基礎：因為溯及到出生時，生父自出生時起就負扶養義務，這是選項 (C) 的依據。\n【姓氏】《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該項的第一句設下原則，第二句才是認領後的處理，而它是把第 1059 條的第 2 項至第 4 項搬過來用。《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規定：「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由此可見，認領後的姓氏變更需要父母以書面約定，而且次數有限制，絕不是隨認領自動發生。\n【親權】《民法》第 1069-1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而《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準用的結果，生父與生母先協議，協議不成才由法院酌定。\n【扶養費的追償】生母於認領前獨力支出的扶養費，得否向生父請求分擔，條文本身沒有直接寫，實務上是結合認領的溯及效力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加以肯定的，這一塊要靠判解意旨，不是靠條文字面。\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條群常改問法院宣告變更姓氏的事由、認領的否認與請求，以及生父死亡後的認領之訴。作答時記得把姓氏、親權、扶養三塊分開處理，不要一律用溯及效力打通關。\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06-s0201-032",32,"下列何者非屬夫妻法定財產制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發生時點？",{"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06-s0201-034",34,"甲男、乙女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乙有子女丙、丁二人。甲死亡時留有新臺幣（下同…",{"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06-s0201-031",31,"下列何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06-s0201-035",35,"被繼承人於生前對繼承人所為之特種贈與，於遺產清算時，該受有贈與之繼承人負有歸扣之義務…",{"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06-s0201-030",30,"甲之女與乙之子結婚，則甲與乙之親屬關係為何？",{"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6-s0201-036",36,"甲於遺囑中載明將其所遺財產悉數由其配偶乙繼承，甲除配偶外僅有其兄丙為其繼承人，則丙依…",[],{"id":45,"number":46,"stem":47},{"id":49,"number":50,"stem":71},"甲男、乙女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乙有子女丙、丁二人。甲死亡時留有…",74,1789445440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