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07-s0301-045":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7-s0301-045",107,"107120","20180804","s0301","criminal",null,45,"single","甲、乙因為細故起了爭執，互毆，甲因而受有輕傷。甲忿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完畢後，向法院提起公訴。於審判中，乙方知情況不妙，遂向甲表示道歉。甲向法院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數日後，甲因自己撤回告訴，懊悔不已，又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傷害罪之自訴。關於甲的告訴及自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就甲之自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乃因撤回告訴者，不得再告訴，也因而不得就該案件再提起自訴","就甲之自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乃因告訴之撤回，應在偵查終結前為之，所以甲對於其告訴之撤回不合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甲之自訴也因而不合法","就甲之自訴，法院得為實體判決。此乃因撤回告訴者雖不得再告訴，但是因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所以甲仍得就其提起自訴","就甲之自訴，法院得為實體判決。此乃因本案屬告訴乃論之案件，甲提起告訴後，無論有無撤回，都可以再提起自訴，並無任何限制。惟檢察官知有自訴之提起後，應停止偵查，儘速將卷證移送自訴法院","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撤回告訴的效力，以及撤回告訴後能否改提自訴。\n【正解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甲既已撤回傷害罪的告訴，即不得再行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甲不得再行告訴，連帶也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對甲的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故選 A。\n【逐項排除】\n(A) 正確，理由如【正解理由】所述。\n(B)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的時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甲於審判中撤回告訴是合法的，本選項卻說應在偵查終結前為之，與該項不符。\n(C) 依《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本案雖屬告訴乃論之罪，正因甲已不得再行告訴而落入該條，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決，本選項的推論方向相反。\n(D) 依《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自訴的提起本有其限制，本選項稱撤回告訴後仍得再提自訴而無任何限制，與《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不符。\n【涵攝步驟】要件一，罪名性質：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要件二，撤回時點：甲於第一審審判中撤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要件三，撤回的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不得再行告訴，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不得再行自訴；要件四，判決形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諭知不受理判決。\n【記憶點】撤回告訴是一次性的門，門一關，告訴與自訴同時上鎖。","本題把告訴與自訴兩條救濟途徑串起來考，重點在於撤回告訴的效力會跨越到自訴。\n一、要件拆解。《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第 1 項處理時點，第 2 項處理效果。命題者在選項 (B) 把時點改成偵查終結前，是最常見的記憶陷阱；正確的界線是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而本題甲正是在審判中撤回，屬合法撤回。\n二、效力如何延伸到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這一條的功能是防止當事人以自訴繞過已經耗盡的告訴權；判決形式則由《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承接。三條連讀，答案自然浮現。\n三、易混淆條文對照。自訴另有數項限制並列：《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本題甲確實有委任律師，符合強制律師代理的要求，因此不能從這裡找到不受理的理由；真正的理由在《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n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問撤回告訴後，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可否另行告訴；撤回的主觀範圍要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該項的主詞是撤回告訴之人，所禁止的是該人自己再行告訴。與此相鄰而最容易混淆的是遲誤告訴期間的主觀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2 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兩者處理的事由不同，應分開記憶。另一種變化是把甲的自訴改成由甲的法定代理人提起，此時仍受《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的拘束，因為該條所看的是告訴權本身有沒有耗盡，而不是誰去提起自訴。\n五、答題順序的建議。遇到告訴與自訴交錯的題目，先確定罪名是不是告訴乃論，再確認撤回是否合法，最後才看自訴的限制與判決形式；本題三步驟依序是傷害罪為告訴乃論、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為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諭知不受理。\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07-s0301-044",44,"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未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07-s0301-046",46,"甲開車不慎，撞倒乙駕駛之機車，致乙及後座搭載之丙均受輕傷。乙告訴甲過失傷害，經起訴並…",{"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07-s0301-043",43,"甲、乙二人因涉嫌共同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警詢中自白與甲共同犯之，惟甲均始終否認…",{"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07-s0301-047",47,"犯罪偵查實務運用上，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緊急逮捕、第 131 條第 2 項…",{"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07-s0301-042",42,"暴力討債集團打電話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小吃店家，對於店家主人告以：若未能於 3 天內繳…",{"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7-s0301-048",48,"甲因涉嫌竊盜罪羈押於看守所，又因另案涉嫌與乙共犯傷害致死罪，偵查中經檢察官向看守所提…",[],{"id":45,"number":46,"stem":70},"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未經法院裁定…",{"id":49,"number":50,"stem":72},"甲開車不慎，撞倒乙駕駛之機車，致乙及後座搭載之丙均受輕傷。乙告訴甲過失傷…",75,1789445443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