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0},["ShallowReactive",2],{"q-law-107-s0201-001":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11,"next":68,"paperCount":45},{"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12,"history":24,"explanation":26,"explanationDeep":27,"confidence":28,"flags":29,"indexable":31},"law-107-s0201-001",107,"107120","20180804","s0201","civil",null,1,"single","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關於社團總會決議得撤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撤銷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須自社員知決議有得撤銷之原因時起，3 個月內為之","須以社團法人為行使撤銷權之相對人","D","normal",[20],false,[25],{"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定社團總會決議撤銷之瑕疵類型、期間與行使方式，以及撤銷之訴之相對人。\n【正解理由】《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該項既明文要求請求法院撤銷，撤銷權性質上為形成訴權，須以提起撤銷之訴行使；而該訴所欲除去者為社團所作成之決議，其相對人自為該社團法人，此係實務一致之見解。故選 D。\n【逐項排除】\n(A) 《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限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本選項改成決議內容違反，錯在瑕疵客體。\n(B) 依《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社員應提起撤銷之訴，非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本選項錯在行使方式。\n(C) 《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三個月期間自決議後起算，本選項改為自社員知悉撤銷原因時起算，錯在起算時點。\n(D) 撤銷之訴既在除去社團之決議，被告即為作成該決議之社團法人，本選項正確。\n【涵攝步驟】瑕疵類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該項所定客體；期間（決議後三個月內）→ 除斥期間；行使方式（請求法院撤銷）→ 形成之訴；相對人（社團法人）→ 被告。本題事實並未指出決議內容有何違法，故無《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之適用；亦未提及出席社員曾否當場表示異議，故無從討論該項所設之阻卻事由是否成立。\n【記憶點】《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是程序瑕疵須訴請撤銷，《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是內容違法當然無效；前者受三個月除斥期間拘束（未當場表示異議之出席社員依《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不得請求撤銷），後者則無時間限制，任何人隨時均得主張，也不必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予以撤銷。","【要件拆解】《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文部分可拆為四個要件：其一，瑕疵須存在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其二，違反之對象為法令或章程；其三，須由社員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行使；其四，行使方式為請求法院撤銷。但書則另設阻卻事由，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再事爭執。本題 (A)(B)(C) 各動一個要件，(D) 動的則是該項未明文的相對人。\n【易混淆條文對照】《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兩項並列可見同一條對決議瑕疵設有兩套效果：程序面之瑕疵須經法院撤銷始失其效力，在撤銷前決議仍屬有效；內容面之違法則不待起訴即為無效，亦不受三個月期間之拘束。\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見的變化，是把三個月改為一年、把起算點由決議後改為知悉時，或把請求法院撤銷寫成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三者各對應一個要件。\n【實務見解的位置】撤銷之訴應以社團法人為被告，《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並未明文，係由形成之訴之性質與實務見解導出，本題 (D) 的分辨點即在此，而不在條文字面。\n【本題四個選項的細部涵攝】(A) 動的是瑕疵客體，把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換成決議內容，落入《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的射程而不在第 1 項；(B) 動的是行使方式，把形成之訴降格為單方意思表示，果真如此，社團決議之效力將取決於個別社員之片面表示，法律關係勢必陷於長期不安；(C) 動的是起算點，把客觀的決議後改成主觀的知悉時，三個月期間將隨各社員之認知而浮動，與除斥期間安定法律關係之目的相違；(D) 動的則是相對人，而這正是條文未著墨、須由訴訟法理與實務見解補足的一點。四個選項合起來，把《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的三個要件與訴訟法理上的相對人各檢驗一次，考生只要能把該項逐句拆開，再補上相對人一格，四個選項可以一次解決。此外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細節：該項但書把未當場表示異議之出席社員排除在請求權人之外，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社員先默不作聲、事後再翻覆，這與三個月除斥期間同屬安定社團內部法律關係的設計，兩者一在資格層面、一在時間層面，構成雙重限制。\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0],"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07-s0201-080",80,"甲夫列乙妻為相對人，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狀，主張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卻不盡法…",{"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07-s0201-002",2,"甲、乙二人為夫妻，甲為誘使丙與其同居，與丙訂立契約，甲同意將一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07-s0201-079",79,"甲夫、乙妻於民國 90 年結婚，婚後住臺東，95 年生女丙，98 年乙攜丙至娘家嘉義…",{"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07-s0201-003",3,"有關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07-s0201-078",78,"甲男、乙女為夫妻，因無法生育，遂偽造出生證明，將丙男與丁女所生之 A 子辦理戶籍登記…",{"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07-s0201-004",4,"下列何種權利是請求權？",[],{"id":48,"number":49,"stem":69},"甲、乙二人為夫妻，甲為誘使丙與其同居，與丙訂立契約，甲同意將一棟房屋所有…",1789445438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