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07-s0201-057":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07-s0201-057",107,"107120","20180804","s0201","civil",null,57,"single","關於共同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如未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者，即不得再另行起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合法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有訴訟裁定停止之原因者，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期間最長以 4個月為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依職權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行為的效力及於全體，以及主參加訴訟與追加原告的要件。\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提起合法上訴使判決不致確定，對全體有利益，效力因此及於全體。故選 B。\n【逐項排除】\n(A)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對他人間訴訟之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起訴；條文用的是得，未於該期間提起並不喪失另行起訴的權利。\n(B)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一人提起合法上訴屬有利益的行為，效力及於全體。\n(C)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款，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該款並未設 4 個月的停止期間上限。\n(D)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應共同起訴而其中一人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命追加是依原告聲請，不是依職權。\n【涵攝步驟】要件一，訴訟標的對各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要件二，判斷該行為對全體有利或不利：提起合法上訴使判決不確定，效力及於全體，(B) 相符。要件三，停止的效力及於全體，而期間上限沒有對應文字，(C) 錯誤。要件四，追加原告依原告聲請，(D) 誤為職權。要件五，主參加訴訟是得為之，(A) 誤為失權。\n【記憶點】必要共同訴訟的三把尺都在同一項裡：有利及於全體、他造對一人及於全體、停止亦然。","《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是必要共同訴訟的核心條文，本題適用的版本第 1 項下設三款。第 1 款處理共同訴訟人自己的行為，以有利不利為分界；《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第 3 款處理停止。三款的共同目的是確保訴訟標的的合一確定，避免同一法律關係在同一程序中產生歧異的結果。\n要件拆解上，第 1 款的判斷重點是對全體有利或不利的認定。提起上訴、提出抗辯、聲明證據通常被認為有利；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則屬不利，對全體不生效力。這個區分的邏輯與立法者對處分性訴訟行為的戒慎一致：凡是會使訴訟終結或使權利消滅的行為，都不讓一人決定全體的命運。《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這是受輔助宣告人的特別處理。\n主參加訴訟一側，《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是對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第 2 款是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可見主參加訴訟成立後，訴訟構造就轉為必要共同訴訟。條文給的是一條便利的合併審理途徑，未利用它的人仍得另行起訴，這是 (A) 的破點。\n追加原告的制度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它解決的是應共同起訴而有人拒絕的僵局。《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2 項要求法院裁定前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第 3 項處理所在不明者並設有撤銷原裁定的機制，第 4 項允許抗告，第 5 項並得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整條的發動權都在原告，法院是被動的；把它讀成職權發動，會與必要共同訴訟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結構相衝突。《民事訴訟法》在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的那次修正，有一部分條文定為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在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當天尚未生效；本題所引的條文並不在延後施行的那一部分之內。\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31,32],"deferred-caveat","needs-human-version-check",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9,40],"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7-s0201-056",56,"甲及乙為原告，列丙為被告，於 106 年 5 月 1 日起訴，請求管轄法院裁判分割 …",{"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7-s0201-058",58,"關於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7-s0201-055",55,"下列敘述之情形，何者具有訴之利益？",{"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7-s0201-059",59,"甲以乙為被告，於民國 107 年 3 月 7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7-s0201-054",54,"下列人員所為訴之撤回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何者不發生訴訟法上撤回之效力？",{"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7-s0201-060",60,"原告張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訴請被告李四清償借款，於言詞辯論時，兩造在受訴法院成立和解，…",[],{"id":46,"number":47,"stem":71},"甲及乙為原告，列丙為被告，於 106 年 5 月 1 日起訴，請求管轄法…",{"id":50,"number":51,"stem":52},80,1789445442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