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06-s0201-041":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06-s0201-041",106,"106120","20170805","s0201","civil",null,41,"single","甲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乙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丙遷讓房屋，未繳納裁判費，甲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審判長原許可乙為訴訟代理人，惟於調查訴訟標的價額時，認乙言行無狀，乃以裁定撤銷上開許可。又第一審法院以甲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裁定駁回甲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依職權調查後，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500 萬元，同時裁定限期命甲於 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甲得以法院裁定命補正期間過短為由，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甲就撤銷許可乙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得為抗告","丙得以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低為由，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甲得以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認法院尚不應裁定限期命補正為由，對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訴訟程序進行中各種裁定可否抗告，關鍵在《民事訴訟法》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設的明文救濟。\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法律既明定得為抗告，即屬得獨立聲明不服之裁定；該項未限制抗告權人，該裁定係對兩造所為，丙自在得抗告之列。丙爭執價額過低，係因核定牽動其審級利益：《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4 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丙就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選 C。\n【逐項排除】\n(A) 錯誤。命補正之期間長短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事項，《民事訴訟法》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獨立抗告之原則，甲不得以期間過短為由抗告。\n(B)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該項僅規定撤銷之方式與送達，此裁定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n(C) 正確。理由如前述，丙得以價額過低為由對核定裁定提起抗告。\n(D)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之 1 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該條所禁止者，係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非禁止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甲以救助聲請尚未確定為抗告理由，於法無據。\n【涵攝步驟】要件一，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後核定價額為新臺幣 500 萬元；要件二，《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4 項明定該核定得為抗告；要件三，該核定對被告丙同生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4 項牽動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丙具抗告利益。\n【記憶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裁定，法律替它開了抗告的門；程序進行中的其他裁定，沒有明文就走不出去。","一、要件拆解。《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四項之間有清楚的分工：第 1 項定權限、第 2 項定基準、第 3 項定調查方法，第 4 項才是救濟。本題法院依職權調查後核定，正好對應《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3 項，而題目要問的則是《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4 項。\n二、本題的陷阱在於誰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4 項全項只有「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一句，並未指明得抗告者為何人，因此讀不出僅原告得抗告這個限制；核定價額之裁定是對兩造所為，被告同受其拘束。價額之高低還牽動兩件事：其一，《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價額決定事件走通常或簡易程序；其二，《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而《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4 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的高低因而影響日後得否上訴第三審。被告在這兩層上都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丙亦得抗告。命題者把抗告人設計成被告，就是要測驗考生會不會誤以為僅聲請核定或受不利益的原告始得抗告。\n三、易混淆條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 2 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本題甲未釋明而遭駁回，即係《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 2 項之適用；而《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之 1 則是在駁回裁定確定前，替原告擋下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的處置。三者處理的是不同階段，並列即可看出：釋明是要件、駁回是效果，而《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之 1 是過渡期的保護。\n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條常與撤銷許可之效果合併命題，考生須注意：撤銷許可只使該人喪失代理權限，已為之訴訟行為效力如何，屬另一層次問題。\n五、實務見解的位置。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原則上不得獨立抗告，其目的在避免程序割裂；本題 (A)、(B) 兩選項所述裁定，均未見法律另設得抗告之明文，故不得抗告。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32],"needs-human-version-check","not-retrieved",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9,40],"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6-s0201-040",40,"甲為原告、乙為被告，下列情形，何者不得提起反訴？",{"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6-s0201-042",42,"關於給付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6-s0201-039",39,"甲向長青電氣行（由年 18 歲、未婚並經其父親王大力允許獨立營業之王長青獨資經營）購…",{"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6-s0201-043",43,"對於第二審判決結果聲明不服之上訴人，向原判決法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下列敘述，何者…",{"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6-s0201-038",38,"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留下之不同債務，即有抵押擔保之債務、遺贈債務、買屋之價款。其清償…",{"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6-s0201-044",44,"甲妻與乙夫於 102 年 3 月間成立離婚協議，並經辦畢離婚登記後，嗣乙再與丙結婚並…",[],{"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52},74,17894454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