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6},["ShallowReactive",2],{"q-law-106-s0301-020":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5,"repeats":70,"prev":71,"next":73,"paperCount":75},{"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06-s0301-020",106,"106120","20170805","s0301","criminal",null,20,"single","甲係 A 公司員工，負責載運電子產品至各地銷售門市，因無法及時送達物件，而遭公司主管嚴厲斥責。女友乙乃向甲建議，既然公司不仁，乾脆在下次送貨時，就將整車產品變賣，甲遂依計行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乙係教唆甲犯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9 條論處","乙雖教唆甲犯業務侵占罪，惟乙係無身分之人，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9 條，論以普通侵占罪之教唆犯","乙係與甲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8 條論處","乙雖係與甲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惟乙係無身分之人，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8 條論以普通侵占罪之共同正犯","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身分犯之共犯處理，區辨《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之適用。\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就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前提，依實務見解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乙無該業務身分，惟其向甲建議變賣整車產品而喚起甲之犯意，係教唆行為，依該項仍以共犯論。《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故選 A。\n【逐項排除】\n(A) 對。乙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9 條論以業務侵占罪之教唆犯。\n(B)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依實務見解，業務侵占係因業務身分而成立之罪，非僅因身分致刑有重輕，故不適用該項。\n(C) 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乙僅提出建議，未參與變賣產品之實行，欠缺共同實行之要件。\n(D) 錯。乙既非共同實行而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亦無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適用，不成立普通侵占罪之共同正犯。\n【涵攝步驟】要件一（正犯之身分）→ 甲載運銷售，就整車產品有業務上之持有；要件二（乙之身分）→ 無業務關係；要件三（參與形態）→ 建議變賣而喚起犯意，屬教唆；要件四（效果）→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仍以共犯論。\n【記憶點】《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處理因身分而成立之罪，無身分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處理因身分而刑有重輕之罪，無身分者科以通常之刑。","【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把身分犯分成兩型。第 1 項所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指若無該身分則根本不成立犯罪者，學理上稱純正身分犯；其法律效果是無身分之參與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書並允許減輕其刑。第 2 項所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指無該身分仍成立犯罪、僅刑度不同者，學理上稱不純正身分犯；其法律效果是無身分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兩項的分界，在於身分究竟決定犯罪之成立或僅決定刑之輕重。\n【業務侵占的定性】侵占罪本身即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而業務侵占更要求該持有係基於業務關係。實務見解認為，業務關係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稱之特定關係，無業務關係之人參與者仍依該項以共犯論，而非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科以普通侵占罪之刑。本題選項 A 與選項 B 的分歧就在這一點，而條文字面並未替我們決定，須以實務見解為準。\n【教唆與共同正犯的分界】《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所稱共同實行，須有犯意聯絡並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重要行為。乙僅在事前提出建議，既未同行、未經手產品、亦未參與變賣或分配所得，其貢獻止於使甲產生犯意，故屬教唆而非共同實行。選項 C 與選項 D 都把乙提升為共同正犯，與題示事實不符；命題者用四個選項排出兩兩交叉的組合，就是要考生把身分問題與參與形態問題分開判斷。\n【但書的作用】《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刑，其理由在於無身分者所違反之義務內涵較身分者為薄弱，故在罪名上維持一致而在量刑上留下調節空間。此一設計使第 1 項不至於過度擴張處罰，也是與第 2 項在效果上的重要差異：第 2 項是換一個罪名的刑，第 1 項則是同一罪名下的減輕可能。\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以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身分犯為題材，測驗第 1 項與第 2 項之選擇；亦常改以無身分者為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之情形出題，或把甲改為單純受僱搬運而無業務上持有關係，測驗正犯本身是否具備身分要件。作答時的固定順序是：先確定正犯所犯何罪、該罪之身分要素屬何種類型，再確定無身分者之參與形態，最後才決定適用同法第 31 條的哪一項。\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low",[31,32],"needs-practice-view","not-retrieved",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2,"tagline":43,"hint":44},"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9,40,41],"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6,50,54,58,62,66],{"id":47,"number":48,"year":6,"stem":49},"law-106-s0301-019",19,"甲持偽造之信用卡至某影城的自動售票機，盜刷購買取得電影票及餐飲券，價值共計約 5 萬…",{"id":51,"number":52,"year":6,"stem":53},"law-106-s0301-021",21,"甲於女友 A 不知情下，以手機將二人裸體之親密行為的影像畫面錄下。二人分手後，甲將前…",{"id":55,"number":56,"year":6,"stem":57},"law-106-s0301-018",18,"甲與乙共騎機車，路過某檳榔攤，見店內只有女子 A，遂共同決意取財。乙坐在未熄火的機車…",{"id":59,"number":60,"year":6,"stem":61},"law-106-s0301-022",22,"甲、乙、丙議謀搶 A 之鑽石，擬由乙、丙實行強盜，甲則開車接應。某日，甲得知 A 帶…",{"id":63,"number":64,"year":6,"stem":65},"law-106-s0301-017",17,"甲殺人後，將屍體放在無人居住、使用的山區小木屋內。經乙提醒犯罪不應留下證據，隨即引火…",{"id":67,"number":68,"year":6,"stem":69},"law-106-s0301-023",23,"甲持刀砍殺其妻 A 後，見 A 重傷倒地，央請鄰居醫師 B 救治，A 得免於死。有關…",[],{"id":47,"number":48,"stem":72},"甲持偽造之信用卡至某影城的自動售票機，盜刷購買取得電影票及餐飲券，價值共…",{"id":51,"number":52,"stem":74},"甲於女友 A 不知情下，以手機將二人裸體之親密行為的影像畫面錄下。二人分…",70,1789445440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