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06-s0201-061":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6-s0201-061",106,"106120","20170805","s0201","civil",null,61,"single","下列敘述，何者全部正確？",{"A":16,"B":17,"C":18,"D":19},"第一審為原告全部敗訴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後，雖撤回上訴，惟撤回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原告得於上訴期間內再為上訴","第一審為原告全部敗訴判決，原告提起上訴，但於上訴不變期間內撤回上訴，本件判決於上訴不變期間屆滿時確定","第一審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原告聲明捨棄上訴權，被告就敗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原告敗訴部分仍然未確定","第一審為原告全部敗訴判決，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本件判決不待第三審法院裁判即告確定","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上訴之撤回與捨棄上訴權對判決確定之影響，以及附帶上訴之提起時點。\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2 項規定：「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原告雖聲明捨棄上訴權，惟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合法上訴後，原告即居於被上訴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仍得就自己敗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該部分因而尚未確定，故選 C。\n【逐項排除】\n(A) 敘述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3 項，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縱撤回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亦不得於該期間內再為上訴，錯在誤以為上訴權隨期間而存續。\n(B) 敘述錯誤。原告既於上訴不變期間內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3 項已喪失上訴權，實務認第一審判決於撤回時即告確定，錯在把確定時點延後到不變期間屆滿時。\n(C) 敘述正確。關鍵在於《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2 項將曾捨棄上訴權之人排除於附帶上訴之限制之外，原告敗訴部分因而未確定。\n(D) 敘述錯誤。未繳上訴裁判費為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命補正即裁定駁回於程序上並不合法；且抗告法院之裁定並非一律不得聲明不服（其要件詳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n【涵攝步驟】其一，原告因被告合法提起上訴而居於被上訴人之地位；其二，原告雖曾捨棄上訴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2 項仍得為附帶上訴；其三，第二審言詞辯論尚未終結。三者具備，原告敗訴之部分仍在附帶上訴之射程內，自未確定。\n【記憶點】捨棄上訴權擋得住自己的上訴，擋不住《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2 項的附帶上訴。","本題橫跨上訴之撤回、捨棄上訴權與判決確定三個制度，宜逐一拆解其要件。\n首先是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可見撤回之時點限於終局判決前，且於他造已為附帶上訴時尚須經其同意。其效果則見同法第 459 條第 3 項規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同法第 459 條第 2 項另就必要共同訴訟設有通知與擬制撤回之機制，可與本項對照。\n其次是判決之確定時點。《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上訴一經撤回，上訴人既已喪失上訴權，即無再以合法上訴阻其確定之可能，實務並據此認為不待不變期間屆滿，第一審判決於撤回時即告確定，此係就本項但書所為之補充，非本項本文之字面。同法第 398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二項並列可知，得上訴之判決以上訴期間屆滿為確定之基準時點，不得上訴之判決則自宣示或公告時確定。(A) 與 (B) 兩個選項，正是把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誤認為仍保有上訴權。\n再者是捨棄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 43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同法第 439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捨棄之效果，在於使該當事人喪失獨立提起上訴之權能，卻不排除其於他造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此即同法第 460 條第 2 項之意旨。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言，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全案移審於第二審，原告仍得以附帶上訴之方式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自無從先行確定。\n易混淆之處在於上訴不合法之處理。《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4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者並列可知，第一審與第二審均設有先命補正之程序，未繳裁判費並非逕行駁回之事由。\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附帶上訴之範圍、撤回上訴後可否再行上訴為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31],"needs-human-version-check",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06-s0201-060",60,"原告甲以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06-s0201-062",62,"關於民事通常訴訟事件之聲明不服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06-s0201-059",59,"下列各款文書中之何者，第三人無提出義務？",{"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06-s0201-063",63,"下列何者為不動產？",{"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06-s0201-058",58,"確定判決就下列之判斷，何者無既判力？",{"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6-s0201-064",64,"下列何種法律行為是要物行為？",[],{"id":45,"number":46,"stem":70},"原告甲以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id":49,"number":50,"stem":51},74,1789445441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