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06-s0201-070":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0,"paperCount":71},{"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1,"answerStatus":22,"answerAccepted":23,"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4,"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5,"history":26,"explanation":28,"explanationDeep":29,"confidence":30,"flags":31,"indexable":32},"law-106-s0201-070",106,"106120","20170805","s0201","civil",null,70,"multiple","甲、乙為夫妻，育有子女丙、丁、戊，丙與己結婚，育有子女庚、辛。嗣甲、丙相約出國旅遊，不幸同時遭遇空難，不知誰先死亡。甲之遺產應如何繼承？",{"A":16,"B":17,"C":18,"D":19,"E":20},"乙、丁、戊繼承","乙、丁、戊、庚、辛繼承，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乙、丁、戊、己、庚、辛繼承，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乙、丁、戊、庚、辛繼承","乙、丁、戊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庚、辛應繼分各八分之一","DE","normal",[21],false,1,[27],{"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同時死亡之推定、代位繼承，以及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之應繼分計算。\n【正解理由】《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甲與丙依《民法》第 11 條推定同時死亡而互不繼承，丙既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庚、辛即代位丙而為繼承人。應繼分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平均，故乙、丁、戊與丙各得四分之一，庚、辛就丙之四分之一再行平均而各得八分之一，故選 DE。\n【逐項排除】\n(A) 敘述錯誤。依《民法》第 1140 條，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庚、辛得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錯在漏列代位繼承人。\n(B) 敘述錯誤。庚、辛係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並非與乙、丁、戊立於同一地位，錯在按人頭均分而各得五分之一。\n(C) 敘述錯誤。己為丙之配偶，並非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合《民法》第 1140 條所定代位繼承人之要件，亦非甲之繼承人。\n(D) 敘述正確。甲之繼承人為配偶乙、直系血親卑親屬丁與戊，以及代位繼承之庚、辛。\n(E) 敘述正確。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乙、丁、戊與丙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庚、辛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二人平均而各得八分之一。\n【涵攝步驟】其一，依《民法》第 11 條推定甲、丙同時死亡，丙不繼承甲之遺產；其二，依《民法》第 1140 條，丙之子女庚、辛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其三，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乙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平均，故乙、丁、戊、丙四人各得四分之一；其四，庚、辛平分丙之四分之一，各得八分之一。\n【記憶點】同時遇難互不繼承（《民法》第 11 條），空出來的位子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民法》第 1140 條），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本題把同時死亡之推定、代位繼承與應繼分計算三個制度串成一題，計算之前必須先把繼承人的範圍確定下來。\n第一步是死亡之先後。《民法》第 11 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推定同時死亡者，彼此間不發生繼承關係，故丙不繼承甲之遺產，甲亦不繼承丙之遺產。此為推定而非擬制，得由主張死亡有先後之人舉反證加以推翻，這是本條在申論題中常被追問之處。與之體例相近者為《民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死亡宣告處理生死不明，同時死亡之推定則處理死亡先後不明，二者不可混用。\n第二步是代位繼承。《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該條之要件有三：被代位人須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代位人須為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丙為甲之子而與甲推定同時死亡，庚、辛為丙之子女，三項要件具備。至於己，其為丙之配偶而非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在代位之列，(C) 因而錯誤，這是本題最常見的陷阱。\n第三步是應繼分。《民法》第 1144 條柱句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規定：「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柱句所界定之主體為配偶，各款則列其與不同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之應繼分；未讀柱句而逕引第 1 款，容易誤以為該款在講一般繼承人之平均分配。本題與配偶乙同為繼承者，為丁、戊及被代位之丙，四人平均，各得四分之一。代位繼承之效果在於承繼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故庚、辛就丙之四分之一平均分受，各得八分之一，(E) 因而正確；(B) 之所以錯誤，正是把代位人與本位繼承人混為一談而按人頭均分。\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拋棄繼承是否發生代位、再轉繼承與代位繼承之區別，以及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有無代位問題出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06-s0201-069",69,"下列何種法律行為，經法院作成裁定後，始生效力？",{"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06-s0201-071",71,"關於起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06-s0201-068",68,"甲登記為 A 地所有人，出賣 A 地予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06-s0201-072",72,"關於管轄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06-s0201-067",67,"甲、乙、丙、丁四人分別共有 A 土地，應有部分均等，約定依一年四季輪流使用管理 A …",{"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6-s0201-073",73,"甲於 103 年 6 月 1 日以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命乙給付甲新臺幣…",[],{"id":45,"number":46,"stem":47},{"id":49,"number":50,"stem":51},74,1789445441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