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06-s0201-056":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0,"paperCount":71},{"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6-s0201-056",106,"106120","20170805","s0201","civil",null,56,"single","關於法院之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經調解離婚成立者，由於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仍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自登記完成時起發生離婚之效力","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時，不論何時起訴，一律均自起訴之時起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調解委員因由法官選任，一律不容許當事人合意選任，以確保公正性","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法院調解的效力與程序銜接——調解成立的身分法效果、繫屬時點的追溯，以及調解委員的選任。\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4 項規定：「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繫屬效力自原起訴時發生，不因中間走過調解而往後推。故選 C。\n【逐項排除】\n(A) 錯誤。《民法》第 1052 條之 1 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調解成立時婚姻關係即消滅，戶政登記非生效要件。\n(B)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符合該項者係自聲請調解時起訴，並非一律自起訴時。\n(C) 正確。理由如前述。\n(D)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法律明文容許兩造合意選任。\n【涵攝步驟】要件一，當事人逕行起訴而該事件應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要件二，調解不成立；要件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4 項，法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效力。\n【記憶點】起訴掉進調解再彈回訴訟，繫屬的時鐘從最初起訴那一刻開始走。","一、繫屬時點的三種計算方式。《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這是兩造到場、一造聲請即為辯論的情形，時點回到聲請調解時。第 3 項是聲請人另行起訴的情形，時點同樣回到聲請調解時，但附有十日不變期間。第 4 項則是以起訴或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調解聲請的情形，時點回到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三種計算方式各有其入口，混用就會答錯。\n二、調解成立的效力層次。就財產事件，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就身分事件，《民法》第 1052 條之 1 更直接讓婚姻關係於調解成立時消滅。與此對照者為《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兩願離婚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調解離婚則否；兩條並列，(A) 的錯誤就一目瞭然。\n三、調解委員的選任結構。《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原則由法官選任，例外容許當事人異議與合意選任，並得逕由法官行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名冊也不是封閉的。\n四、要件拆解與陷阱。本題四個選項各設一個絕對語氣的陷阱：一律自登記時、一律自起訴時、一律不容許合意選任。凡看到一律、概、均等字眼，就要回頭找條文有沒有相反的明文或例外。本題三處都找得到。\n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民事訴訟法》第 405 條與第 404 條分別處理調解之聲請方式與得聲請調解之事件，而《民事訴訟法》第 407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調解章的命題重心，向來落在程序銜接與委員權限兩處。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31],"needs-human-version-check",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06-s0201-055",55,"下列有關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敘述，何者錯誤？",{"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06-s0201-057",57,"下列何選項所述起訴行為，應以書狀為之，始屬合法？",{"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06-s0201-054",54,"下列敘述之何者，當事人仍有舉證之責任？",{"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06-s0201-058",58,"確定判決就下列之判斷，何者無既判力？",{"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06-s0201-053",53,"關於證據保全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6-s0201-059",59,"下列各款文書中之何者，第三人無提出義務？",[],{"id":45,"number":46,"stem":47},{"id":49,"number":50,"stem":51},74,178944544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