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8},["ShallowReactive",2],{"q-law-107-s0202-031":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7,"repeats":72,"prev":73,"next":75,"paperCount":77},{"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7-s0202-031",107,"107120","20180804","s0202","commercial",null,31,"single","甲簽發一紙發票日為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到期日為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之記名本票給乙，乙立即將之背書轉讓給丙，丙於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向甲提示付款被拒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執票人丙尚未逾越付款之提示期間，故丙對甲、乙均得主張追索權","執票人丙逾越付款之提示期間，故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故丙對甲、乙不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丙逾越付款之提示期間，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但因發票人甲負絕對付款責任，故丙對甲仍得主張票據權利，但對乙喪失追索權","執票人丙逾越付款之提示期間，但執票人丙對發票人甲之追索權時效期間為 3 年，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時效為 1 年，故丙對甲、乙均得行使追索權","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本票執票人逾越付款提示期間後，對發票人與對背書人的權利各自如何。\n【正解理由】本票到期日為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丙遲至 3 月 10 日才提示，已逾期限。《票據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依《票據法》第 124 條，關於付款與追索權的規定於本票準用，丙因此對背書人乙喪失追索權。至於發票人甲，《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丙對甲的票據上權利仍在，故選 C。\n【逐項排除】\n(A) 錯誤。依《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提示期間至 105 年 3 月 3 日屆滿，丙於 3 月 10 日提示已經逾期。\n(B) 錯誤。丙雖依《票據法》第 104 條第 1 項對前手乙喪失追索權，但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對本票發票人的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該選項把對甲的權利一併否定並不正確。\n(C) 正確。丙逾越提示期間，依《票據法》第 104 條第 1 項對乙喪失追索權；對發票人甲的票據上權利則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繼續存在。\n(D) 錯誤。時效期間與追索權是否存在是兩件事。丙對背書人乙的追索權已因逾期提示而依《票據法》第 104 條第 1 項喪失，縱使《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定的時效期間尚未經過，也不能使已經喪失的追索權回復。\n【涵攝步驟】要件一，計算提示期間，到期日 3 月 1 日加二日至 3 月 3 日；要件二，提示日 3 月 10 日已逾期；要件三，區分權利對象，對前手乙適用同法第 104 條第 1 項，對發票人甲適用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n【記憶點】逾期提示掉的是對前手追索權，對發票人的權利還在。","本題要分辨的是票據上權利的兩種類型：對主債務人的付款請求權與對前手的追索權。追索權以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的行為為前提，因此受提示期間拘束；對主債務人的權利則不以此為條件。《票據法》第 10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把這一層區分寫得很清楚，同法第 104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兩項的效果都指向前手，而不及於主債務人。\n本票一章裡另有一條同樣結構的規定可以印證。《票據法》第 122 條第 5 項規定：「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該項處理的是見票後定期付款的本票，效果同樣是對發票人以外的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被明白排除在外。這說明票據法對本票發票人的地位有一貫的安排：執票人程序上的怠惰，代價由前手的免責來承擔，而不由發票人承擔。\n程序上的配套見《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有這一條裁定強制執行的途徑，本題丙對甲仍得主張票據權利，走的就是這個方向。\n要件拆解上，提示期間的計算是本題第一個關卡。到期日 105 年 3 月 1 日本身是提示日之一，加計其後二日即 3 月 2 日與 3 月 3 日，丙在 3 月 10 日提示，已經超過。第二個關卡是效果的對象範圍：喪失的是對前手的追索權，乙是背書人也就是前手，甲則是本票的主債務人。選項 D 用時效期間的長短來混淆，把時效未完成說成權利仍在，這是本題最常見的誤答路徑。\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票據換成支票而測驗《票據法》第 132 條，或把提示日改到期限的最後一天而測驗期間的起算。\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ot-retrieved",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4,"tagline":45,"hint":46},"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綜合法學(二)・商事法",[38,39,40,41,42,43],"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商事法 · Commercial Law","公司法 30 分、保險法\u002F票據法\u002F證券交易法\u002F強制執行法各 20 分、法學英文 30 分:六科湊成一卷,第 56–70 題固定是法學英文的閱讀理解。","公司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與董事責任、公司法 2018 年大修後的新制為主;保險法考保險利益、告知義務與複保險;票據法考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背書與追索;證券交易法集中在內線交易與公開收購;強制執行法考執行名義、執行程序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學英文十一年都是第 56–70 題,純閱讀理解、沒有法源依賴。本卷十一年皆無複選題。",[48,52,56,60,64,68],{"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07-s0202-030",30,"甲簽發面額 10 萬元之匯票一張交付受款人乙，到期日為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07-s0202-032",32,"甲簽發本票一張，簽名並記載金額後交付給乙，乙未察知未記載發票日，背書轉讓給丙，下列敘…",{"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07-s0202-029",29,"若匯票上記載付款人為甲，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10 萬元整、到期日為民國 105 年 3…",{"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07-s0202-033",33,"甲於 99 年 3 月 20 日簽發一紙發票日為 99 年 5 月 20 日之支票給…",{"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7-s0202-028",28,"甲簽發本票以清償向乙借款新臺幣 1 萬元整，雙方有借貸契約為憑。但簽發本票時不慎將金…",{"id":69,"number":70,"year":6,"stem":71},"law-107-s0202-034",34,"甲簽發支票一紙予乙，發票地在苗栗縣，付款地在新竹縣，發票日為 105 年 3 月 1…",[],{"id":49,"number":50,"stem":74},"甲簽發面額 10 萬元之匯票一張交付受款人乙，到期日為民國 98 年 7…",{"id":53,"number":54,"stem":76},"甲簽發本票一張，簽名並記載金額後交付給乙，乙未察知未記載發票日，背書轉讓…",70,1789445443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