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5},["ShallowReactive",2],{"q-law-107-s0301-055":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4},{"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7-s0301-055",107,"107120","20180804","s0301","criminal",null,55,"single","甲主張繼母乙於其父丙生前，向丙佯稱有治病需求而詐得丙所有房屋 1 棟。甲遂以自己名義對乙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乙在丙生前確實曾罹病，無詐欺犯意，遂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甲僅得以丙之名義提出告訴，且不得聲請再議，因甲非被害人","甲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且得聲請再議，因甲為合法告訴權人","甲僅得以丙之名義提出告訴，但得聲請再議，因甲為繼承人","甲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但不得聲請再議，因甲非被害人","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被害人死亡後其近親的告訴權，以及告訴人聲請再議的資格。\n【正解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遭乙詐得房屋的被害人是甲之父丙；題示以丙生前為敘述，丙既已死亡，而被害人死亡後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等近親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甲身為丙的直系血親，得以自己的名義告訴，並非只能借用丙的名義。甲既是合法的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甲得聲請再議。故選 B。\n【逐項排除】\n(A) 甲得以自己的名義告訴，本選項稱甲僅得以丙之名義提出告訴，且稱甲不得聲請再議，兩個部分都不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本文，告訴人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n(B) 正確，理由如【正解理由】所述。\n(C) 本選項就再議的結論與《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本文相符，但其前段稱甲僅得以丙之名義提出告訴，與被害人死亡後近親得以自己名義告訴的規定不符。\n(D) 甲提出告訴後即取得告訴人的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本文得聲請再議，本選項稱甲不得聲請再議，並不正確。\n【涵攝步驟】要件一，被害人：遭乙詐得房屋的是丙；要件二，被害人已死亡：題示以丙生前敘述其受詐欺的經過；要件三，告訴人身分：甲為丙之子，屬直系血親，得以自己的名義告訴；要件四，再議資格：甲既為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本文得聲請再議。\n【記憶點】被害人死亡後，近親是以自己的名義告訴，因此也有再議的資格。","本題把告訴權主體與再議資格串成一條線，只要第一步判斷正確，第二步自然跟上。\n一、告訴權的原則與擴張。《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這是原則。被害人本人以外的人能不能告訴，屬於擴張的問題：被害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姻親或家長家屬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這些人是以自己的地位取得告訴權，而不是代理已經死亡的被害人，因此他們本身就是刑事訴訟法上的告訴人。這一層判斷直接決定了本題後半段的答案。\n二、再議的資格與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該項本文把再議權綁在告訴人的身分上，因此前一步的身分判斷會直接決定後一步的結論；其但書所定曾經同意者不得再議的情形，本題並未出現。\n三、告訴與告發的分野。若提出申告的人不是被害人，也不在得獨立告訴的親屬範圍內，他的身分就是告發人。告發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的再議權。命題者最喜歡在這裡設陷阱：把申告人改成債權人、房客或鄰居，答案就會從得聲請再議翻轉成不得聲請再議。\n四、自訴的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自訴也有類似的擴張設計，其所列的是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與配偶。兩者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告訴與自訴兩個程序上，對得代為行使的親屬範圍作了不同的安排。\n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考再議的職權送交，《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3 項對重罪案件另設有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的處理方式；也常接著問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後的後續救濟途徑。\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ot-retrieved",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7-s0301-054",54,"甲違規駕駛與乙發生車禍，乙頭部受傷住院，乙向其獨子丙表示要追究甲，乙隨後成為植物人，…",{"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7-s0301-056",56,"甲男與丙女共犯通姦罪，不久丙與配偶丁、甲與配偶乙各自離婚後，乙、丁二人各自對其原配偶…",{"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7-s0301-053",53,"甲苦戀 A，卻見 A 與他人交好。深夜，尾隨跟追多方請求，但盼回心轉意終未如願。此時…",{"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7-s0301-057",57,"被害人甲向檢察官提起強盜案件的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7-s0301-052",52,"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7-s0301-058",58,"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竊盜罪，前案經…",[],{"id":46,"number":47,"stem":71},"甲違規駕駛與乙發生車禍，乙頭部受傷住院，乙向其獨子丙表示要追究甲，乙隨後…",{"id":50,"number":51,"stem":73},"甲男與丙女共犯通姦罪，不久丙與配偶丁、甲與配偶乙各自離婚後，乙、丁二人各…",75,1789445443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