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5},["ShallowReactive",2],{"q-law-107-s0301-020":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4},{"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7-s0301-020",107,"107120","20180804","s0301","criminal",null,20,"single","甲體質特異，千杯不醉，某日飲酒駕車上路，被警員攔下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毫克，但仍能對答如流，亦能直線行走。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從甲個人能力以觀，仍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因此某甲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無論甲個人體質如何，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逾越刑法第 185 條之 3 所定之數值，即具備立法者所擬制之危險，因而構成本罪","甲是否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3 罪名，端視其於行車路徑是否造成用路人之具體危險","甲只要酒後駕車，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何，均已具備抽象危險，而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數值化立法與抽象危險犯的性質。\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該項第 1 款採取數值化的立法，把危險的判斷交給客觀的濃度標準，屬於立法者所擬制的抽象危險，因此不必另行證明個案上的具體危險或駕駛能力。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 毫克，已逾該款所定的數值，故選 B。\n【逐項排除】\n(A) 該款既以吐氣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甲個人能對答如流、直線行走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本選項錯誤。\n(B) 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逾越該款所定的數值，即具備立法者擬制的危險而構成本罪，本選項正確，故選 B。\n(C) 該款屬於抽象危險犯，不以行車路徑上是否造成用路人的具體危險為要件，本選項錯誤。\n(D)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未達第 1 款數值時，仍須有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並非酒後駕車一概成立本罪，本選項錯誤。\n【涵攝步驟】先測得吐氣或血液的酒精濃度；達到第 1 款數值即該當，不必再問駕駛能力；未達數值時，才轉往第 2 款的綜合判斷。\n【記憶點】達到數值就成立，體質好不好不是抗辯。","一、立法沿革與結構。不能安全駕駛罪原本只有概括的不能安全駕駛要件，實務上必須逐案認定，爭議很大；修法後改採數值與概括並行的雙軌設計：《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以酒精濃度的數值為要件，第 2 款則保留概括條款，處理未達數值但確實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第 3 款另處理毒品與麻醉藥品。本題的爭點集中在第 1 款的性質。\n二、抽象危險犯的意義。抽象危險犯的特徵，是立法者把某一類行為本身視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並在條文中直接把該行為入罪，不要求個案上真的發生危險。就酒駕而言，血液或吐氣中的酒精濃度達到一定程度時，反應能力普遍下降是經驗法則上的共識，立法者因此把危險擬制下來。行為人縱使自認酒量甚佳，也不能以個人能力反證推翻該擬制，這正是選項 (A) 的錯誤所在。\n三、與具體危險犯的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是加重結果的規定，要求實際發生死亡或重傷；把它與第 1 項並列，可以清楚看出立法者在需要實害或具體危險時會明白寫出來，而第 1 項第 1 款並沒有這樣的要求，選項 (C) 因此不能成立。\n四、要件上的細節。第 1 款的兩個數值是選擇關係，吐氣或血液任何一項達到標準即可；至於酒測的程序、器材校正與檢定，屬於證據能力層次的問題，不影響構成要件的解釋。\n五、其他考法。同一考點會以拒絕酒測的處理、服用毒品後駕駛、以及酒駕致死與過失致死的競合出題，也常結合累犯與緩刑的量刑考量。\n六、答題提醒。酒駕的題目先看數值：達到第 1 款所定的濃度即成立，不必再論駕駛能力；未達數值時，才需要依第 2 款綜合判斷有沒有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n七、常見誤區。把抽象危險犯誤認為具體危險犯，是本題型最常見的失分點；抽象危險是立法者的擬制，不容個案以行為人自身的酒量反證推翻。\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7-s0301-019",19,"從外役監脫逃的受刑人甲，強盜取得他人計程車後，回到家中，在母親乙幫助下，甲將計程車燒…",{"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7-s0301-021",21,"甲駕車過失撞擊乙，乙意識清醒，但身上有多處挫傷擦傷，甲為趕時間上班，先拿出 10 萬…",{"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7-s0301-018",18,"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涵義，有關證人…",{"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7-s0301-022",22,"公務員甲假藉公出為由，請託同事乙代其處理公文，再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導致不知情之乙…",{"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7-s0301-017",17,"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中，在相關要件的解釋上，何者錯誤？",{"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7-s0301-023",23,"甲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並積欠大批債務，為防止其自家住宅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乃與其朋友…",[],{"id":46,"number":47,"stem":71},"從外役監脫逃的受刑人甲，強盜取得他人計程車後，回到家中，在母親乙幫助下，…",{"id":50,"number":51,"stem":73},"甲駕車過失撞擊乙，乙意識清醒，但身上有多處挫傷擦傷，甲為趕時間上班，先拿…",75,1789445442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