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06-s0201-046":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06-s0201-046",106,"106120","20170805","s0201","civil",null,46,"single","甲起訴將乙、丙列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此訴訟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適用職權裁量之法理","甲、乙、丙如成立訴訟上和解，把遺產所屬 A、B、C 等三棟房屋中 A 屋由甲、B 屋由乙、C 屋由丙分歸取得時，仍須完成不動產物權取得所必要之登記，各該人始就分得之房屋取得單獨所有權","乙如抗辯全體繼承人間訂有遺產分割協議，合意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而法院經審理後認定該協議存在時，應即駁回原告之訴","在丙爭執甲之繼承權時，丙得於甲所提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的型態、和解與登記，以及被告得否提起反訴。\n【正解理由】丙爭執甲之繼承權，該爭執與分割遺產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遺產分割事件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丙自得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故選 D。\n【逐項排除】\n(A) 錯誤。裁判分割遺產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法院就分配方法有裁量權。\n(B)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可見登記係處分之要件，非取得之要件。\n(C) 錯誤。《民法》第 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縱認協議存在，法院仍應行使闡明權，不得逕予駁回。\n(D) 正確。理由如前述。\n【涵攝步驟】要件一，丙為本訴被告；要件二，反訴標的與本訴相牽連；要件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n【記憶點】繼承權存否是分割的前提，被告以反訴一併解決。","一、事件定性。《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裁判分割遺產落在第 3 項第 6 款，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故本題同時受《家事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規範。\n二、反訴的合併請求基礎。《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與遺產分割的基礎事實顯然相牽連，第 2 項因而容許以反請求為之。\n三、要件拆解與陷阱。《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2 項規定：「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本題兩者均為家事訴訟事件、程序相同、標的相牽連，反訴合法。命題者的陷阱在於使考生誤以為分割遺產是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不能對原告另行起訴。\n四、共同訴訟型態與物權變動。《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的解消須全體參與，這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實體法根據。至於和解的物權效力，《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民法》第 759 條並列即可看出：依法律行為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非因法律行為者登記前已取得、只是不得處分。訴訟上和解依《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2 項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歸入後者。\n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此條與《民法》第 1164 條但書常一併命題，測驗考生是否記得「隨時請求分割」有遺囑與契約兩種限制。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32],"needs-human-version-check","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9,40],"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6-s0201-045",45,"關於家事事件之調解及和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6-s0201-047",47,"甲（住所設於臺中市）在苗栗縣某風景區內，因停車糾紛與乙（住所設於桃園市）、丙（住所設…",{"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6-s0201-044",44,"甲妻與乙夫於 102 年 3 月間成立離婚協議，並經辦畢離婚登記後，嗣乙再與丙結婚並…",{"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6-s0201-048",48,"甲主張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已屆清償期尚未歸還，乃於 106 年 1…",{"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6-s0201-043",43,"對於第二審判決結果聲明不服之上訴人，向原判決法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下列敘述，何者…",{"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6-s0201-049",49,"有關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72},"甲（住所設於臺中市）在苗栗縣某風景區內，因停車糾紛與乙（住所設於桃園市）…",74,1789445441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