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06-s0301-004":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8,"prev":69,"next":70,"paperCount":71},{"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6-s0301-004",106,"106120","20170805","s0301","criminal",null,4,"single","甲僱用乙殺 A，乙購得開山刀一把，前往 A 宅途中，被警逮捕。依實務見解，甲、乙所為應如何論罪？",{"A":16,"B":17,"C":18,"D":19},"甲論以教唆殺人未遂，乙論預備殺人","甲論以幫助預備殺人，乙論預備殺人","甲、乙共同預備殺人","甲無罪，乙論以預備殺人","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共犯從屬性，教唆行為所從屬之正犯未著手實行時之處理，以及預備殺人之處罰。\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依實務見解，教唆犯採限制從屬形式，以被教唆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為成立前提。乙購得開山刀後於前往 A 宅途中即被逮捕，尚未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甲之教唆行為欠缺可資從屬之實行行為，甲不成立教唆犯而不負罪責。乙已為預備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故選 D。\n【逐項排除】\n(A)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未遂以著手實行為前提，乙既未著手，即無殺人未遂可言，甲自不成立教唆殺人未遂。\n(B)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甲係出資僱用而喚起乙之犯意，非對已生犯意之人提供助力，不合幫助犯之要件。\n(C)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甲並未參與購刀、前往等預備行為之實行，欠缺共同實行之要件，不成立共同預備殺人。\n(D) 對。甲不成立犯罪，乙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論以預備殺人。\n【涵攝步驟】要件一（教唆行為）→ 甲僱用乙殺 A；要件二（正犯之實行）→ 乙僅購刀前往，未著手；要件三（從屬性）→ 依實務見解無可從屬之實行行為，甲不成立教唆犯；要件四（乙之階段）→ 購刀前往屬預備，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處罰。\n【記憶點】正犯沒有著手，教唆與幫助就沒有可以從屬的對象；乙的購刀前往仍停留在預備，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論以預備殺人。","【要件拆解】教唆犯之成立可拆為三層：教唆行為、被教唆人因而生犯意、被教唆人著手實行。《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其文義重心在實行二字；《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處罰既依所教唆之罪，即以正犯有一個可資對應的實行行為為前提。本題乙止於預備，第三層未具備，教唆犯之構造即無法完成。\n【犯罪階段之界線】《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項並列可見殺人罪之處罰及於預備、未遂與既遂三個階段，而預備與未遂之分界在有無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乙購刀並前往 A 宅，係為實行殺人所為之準備，尚未對 A 之生命形成直接危險，屬預備階段。\n【著手時點的判斷】著手與否，通說採主客觀混合說：以行為人之整體犯罪計畫為基礎，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乙在途中即被逮捕，尚未接近 A、未持刀對 A 為任何舉動，依此標準難認已對 A 之生命形成直接危險。這個判準是本題的樞紐：一旦認定乙已著手，甲之教唆殺人未遂即隨之成立，選項 A 就會變成正確答案。\n【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同樣以正犯之刑為基準，其從屬構造與教唆犯相同。故乙未著手時，不僅教唆犯不成立，幫助犯亦同樣缺乏從屬對象，這是選項 A 與選項 B 一併被排除的共同理由。\n【實務見解的位置】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並未寫明從屬形式，教唆行為是否以正犯著手為必要，係由實務見解與通說所定。亦因此，教唆他人犯罪而正犯止於預備者，實務不另設處罰，甲之出資僱用行為在刑法上即無可資評價之對象。\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問陰謀、預備、著手之界線，或問未遂教唆與教唆未遂之區別；亦常搭配《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測驗共謀共同正犯之認定，或以正犯所犯之罪超出教唆範圍之情形，測驗教唆者責任之上限。另有一種考法是把乙改為已持刀在 A 宅門外等候，測驗著手時點之判斷是否隨事實而移動。\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4],{"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6-s0301-003",3,"有關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6-s0301-005",5,"關於刑法的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6-s0301-002",2,"公務員甲於辦理工程招標案時，欲圖利競標廠商，因招標瑕疵，致其行為未生圖利結果，經檢察…",{"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6-s0301-006",6,"下述情境，何者屬於正當防衛？",{"id":62,"number":24,"year":6,"stem":63},"law-106-s0301-001","甲與乙進入一家珠寶行，自稱緬甸珠寶商，兜售五顆頂級緬甸蛋面翡翠。為取信店家 A，表示…",{"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6-s0301-007",7,"有關累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52},70,1789445440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