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5},["ShallowReactive",2],{"q-law-106-s0201-051":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4},{"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06-s0201-051",106,"106120","20170805","s0201","civil",null,51,"single","下列敘述之訴訟，何者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A":16,"B":17,"C":18,"D":19},"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主張略以：乙之父丙為購買A 屋，向甲借款 200 萬元，丙將 A 屋登記為乙所有，丙已死亡，應由乙負責清償該 200 萬元債務等語","甲列乙及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乙於某日將 A 屋所有權移轉予丙之行為。其主張略以：乙為甲之債務人，乙為脫產，將 A 屋所有權贈與丙，有害及甲之債權等語","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拆除 A 屋，返還其基地，丙為輔助乙而參加訴訟，經判決甲全部勝訴確定。丙以自己為再審原告，列甲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乙非 A 屋之所有權人，無權拆除該屋，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丙對乙之 300 萬元貨款債權存在。其主張略以：甲對丙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丙對乙之 300 萬元貨款債權。乙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丙對其有債權存在等語","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當事人適格的判斷，特別是從參加人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再審之訴。\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條文所定者，係參加人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使參加人自己成為再審原告。《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丙既係為輔助乙而參加，竟以自己為再審原告、僅列甲為再審被告，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故選 C。\n【逐項排除】\n(A) 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以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甲主張乙應就其父丙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乙即為該主張下之義務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主張是否有理由屬本案問題。\n(B) 無欠缺。《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撤銷之效果須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甲以乙、丙為共同被告，適格並無欠缺。\n(C) 有欠缺。理由如前述，本選項即為應選之答案。\n(D) 無欠缺。甲對丙之債權經強制執行，第三人乙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甲依《強制執行法》關於聲明異議後起訴之規定，以乙為被告訴請確認丙對乙之債權存在，適格並無欠缺。\n【涵攝步驟】要件一，丙於前訴訟僅為輔助乙之參加人；要件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3 項，其再審途徑係輔助一造為之；要件三，丙以自己為再審原告，與該項所定形式不符，欠缺當事人適格。\n【記憶點】參加人只能扶著當事人走，不能自己坐上原告的位子。","一、要件拆解。《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從參加人的地位由此定調：他不是當事人，只是輔助人。因此第 3 項雖然把再審之門為他打開，用語仍然是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而不是自行提起。本題命題者把丙寫成再審原告，就是要考這個字面差異。\n二、參加的程序形式。《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參加人是以參加書狀進入程序，而非以起訴狀；他自始就不是以自己的名義主張自己的權利，這一點與再審原告的地位完全不同。而《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但書更明定其行為與被輔助當事人牴觸者不生效力，益見其從屬性。\n三、易混淆制度對照。與參加人提起再審體例相近者為第三人撤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兩者並列可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是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且須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而本題丙已參加訴訟，且僅列甲一人為被告，兩種途徑的形式要件都不符合。\n四、詐害行為撤銷訴訟的被告結構。《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撤銷與回復原狀既然同時指向債務人與受益人，把兩人列為共同被告自屬適格。\n五、決定性法源的位置。本題 (D) 選項所涉及者為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聲明異議後的起訴途徑，其規定在《強制執行法》，並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作答時只須認定該訴訟型態存在，甲以乙為被告即屬適格。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32],"needs-human-version-check","outside-corpus",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9,40],"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6-s0201-050",50,"甲、乙、丙三人（均住居新竹市）共有 A 地（坐落桃園市），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若甲、…",{"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6-s0201-052",52,"X 於 104 年 2 月 1 日起訴將 Y1、Y2 列為共同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請…",{"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6-s0201-049",49,"有關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6-s0201-053",53,"關於證據保全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6-s0201-048",48,"甲主張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已屆清償期尚未歸還，乃於 106 年 1…",{"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6-s0201-054",54,"下列敘述之何者，當事人仍有舉證之責任？",[],{"id":46,"number":47,"stem":71},"甲、乙、丙三人（均住居新竹市）共有 A 地（坐落桃園市），應有部分各三分…",{"id":50,"number":51,"stem":73},"X 於 104 年 2 月 1 日起訴將 Y1、Y2 列為共同被告，向該…",74,178944544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