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5},["ShallowReactive",2],{"q-law-108-s0101-069":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4},{"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8-s0101-069",108,"108120","20190803","s0101","public",null,69,"single","A 國人甲與中華民國女子乙結婚後定居於臺北，甲在某次登山時失蹤，生死不明已達 7 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此一事件僅得依我國法為死亡宣告","此一事件僅得依 A 國法為死亡宣告","此一事件得因聲請依我國法為死亡宣告","此一事件，關於死亡宣告之效力，僅得依失蹤人之本國法","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外國人失蹤時，我國法院得否為死亡宣告，以及死亡宣告效力的準據法。\n【正解理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甲為 A 國人而定居臺北，在我國有住所，就其在我國的財產或應依我國法律而定的法律關係，我國法院本得依我國法為死亡宣告。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甲之配偶乙為我國國民且住在臺北，得因乙的聲請依我國法為死亡宣告，故選 C。\n【逐項排除】\n(A) 錯誤。本選項用僅得二字排除了其他可能，我國法院依我國法為死亡宣告，並不排除 A 國依其本國法就甲另為宣告，兩者是各自獨立的程序。\n(B) 錯誤。條文所定的準據法是中華民國法律，而不是失蹤人的本國法，本選項把連結因素弄反了。\n(C) 正確。甲之配偶乙為我國國民並在我國有住所，得因其聲請依我國法為死亡宣告，為本題答案。\n(D)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宣告的效力依我國法，不是依失蹤人的本國法。\n【涵攝步驟】甲為在我國有住所之外國人，失蹤滿七年→其配偶乙為我國國民且在我國有住所→得因乙之聲請依我國法為死亡宣告→且不受第 1 項標的範圍之限制→效力亦依我國法→故答案為 C。\n【記憶點】外國人在臺灣失蹤，我國法院能不能宣告，看住所；宣告以後怎麼算，一律看我國法。","死亡宣告在國際私法上有一個特殊之處：它同時牽涉管轄與準據法，而我國的規定把兩者寫在同一條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這一項所建立的是原則型態，稱為部分宣告或限定宣告：我國法院只就與我國有牽連的那一部分法律關係宣告其死亡，效力並不及於失蹤人在世界各地的一切關係。理由在於死亡宣告本質上是為了了結懸而未決的法律關係，沒有必要越過本國的利益範圍去替別國處理。\n就要件拆解而言，第 1 項有三個要件：其一，失蹤人是外國人；其二，該外國人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其三，宣告的標的限於其在我國之財產，或應依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第三個要件正是所謂的限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第 2 項在第 1 項的基礎上加設兩個要件：聲請人須為失蹤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且該聲請人須為我國國民並現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要件加重，換來的是標的範圍的鬆綁，宣告不再受限於我國境內的財產與依我國法而定的關係。本題的乙同時滿足國籍與住所兩個要件，因此適用的是第 2 項。\n效力面則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也就是說，一旦由我國法院宣告，死亡時點的推定、繼承的開始、婚姻關係的消滅等後續效果，全部依我國法判斷，不再回到失蹤人的本國法。選項 (D) 的錯誤就在這裡。\n易混淆的對照是同一組總則裡的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2 條就在職權型態與效力上採取類似結構，常被拿來與本條並列命題。最後補充一個容易被忽略的細節：本條規範的是外國人在我國的死亡宣告，至於我國國民在外國失蹤，並不落在本條的射程，而是回到我國程序法上關於死亡宣告的一般規定處理，兩者不可混為一談。\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我國法院對本國人在外國失蹤有無宣告權、問外國死亡宣告在我國的承認，以及問七年期間應依哪一國法計算。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公法","綜合法學(一)・公法",[37,38,39,40],"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公法 · Public Law","憲法 40 分、行政法 70 分、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各 20 分:釋字與憲法法庭裁判是憲法的命脈,行政法則靠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與訴願法的條文與實務見解交錯出題。","憲法題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為主軸,基本權審查(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平等原則)與權力分立幾乎每年出現;行政法是本卷最重的一科,行政處分的定性、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類型是高頻;國際公法考條約法、國家管轄與國際組織的基本原則;國際私法集中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選法規則。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8-s0101-068",68,"21 歲的 A 國人甲與我國人乙，分別在 B 國簽訂買賣契約、在臺灣簽訂僱傭契約。依…",{"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8-s0101-070",70,"A 國人甲與中華民國人乙皆居住於臺北，兩人在臺北締結買賣契約，約定以 B 國法為契約…",{"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8-s0101-067",67,"關於一國數法之發生原因與解決方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8-s0101-071",71,"甲為法國籍人，來臺工作多年，住在臺北市，與日本籍同事乙為情侶。甲因罹患癌症，死於臺北…",{"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8-s0101-066",66,"我國籍甲男，被公司派駐於沙烏地阿拉伯工作，派駐該國期間與當地人乙女日久生情，欲與乙女…",{"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8-s0101-072",72,"關於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準據法之立法主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6,"number":47,"stem":71},"21 歲的 A 國人甲與我國人乙，分別在 B 國簽訂買賣契約、在臺灣簽訂…",{"id":50,"number":51,"stem":73},"A 國人甲與中華民國人乙皆居住於臺北，兩人在臺北締結買賣契約，約定以 B…",75,1789445444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