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6},["ShallowReactive",2],{"q-law-106-s0301-036":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5,"repeats":70,"prev":71,"next":73,"paperCount":75},{"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06-s0301-036",106,"106120","20170805","s0301","criminal",null,36,"single","被告甲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使用未到庭之乙證人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而第一審判決甲有罪後，甲上訴至第二審，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甲竟反對使用乙證人警詢筆錄時，依我國實務見解，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A":16,"B":17,"C":18,"D":19},"第二審法院應推翻第一審法院作法，不得使用乙之筆錄","甲於第一審之明示同意，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之規定，原則上甲不得反對其於第一審之同意","乙證人筆錄係傳聞證據，法院應考量有無其他傳聞證據例外事由，具體判斷該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乙證人筆錄並非傳聞證據，甲有權拒絕該證據之使用，二審法院不得使用乙之筆錄作為證據","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第一審依同意法則所為之同意，被告於第二審得否反悔。\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題的分辨點在實務見解：當事人所為之同意具有訴訟行為之性質，一經法院審酌認為適當並據以調查證據，基於程序安定，其效力及於其後之審級，被告於第二審不得任意反悔。故選 B。\n【逐項排除】\n(A) 錯誤。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 1 項所為之同意既已生效並經法院採為調查對象，第二審法院並非因被告改變態度即應推翻第一審之作法。\n(B) 正確。理由如前所述，選項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 1 項之適用相符。\n(C) 錯誤。乙之警詢筆錄雖為傳聞證據，惟本題已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 1 項所定之同意，證據能力即以該同意為據，而非再回頭逐一檢視其他傳聞例外事由。\n(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乙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即為傳聞證據，選項稱其並非傳聞證據，與本項所定不符。\n【涵攝步驟】要件一是傳聞證據，乙未到庭而其警詢筆錄為審判外書面陳述；要件二是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甲於第一審明示同意；要件三是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三者俱備，該筆錄有證據能力，且其效力延伸至第二審。\n【記憶點】一審點頭同意的傳聞證據，二審原則上不能反悔。","《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是傳聞法則的第五道例外，與前四條的差別在於它的正當性基礎不是文書或陳述本身的可信性，而是當事人的處分。要件拆解上，本條第 1 項有兩個要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以及法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第二個要件常被忽略，它意味著同意並不當然使證據取得證據能力，法院仍有把關的義務。\n《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 2 項是擬制同意，與第 1 項的明示同意並列。本題題幹寫明甲係明示同意，因此走的是第 1 項。\n本題所涉之實務見解，重點在同意的撤回。依實務所採之見解，同意一經法院認為適當並據以進行調查，即發生訴訟法上的效力，若容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先前的證據調查將全部落空，程序安定無從維持；因此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同意的效力及於上訴審。這一點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是本題的分辨點所在。\n要注意的是，同意並不等於自白或認罪。同意的對象是該審判外陳述可否當作證據使用，至於該陳述的內容是否可信、能不能支撐犯罪事實，仍屬證明力層次，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由判斷。\n易混淆的是前四條的傳聞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該條以審判中與調查中陳述不符為前提，本題乙根本未到庭，兩者情形不同。⚠️ 本題所引《刑事訴訟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32],"needs-practice-view","deferred-caveat",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2,"tagline":43,"hint":44},"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9,40,41],"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6,50,54,58,62,66],{"id":47,"number":48,"year":6,"stem":49},"law-106-s0301-035",35,"甲販毒後，因良心不安，乃向好友乙透露犯行，乙認茲事體大，暗中報警，並規勸甲投案。嗣警…",{"id":51,"number":52,"year":6,"stem":53},"law-106-s0301-037",37,"甲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經刑警依法拘提到場。於詢問前，刑警僅對甲說：「你現在是因涉嫌犯…",{"id":55,"number":56,"year":6,"stem":57},"law-106-s0301-034",34,"甲持拾獲之金融卡，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全程經監視器錄影存證，檢察官將錄影光碟作為起訴之…",{"id":59,"number":60,"year":6,"stem":61},"law-106-s0301-038",38,"甲涉犯違背職務瀆職罪嫌（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經法院裁定羈押 10 日後，…",{"id":63,"number":64,"year":6,"stem":65},"law-106-s0301-033",33,"某處發生兇殺案，警察據報前往調查，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兇手逃之夭夭，乃封鎖現場。下列…",{"id":67,"number":68,"year":6,"stem":69},"law-106-s0301-039",39,"甲因遭乙傷害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作出不起訴處分。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id":47,"number":48,"stem":72},"甲販毒後，因良心不安，乃向好友乙透露犯行，乙認茲事體大，暗中報警，並規勸…",{"id":51,"number":52,"stem":74},"甲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經刑警依法拘提到場。於詢問前，刑警僅對甲說：「你現…",70,1789445440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