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8},["ShallowReactive",2],{"q-law-107-s0202-053":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8,"repeats":72,"prev":73,"next":75,"paperCount":77},{"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07-s0202-053",107,"107120","20180804","s0202","commercial",null,53,"single","甲、乙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法院於同一判決並酌定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但甲得依一定方式與丙會面交往。關於前開裁判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如判決後丙仍與甲同住，乙向法院聲請命甲交出丙之強制執行時，法院得直接將丙取交於乙","如判決後丙與乙同住，甲就裁判所定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時，乙所負者為協力義務，法院僅得採間接強制方式對乙執行","執行法院就前述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於必要時得發函內政部移民署，限制丙非經甲、乙之同意，不得出國","如甲、乙任一方已攜丙出國，我國法院無法囑託外國法院代為執行","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裁判的強制執行方法，重點在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的分工。\n【正解理由】《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該項逐字所列之執行名義為命交出子女或被誘人，未及於會面交往；惟會面交往之實現同樣須使子女離開同住之一方，實務上並不以間接強制為唯一手段，而得視個案併用直接強制。選項所稱法院僅得採間接強制方式對乙執行，與此不符，故選 B。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家事裁判執行之實務見解。\n【逐項排除】\n(A) 正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命債務人交出子女之執行名義，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取交債權人；丙與甲同住而乙聲請執行時，法院得直接將丙取交於乙。\n(B) 錯誤。理由如上。\n(C) 正確。執行法院為確保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裁判之實現，於必要時得採取防止子女被攜出國之措施，此一作法的依據在家事裁判執行之實務見解，而非本法之明文。\n(D) 正確。《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該項所定之囑託對象是我國之他法院，不及於外國法院。\n【涵攝步驟】要件一為執行名義之內容，本題兼有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兩部分；要件二為義務人之地位，乙就會面交往負使子女與甲會面之義務；要件三為執行方法，命交出子女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得用直接強制方式，會面交往之執行依實務見解亦不以間接強制為限。\n【記憶點】命交出子女之執行得用直接強制方式，不以怠金等間接強制為限。","【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的分層】《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這是間接強制的基本型：先定期間，再以怠金乃至管收施壓。第 2 項就夫妻同居之判決設有排除。第 3 項則另開一條路：《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該項用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六字，把直接強制擺成與間接強制併存的手段，而不是取代它。本題的關鍵就在這個併存關係：選項把兩者寫成互斥，才成為錯誤敘述。\n【與容忍或不行為義務的對照】《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把會面交往理解成單純的容忍義務，執行方法就會被限縮到這一條的怠金；理解成交出子女的延伸，才會回到第 128 條第 3 項。兩種理解的差別，正是本題 (B) 的成敗所在。\n【實務見解的位置】至於執行法院為防止子女遭一方攜出國境所採的措施，以及涉外案件的處理，《強制執行法》並未逐字寫出其要件。《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該項的囑託對象限於我國之法院，涉外執行因而無法循此途徑，這也是選項 (D) 成立的理由。\n【其他考法】同一題材常見的變化，是把義務人改成拒絕交付子女的第三人，或把爭點移到怠金的處罰次數與管收的要件。\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low",[31,32],"needs-human-version-check","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5,"tagline":46,"hint":47},"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綜合法學(二)・商事法",[39,40,41,42,43,44],"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商事法 · Commercial Law","公司法 30 分、保險法\u002F票據法\u002F證券交易法\u002F強制執行法各 20 分、法學英文 30 分:六科湊成一卷,第 56–70 題固定是法學英文的閱讀理解。","公司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與董事責任、公司法 2018 年大修後的新制為主;保險法考保險利益、告知義務與複保險;票據法考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背書與追索;證券交易法集中在內線交易與公開收購;強制執行法考執行名義、執行程序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學英文十一年都是第 56–70 題,純閱讀理解、沒有法源依賴。本卷十一年皆無複選題。",[49,53,57,61,65,69],{"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7-s0202-052",52,"甲、乙、丙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 1\u002F3，甲以乙、丙為被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該地。下…",{"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7-s0202-054",54,"臺中市政府為拓寬道路工程而徵收乙所有坐落於臺中市之 A 地及其上之 B 屋，定期於民…",{"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7-s0202-051",51,"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租金向乙承租 A 屋，雙方簽訂 2 年之定期租賃契約。…",{"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7-s0202-055",55,"債權人甲持禁止債務人乙處分 A 地之假處分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後，乙之另一債權人…",{"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7-s0202-050",50,"金錢債權人甲、乙、丙同時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丁所有之 A 地，經執行法院就其拍賣所得價…",{"id":70,"number":24,"year":6,"stem":71},"law-107-s0202-001","A 股份有限公司為了在海外設廠而向銀行貸款新臺幣 10 億元，廠房啟用後，產能倍增，…",[],{"id":50,"number":51,"stem":74},"甲、乙、丙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 1\u002F3，甲以乙、丙為被告訴請法院裁判…",{"id":54,"number":55,"stem":76},"臺中市政府為拓寬道路工程而徵收乙所有坐落於臺中市之 A 地及其上之 B …",70,1789445443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