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07-s0301-044":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7-s0301-044",107,"107120","20180804","s0301","criminal",null,44,"single","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未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自為審判長進行調查證據，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關於本案判決之適法性，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A":16,"B":17,"C":18,"D":19},"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均非適法","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自得逕行變更準備程序為審判期日，進行獨任審判，判決並不違法","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自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但仍應進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獨任判決，屬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遂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係審判程序違法，但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關於法院之組織部分並不違法","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第一審合議審判的強制性，以及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的權限界線。\n【正解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1 條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案是行合議審判的案件，且題示未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仍應由合議庭審判；受命法官卻自為審判長獨任進行調查證據、言詞辯論並定期宣判，法院的組織與所踐行的審判程序都不合法。故選 A。\n【逐項排除】\n(A) 正確，理由如【正解理由】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柱句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 款規定：「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本案即屬之。\n(B)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該項所授與的權限是為行準備程序而設，並未使受命法官得把準備程序逕行變成審判期日而獨任審判，本選項認為判決不違法並不正確。\n(C)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 1 項，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須由審判長告知並聽取意見後，經法院裁定為之；題示未經法院裁定，本選項卻以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前提，前提與題示不符。\n(D) 題示既未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1 條仍應行合議審判，本選項卻認為法院組織部分並不違法，與該條不符。\n【涵攝步驟】要件一，案件類型：本案為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要件二，有無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題示未經法院裁定；要件三，實際踐行的程序：受命法官自為審判長獨任調查證據、言詞辯論並宣判，故組織與程序均非適法。\n【記憶點】受命法官的權限只長在準備程序這根枝幹上，一走進審判期日就必須回到合議庭。","本題把法院組織與審判程序兩個違法事由綁在一起問，考的是受命法官能做到哪裡為止。\n一、要件拆解。《刑事訴訟法》第 284-1 條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該條把第一審合議審判定為原則，其例外是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與特定輕罪。因此有沒有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是本題的分水嶺；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需要法院的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 1 項已寫明審判長須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意見後裁定。題示明白記載未經法院裁定，例外的入口就沒有打開。\n二、簡式審判程序的入口。《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 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為有罪陳述本身不會自動改變程序，必須經過法院裁定這一道手續。\n三、受命法官的權限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該項的時點限定在審判期日前，事項也逐一列舉；《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則把權限與法院或審判長拉平，卻仍以「行準備程序」為其射程。準備程序處理的事項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n四、違法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柱句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 款規定：「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獨任取代合議即屬法院組織不合法，是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第三審得據以撤銷。\n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問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證人的適法性，或改問受命法官與法院、審判長同一權限的界線；後者的答案就在《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但書：該但書把一類羈押相關的裁定排除在受命法官的權限之外，是同一權限的明文例外。\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07-s0301-043",43,"甲、乙二人因涉嫌共同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警詢中自白與甲共同犯之，惟甲均始終否認…",{"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07-s0301-045",45,"甲、乙因為細故起了爭執，互毆，甲因而受有輕傷。甲忿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完…",{"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07-s0301-042",42,"暴力討債集團打電話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小吃店家，對於店家主人告以：若未能於 3 天內繳…",{"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07-s0301-046",46,"甲開車不慎，撞倒乙駕駛之機車，致乙及後座搭載之丙均受輕傷。乙告訴甲過失傷害，經起訴並…",{"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07-s0301-041",41,"甲於警詢時坦承與乙共同強盜；檢察官就乙涉嫌共同強盜部分，雖乙不在場，仍命甲以證人身分…",{"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7-s0301-047",47,"犯罪偵查實務運用上，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緊急逮捕、第 131 條第 2 項…",[],{"id":45,"number":46,"stem":70},"甲、乙二人因涉嫌共同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警詢中自白與甲共同犯之，惟…",{"id":49,"number":50,"stem":72},"甲、乙因為細故起了爭執，互毆，甲因而受有輕傷。甲忿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75,1789445443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