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6},["ShallowReactive",2],{"q-law-107-s0202-016":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7,"repeats":72,"prev":73,"next":74,"paperCount":75},{"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7-s0202-016",107,"107120","20180804","s0202","commercial",null,16,"single","關於再保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於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有約定下，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給付","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再保險無保險代位之適用","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再保險的當事人關係（《保險法》第 40 條至第 42 條），以及再保險有無保險代位之適用。\n【正解理由】《保險法》第 40 條規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 41 條規定：「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選項 (A)(C) 分別與這兩條相符，選項 (B) 則對應《保險法》第 42 條。至於選項 (D)，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我國司法實務對再保險有無保險代位適用的見解；實務見解採肯定說，該選項所述與之相反，故選 D。\n【逐項排除】\n(A) 敘述正確。依《保險法》第 41 條，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再保險契約的當事人是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n(B) 敘述正確。依《保險法》第 42 條，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給付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被保險人之義務，兩個契約各自獨立。\n(C) 敘述正確。依《保險法》第 40 條但書，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此約定時被保險人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給付。\n(D)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肯認再保險人於給付再保險金後，得本於《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所定保險代位之法理向第三人求償，而非無保險代位之適用。\n【涵攝步驟】要件一（當事人）→ 再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 41 條、第 40 條，保險費與賠償請求原則上不及於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要件二（獨立性）→ 依《保險法》第 42 條，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給付為由拖延；要件三（代位）→ 依實務見解，再保險亦有《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之適用。故選項 (D) 錯誤。\n【記憶點】再保險的兩個契約各走各的，但代位求償這件事，實務上並沒有把再保險排除在外。","再保險是保險人為分散自己承保風險而再向他保險人投保的制度，其結構是兩個獨立的契約：原保險契約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原保險人之間，再保險契約存在於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保險法用三條規定把這個各自獨立的原則寫死。\n\n《保險法》第 41 條規定：「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這是從保險費的方向切斷；《保險法》第 40 條規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這是從賠償請求的方向切斷，並以但書保留當事人以約定打通的空間，選項 (C) 正是踩在這個但書上；《保險法》第 42 條規定：「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則是從抗辯的方向切斷，避免原保險人把再保險人的違約風險轉嫁給被保險人。三條合起來，就是再保險最常被出題的骨架。\n\n實務見解的位置：選項 (D) 問的是再保險有無保險代位之適用，這一點在條文上找不到直接答案。《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該項的文義是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關係而設，並未特別排除再保險。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採肯定說，認為再保險人於給付再保險金後，得循代位之法理向應負責之第三人求償，因此選項 (D) 稱實務認為再保險無保險代位之適用，與實務見解相反。作答時要記得，本題的四個選項裡有三個可以逐字對條文，只有這一個必須靠實務見解分辨。\n\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再保險常與共同保險、複保險放在一起比較——共同保險是數保險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共同承保，複保險是要保人對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約，兩者的當事人結構都與再保險不同。命題者也常改考《保險法》第 40 條但書的直接請求權，測試考生是否記得需要「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兩份契約都有約定才行，只有一份約定並不足夠。\n\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low",[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4,"tagline":45,"hint":46},"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綜合法學(二)・商事法",[38,39,40,41,42,43],"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商事法 · Commercial Law","公司法 30 分、保險法\u002F票據法\u002F證券交易法\u002F強制執行法各 20 分、法學英文 30 分:六科湊成一卷,第 56–70 題固定是法學英文的閱讀理解。","公司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與董事責任、公司法 2018 年大修後的新制為主;保險法考保險利益、告知義務與複保險;票據法考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背書與追索;證券交易法集中在內線交易與公開收購;強制執行法考執行名義、執行程序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學英文十一年都是第 56–70 題,純閱讀理解、沒有法源依賴。本卷十一年皆無複選題。",[48,52,56,60,64,68],{"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07-s0202-015",15,"股東行使股東提案權提出以下那些議案，公司必須列入開會通知？",{"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07-s0202-017",17,"下列何者非我國保險法規定得僱用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業？",{"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07-s0202-014",14,"甲任職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監察人，下列權限，何者非屬公司代表權之類…",{"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07-s0202-018",18,"下列有關保險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7-s0202-013",13,"A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稱 A 公司）已發行股份數為 60 萬股，甲當選董事時持股 …",{"id":69,"number":70,"year":6,"stem":71},"law-107-s0202-019",19,"A 銀行與 B 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約定銀行職員如有侵占公款，B 保險公司應予以理…",[],{"id":49,"number":50,"stem":51},{"id":53,"number":54,"stem":55},70,1789445443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