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06-s0201-045":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70,"paperCount":71},{"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6-s0201-045",106,"106120","20170805","s0201","civil",null,45,"single","關於家事事件之調解及和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民事保護令事件，應先經調解不成立後，始得請求法院裁判","在請求終止甲與乙間收養關係之事件，乙得委任代理人丙於調解期日到庭，但丙不得代為表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甲妻主張其受乙夫長期毆打、虐待而聲請離婚之調解，於調解時，乙承認其毆打甲是因常受甲出言刺激所致，但僅曾毆打甲二次等語，此項事實之承認，在甲、乙離婚調解不成立後，法院為離婚判決時，得作為准許離婚之判決基礎","在未成年人甲對其父乙請求扶養之事件，法院為甲所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丙已向法院表明有意與乙成立和解，但甲卻表示不同意和解時，法院應即以甲之表意為準決定和解不成立","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家事調解的強制範圍、身分行為須本人合意、調解陳述的不可援用，以及程序監理人的權限。\n【正解理由】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涉及身分關係之處分，《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乙固得委任代理人丙於調解期日到庭，但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依但書須由本人表明，丙不得代為表示同意。故選 B。\n【逐項排除】\n(A)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保護令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第 13 款屬丁類事件，不在強制調解之列。\n(B) 正確。理由如前述。\n(C)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乙於調解時所為之承認，不得作為離婚判決之基礎。\n(D)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不一致時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並非一律以甲之表意為準。\n【涵攝步驟】要件一，本件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 項但書；要件二，合意須由當事人本人表明；要件三，丙得到庭進行程序行為，但不得代為表明終止收養之合意。\n【記憶點】離婚與終止收養的合意，只有本人的嘴算數；代理人可以到場，不能點頭。","一、強制調解的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三項合起來的結構是：丁類事件不強制、但得自願調解；其餘事件強制，且逕行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A) 之所以錯，是因為民事保護令事件正是丁類，強制調解的射程不及於它。\n二、身分行為的合意主體。《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一旦成立即有等同確定裁判的效力，立法者因此在第 1 項但書要求離婚與終止收養須由本人表明合意，避免以代理方式處分身分關係。與此體例相同者為《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調解與和解兩處採取相同要求，並列即可看出立法者的一貫態度。\n三、調解中陳述的隔絕。《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6 項規定：「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 5 項是原則、第 6 項是例外：口頭的陳述或讓步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但成立書面協議且屬得處分事項者則受拘束。本題乙只是在調解時口頭承認毆打次數，未成立書面協議，仍落在第 5 項。\n四、程序監理人的定位。《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第 1 項就選任事由設有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第 2 項則賦予其獨立的程序行為權。其權限之所以能與本人不一致，是因為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而設，並非本人的傳聲筒；衝突時由法院裁量，這是本題 (D) 的關鍵。\n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家事事件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考試常在此處交錯出題，要求考生分辨哪些規定是家事調解自有、哪些是準用而來。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06-s0201-044",44,"甲妻與乙夫於 102 年 3 月間成立離婚協議，並經辦畢離婚登記後，嗣乙再與丙結婚並…",{"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06-s0201-046",46,"甲起訴將乙、丙列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06-s0201-043",43,"對於第二審判決結果聲明不服之上訴人，向原判決法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下列敘述，何者…",{"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06-s0201-047",47,"甲（住所設於臺中市）在苗栗縣某風景區內，因停車糾紛與乙（住所設於桃園市）、丙（住所設…",{"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06-s0201-042",42,"關於給付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06-s0201-048",48,"甲主張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已屆清償期尚未歸還，乃於 106 年 1…",[],{"id":44,"number":45,"stem":69},"甲妻與乙夫於 102 年 3 月間成立離婚協議，並經辦畢離婚登記後，嗣乙…",{"id":48,"number":49,"stem":50},74,1789445441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