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07-s0301-043":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7-s0301-043",107,"107120","20180804","s0301","criminal",null,43,"single","甲、乙二人因涉嫌共同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警詢中自白與甲共同犯之，惟甲均始終否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乙於審判外指證與甲共同犯罪，若甲對於此審判外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自得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使用","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共犯的指證，雖符合任意性、真實性、可信性及必要性的要件，仍不得將此作為證據使用","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甲的對質詰問，甲得以傳聞證據為由，主張該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聲請傳喚乙為證人，因乙兼具被告的身分，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聲請，分離調查證據，甚至亦得分離進行辯論","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共犯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與同意法則。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n【正解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可見共犯乙的審判外陳述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使用；合於傳聞例外或經當事人同意而法院認為適當時，即得作為證據。(B) 卻說縱使符合任意性、真實性、可信性及必要性的要件，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與該項不合，是錯誤的敘述。故選 B。\n【逐項排除】\n(A) 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甲既已同意，檢察官自得提出該陳述。\n(B) 錯誤，即本題答案，理由同上。\n(C) 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乙的審判外陳述對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甲得主張傳聞法則而爭執其證據能力。\n(D) 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287-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乙兼具被告身分時，法院得裁定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n【涵攝步驟】要件一，陳述人的地位：乙就甲的犯罪事實而言是被告以外之人；要件二，證據能力的判斷路徑：先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的原則禁止，再看有無傳聞例外或《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 1 項的同意；要件三，程序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 287-1 條第 1 項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n【記憶點】傳聞法則是原則禁止而非絕對禁止，把它寫成絕對禁止的選項通常就是答案。","本題四個選項都圍繞共犯在審判外的指證打轉，屬於傳聞法則的核心考法。\n一、原則與例外的層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這是原則；例外則分布在其後數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柱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選項 (B) 之所以錯，是因為它把原則講成了無例外的絕對禁止。\n二、擬制同意的補充。《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考生若只記得明示同意，遇到未聲明異議的題型就會失分。\n三、共同被告的雙重身分。乙同時是被告與潛在的證人，《刑事訴訟法》第 287-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這是把乙轉為證人、使甲得行詰問的程序基礎，選項 (D) 所述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分離調查證據、甚至分離辯論，對應的就是這一項；選項的文字較條文簡略，未寫出法院認為適當時、辯護人亦得聲請與應以裁定為之三點。《刑事訴訟法》第 287-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則在利害相反時把裁量的得分離升高為應分離，兩項是得與應的層次差別。\n四、易混淆條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補強法則處理的是證明力的下限，與本題所問的證據能力屬於不同層次，命題者很喜歡把兩者混在一起問。\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07-s0301-042",42,"暴力討債集團打電話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小吃店家，對於店家主人告以：若未能於 3 天內繳…",{"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07-s0301-044",44,"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未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07-s0301-041",41,"甲於警詢時坦承與乙共同強盜；檢察官就乙涉嫌共同強盜部分，雖乙不在場，仍命甲以證人身分…",{"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07-s0301-045",45,"甲、乙因為細故起了爭執，互毆，甲因而受有輕傷。甲忿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完…",{"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07-s0301-040",40,"甲竊盜時，為乙目睹，警察通知乙作證，乙於警詢時乃供出前情。偵查中，甲坦承竊盜，檢察官…",{"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7-s0301-046",46,"甲開車不慎，撞倒乙駕駛之機車，致乙及後座搭載之丙均受輕傷。乙告訴甲過失傷害，經起訴並…",[],{"id":45,"number":46,"stem":70},"暴力討債集團打電話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小吃店家，對於店家主人告以：若未能於…",{"id":49,"number":50,"stem":72},"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未經法院裁定…",75,1789445443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