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06-s0301-003":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6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6-s0301-003",106,"106120","20170805","s0301","criminal",null,3,"single","有關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基本犯罪不問其為故意犯或過失犯，均得成立加重結果犯","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加重結果犯並無未遂之型態","加重結果犯必定加重處罰","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涉及《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就加重結果所要求之預見可能性。\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該條就加重結果部分要求行為人有預見可能性，屬過失之評價；至於基本犯罪部分，依通說與實務見解須為故意犯，蓋加重結果犯之構造為故意之基本犯罪結合過失之加重結果，若基本犯罪本身即為過失，兩層過失評價即無從區分。選項 A 稱基本犯罪不問故意犯或過失犯均得成立加重結果犯，與此不符，故選 A。\n【逐項排除】\n(A) 錯誤，為本題應選之項。基本犯罪須為故意犯，過失之基本犯罪不能構成加重結果犯。\n(B)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以因犯罪而致發生一定結果為適用前提，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該敘述無誤。\n(C) 正確。加重結果部分係過失之評價，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以故意之著手實行為前提，故依通說加重結果犯無未遂之型態。\n(D)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以法律定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為適用前提，無加重其刑之規定即無該條之適用，故加重結果犯必定加重處罰。\n【涵攝步驟】要件一（故意之基本犯罪）→ 依通說須為故意犯；要件二（發生加重結果）→ 條文所稱一定之結果；要件三（因果關係）→ 條文所稱因犯罪致發生；要件四（預見可能性）→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反面推知行為人須能預見。\n【記憶點】《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的公式是故意的基本犯罪加上能預見而未預見的加重結果；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時，該條即不適用。","【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並未正面列舉加重結果犯之全部要件，而是從反面設一道限制：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時，加重其刑之規定不適用。由此可反推出四項要求：其一，須有一個基本犯罪；其二，須因該犯罪而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其三，兩者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此即該條所稱因犯罪致發生；其四，行為人對加重結果須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本題的陷阱正設在第一項，因為該條文字未寫明基本犯罪之罪責形態，考生若只讀字面即容易被選項 A 誘導。\n【預見可能性的位置】該條所稱不能預見，係就加重結果而言，而非就基本犯罪而言。行為人對基本犯罪既有故意，自無所謂預見可能性之問題；真正需要判斷的，是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已有故意，則直接成立該結果之故意犯，亦不落入加重結果犯之範疇。故加重結果犯之主觀面是故意與過失的疊合，這也是選項 C 認為其無未遂型態的理由。\n【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中華民國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三者並列可見：過失之處罰採列舉主義，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部分正是立法者就特定結果所設之特別規定，其評價層次與獨立之過失犯不同。\n【實務見解的位置】本題選項 A 與選項 C 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既未寫明基本犯罪之罪責形態，也未寫明有無未遂型態，這兩點是由通說與實務見解填補的。考生作答時應把條文提供的部分與學理填補的部分分開看。至於選項 D 所稱必定加重處罰，則可自條文字面得出：該條以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為適用前提，法律若未就該結果設加重其刑之規定，即無加重結果犯可言，故凡屬加重結果犯者，其法律效果必然是加重處罰。\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以傷害致死、遺棄致死、強盜致重傷等結合形態出題（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測驗重點多在因果關係之判斷與預見可能性之有無；亦常改問加重結果犯能否成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此時仍須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所要求之預見可能性逐人判斷。\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low",[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6,60,64],{"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6-s0301-002",2,"公務員甲於辦理工程招標案時，欲圖利競標廠商，因招標瑕疵，致其行為未生圖利結果，經檢察…",{"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6-s0301-004",4,"甲僱用乙殺 A，乙購得開山刀一把，前往 A 宅途中，被警逮捕。依實務見解，甲、乙所為…",{"id":54,"number":24,"year":6,"stem":55},"law-106-s0301-001","甲與乙進入一家珠寶行，自稱緬甸珠寶商，兜售五顆頂級緬甸蛋面翡翠。為取信店家 A，表示…",{"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06-s0301-005",5,"關於刑法的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06-s0301-070",70,"甲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故意，將乙毆打成傷，送醫急救，乙具狀告訴甲傷害。依實務…",{"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6-s0301-006",6,"下述情境，何者屬於正當防衛？",[],{"id":46,"number":47,"stem":70},"公務員甲於辦理工程招標案時，欲圖利競標廠商，因招標瑕疵，致其行為未生圖利…",{"id":50,"number":51,"stem":72},"甲僱用乙殺 A，乙購得開山刀一把，前往 A 宅途中，被警逮捕。依實務見解…",1789445440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