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5},["ShallowReactive",2],{"q-law-106-s0301-016":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5,"repeats":70,"prev":71,"next":72,"paperCount":74},{"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06-s0301-016",106,"106120","20170805","s0301","criminal",null,16,"single","建商甲擬投資某社區進行都市更新，甲和社區居民進行協商，大部分居民皆接受甲之條件，但居民 A認為甲之條件太差而不願接受，由於 A 堅拒拆屋，因此甲遲遲無法動工進行改建工程。甲乃請求黑道分子乙趁 A 不在家時放火將 A 之房屋燒燬。乙於天黑時至 A 之住處，不問 A 之死活，即在其門口點火。火苗被風吹起而延燒，將 A 以及鄰居 B、C 之房屋燒燬，A 亦被燒死在屋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甲應成立三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教唆犯，依想像競合論處","甲應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過失致死罪之教唆犯，依想像競合論處","乙應成立三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乙應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放火罪之罪數計算、間接故意殺人之認定，以及教唆犯之責任範圍。\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放火罪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依實務見解，一個放火行為縱延燒數戶住宅，仍成立一個放火罪。乙於天黑時至 A 之住處點火而不問 A 之死活，對 A 之死亡具間接故意，另成立殺人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乙以一個點火行為同時該當二罪，依想像競合論處。故選 D。\n【逐項排除】\n(A)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一個放火行為不因延燒戶數而成立三罪，甲不成立三個放火罪之教唆犯。\n(B)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過失犯欠缺可供教唆之故意實行行為，甲不成立過失致死罪之教唆犯。\n(C) 錯。同前所述，乙之一個放火行為僅成立一個《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非三個。\n(D) 對。乙成立一個《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n【涵攝步驟】要件一（放火行為）→ 乙在 A 住處門口點火一次；要件二（罪數）→ 社會法益一個，成立一罪；要件三（殺人故意）→ 不問 A 之死活，屬間接故意；要件四（競合）→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論處。\n【記憶點】放火罪保護公共安全，一個放火行為燒燬數戶仍是一罪；乙點火時不問 A 之死活，對死亡結果有故意，與放火罪依想像競合處斷。","【要件拆解】本題要同時處理三個層次。第一層是罪數：放火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共安全，屬社會法益，罪數以放火行為之個數而非以被燒燬之建築物戶數計算，故乙之一次點火成立一罪。第二層是故意之類型：乙不問 A 之死活即點火，對 A 之死亡結果有認識而容任其發生，屬間接故意，與過失有本質差異。第三層是競合：一個點火行為同時實現放火與殺人兩個構成要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n【教唆犯的射程】《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甲所教唆者為趁 A 不在家時放火燒燬房屋，其故意之射程及於放火而不及於殺人；乙逾越教唆範圍而生之殺人結果，屬正犯之過剩行為，甲不就此負教唆責任。同時，過失犯無從被教唆，故選項 B 之過失致死罪教唆犯在概念上即不成立。\n【罪數判斷的一般方法】社會法益犯罪之罪數以行為個數為準，人身法益犯罪則以被害人人數為準。本題乙一次點火造成三戶被燒與一人死亡，前者依社會法益計為一罪，後者依人身法益計為一個殺人罪，這兩條計算路線的並用，正是選項 C 與選項 D 的分歧所在。若題目改成乙分別於三處各點一次火，罪數的計算結果就會不同。\n【延燒的處理】乙係在 A 之住處門口點火，火苗被風吹起而延燒至 B、C 之房屋。就 A 屋而言屬直接放火，就 B、C 兩屋而言則屬延燒結果，惟因放火罪之罪數不依戶數計算，延燒與否不影響罪數，僅在量刑上作為情節考量。這也是選項 A 與選項 C 把戶數當成罪數的錯誤所在。\n【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分別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自己所有物為客體，而本題 A、B、C 三戶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落在同法第 173 條第 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為補充規定，本題不適用。本考點另常改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住宅而延燒他人住宅之處理，或以教唆者所教唆之罪與正犯所實行之罪不一致，測驗教唆犯責任之上限。就本題而言，甲被問到的是教唆犯之範圍，乙被問到的是罪數與競合，兩人各自的爭點不同，作答時應分開處理，不可把甲的罪數結論直接套到乙身上。\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32],"needs-practice-view","not-retrieved",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2,"tagline":43,"hint":44},"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9,40,41],"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6,50,54,58,62,66],{"id":47,"number":48,"year":6,"stem":49},"law-106-s0301-015",15,"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之行為客體？",{"id":51,"number":52,"year":6,"stem":53},"law-106-s0301-017",17,"甲殺人後，將屍體放在無人居住、使用的山區小木屋內。經乙提醒犯罪不應留下證據，隨即引火…",{"id":55,"number":56,"year":6,"stem":57},"law-106-s0301-014",14,"甲為獨居老人，住在某棟 5 樓公寓的 2 樓，因久病厭世。於家中引火自焚，瞬間引發大…",{"id":59,"number":60,"year":6,"stem":61},"law-106-s0301-018",18,"甲與乙共騎機車，路過某檳榔攤，見店內只有女子 A，遂共同決意取財。乙坐在未熄火的機車…",{"id":63,"number":64,"year":6,"stem":65},"law-106-s0301-013",13,"甲向友人乙借款，乙卻支付甲空白支票一張，唆使甲偽刻 A 之印章蓋於支票並填寫金額與到…",{"id":67,"number":68,"year":6,"stem":69},"law-106-s0301-019",19,"甲持偽造之信用卡至某影城的自動售票機，盜刷購買取得電影票及餐飲券，價值共計約 5 萬…",[],{"id":47,"number":48,"stem":49},{"id":51,"number":52,"stem":73},"甲殺人後，將屍體放在無人居住、使用的山區小木屋內。經乙提醒犯罪不應留下證…",70,1789445440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