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08-s0101-068":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8-s0101-068",108,"108120","20190803","s0101","public",null,68,"single","21 歲的 A 國人甲與我國人乙，分別在 B 國簽訂買賣契約、在臺灣簽訂僱傭契約。依 A 國民法規定滿 22 歲為成年，有行為能力；依 B 國民法規定滿 18 歲為成年，有行為能力。甲、乙二人因該二契約就甲行為能力之有無在我國涉訟，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A":16,"B":17,"C":18,"D":19},"買賣契約適用 B 國法","僱傭契約適用我國法","僱傭契約、買賣契約均適用 B 國法","僱傭契約、買賣契約均適用 A 國法","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行為能力的準據法，以及內國交易安全保護條款的適用範圍。\n【正解理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甲為 A 國人，依 A 國民法須滿二十二歲始有行為能力，甲二十一歲，依其本國法尚無完全行為能力。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甲依我國法已成年而有行為能力，其在臺灣簽訂的僱傭契約屬於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就該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其行為能力的有無因而依我國法判斷。至於在 B 國簽訂的買賣契約，並非在中華民國所為，回到本國法即 A 國法。故選 B。\n【逐項排除】\n(A) 錯誤。買賣契約在 B 國簽訂，B 國法只是行為地法，行為能力的連結因素是本國法，不會因為在該地簽約就改用當地成年年齡。\n(B) 正確。僱傭契約在臺灣簽訂，屬於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甲依我國法有行為能力而被視為有行為能力，就此適用我國法，為本題答案。\n(C) 錯誤。本選項把兩個契約都推給 B 國法，忽略了行為能力採本國法主義。\n(D) 錯誤。本選項把兩個契約一律推給 A 國法，等於完全不適用內國交易安全保護條款，在臺灣簽訂的僱傭契約部分即有誤。\n【涵攝步驟】行為能力依本國法→甲之本國法為 A 國法，二十一歲無完全行為能力→檢視行為地→僱傭契約在中華民國所為，且甲依我國法有行為能力→視為有行為能力→買賣契約在 B 國所為，不合致該要件→故答案為 B。\n【記憶點】行為能力先看護照，只有在臺灣做的那一筆，才有機會被我國法救回來。","行為能力的準據法在比較法上有本國法主義與住所地法主義兩大陣營，我國採前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以本國法為連結因素的好處是穩定，一個人的行為能力不會因為他走到哪一國而忽有忽無；代價則是內國的交易相對人必須忍受一個他難以查證的外國成年年齡，交易安全因此受到威脅。本條後面幾項，正是為了修補這個代價而設。\n就要件拆解而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它的構成要件有三：其一，行為人是外國人；其二，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也就是必須形成本國法嚴、我國法寬的落差；其三，該法律行為是在中華民國所為。三個要件缺一不可，而本題的陷阱正設在第三個：兩個契約的簽訂地不同，因此一個進得了這道門、一個進不了。命題者用同一個人、同一個年齡、兩份契約，把要件三單獨拉出來測試。\n本條還有一組不可忽略的例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理由在於身分行為與外國不動產處分的涉外性太強，不宜僅因行為地在我國就一律拉回我國法。本題的僱傭契約屬於財產法上的債權行為，並不落在這個例外之中。\n易混淆的對照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既得權保護，它處理的是國籍變更不影響已取得的行為能力，關切的是時間軸；而第 3 項關切的是空間，兩者常被混為一談。最後補充一個常被忽略的細節：本條所稱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指的是法律行為的作成地在我國，而不是履行地或效果發生地在我國。本題的僱傭契約如果改成在 B 國簽訂、來臺履行，第 3 項就不會發動，甲的行為能力仍然回到 A 國法。命題者只要把簽訂地與履行地錯開，同一條文就能生出完全不同的答案，作答時務必回到題幹確認簽約地點寫在哪裡。\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以外國人在我國購買不動產、辦理繼承拋棄為背景，測試第 4 項的例外，或以歸化前後的法律行為測試第 2 項。作答時建議把三個要件逐一打勾，再回頭看行為地。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公法","綜合法學(一)・公法",[37,38,39,40],"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公法 · Public Law","憲法 40 分、行政法 70 分、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各 20 分:釋字與憲法法庭裁判是憲法的命脈,行政法則靠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與訴願法的條文與實務見解交錯出題。","憲法題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為主軸,基本權審查(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平等原則)與權力分立幾乎每年出現;行政法是本卷最重的一科,行政處分的定性、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類型是高頻;國際公法考條約法、國家管轄與國際組織的基本原則;國際私法集中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選法規則。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8-s0101-067",67,"關於一國數法之發生原因與解決方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8-s0101-069",69,"A 國人甲與中華民國女子乙結婚後定居於臺北，甲在某次登山時失蹤，生死不明已達 7 年…",{"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8-s0101-066",66,"我國籍甲男，被公司派駐於沙烏地阿拉伯工作，派駐該國期間與當地人乙女日久生情，欲與乙女…",{"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8-s0101-070",70,"A 國人甲與中華民國人乙皆居住於臺北，兩人在臺北締結買賣契約，約定以 B 國法為契約…",{"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8-s0101-065",65,"依據羅馬規約（Rome Statute）及國際刑事法院裁判實務，關於戰爭罪，下列敘述…",{"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8-s0101-071",71,"甲為法國籍人，來臺工作多年，住在臺北市，與日本籍同事乙為情侶。甲因罹患癌症，死於臺北…",[],{"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72},"A 國人甲與中華民國女子乙結婚後定居於臺北，甲在某次登山時失蹤，生死不明…",75,1789445444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