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08-s0101-071":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8-s0101-071",108,"108120","20190803","s0101","public",null,71,"single","甲為法國籍人，來臺工作多年，住在臺北市，與日本籍同事乙為情侶。甲因罹患癌症，死於臺北。甲生前在香港旅行途中自書遺囑，寫明在其過世後，願將其在法國巴黎第一區之小公寓送給乙。問就此一遺囑之方式，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A":16,"B":17,"C":18,"D":19},"適用日本法或中華民國法","選擇適用法國法、中華民國法或香港法","選擇適用日本法、中華民國法或香港法","選擇適用日本法或香港法","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遺囑方式的準據法，以及它與遺囑成立及效力準據法的分工。\n【正解理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柱句規定：「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第 1 款規定：「一、遺囑之訂立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第 2 款規定：「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第 3 款規定：「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柱句所稱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1 項，即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本題為法國法。甲在香港自書遺囑，訂立地法為香港法；死亡時住所在臺北，住所地法為我國法。故方式得選擇適用法國法、我國法或香港法，故選 B。\n【逐項排除】\n(A) 錯誤。日本法是乙的本國法，受遺贈人的本國法不在可選之列；本選項並且漏掉香港法。\n(B) 正確。法國法同時是遺囑人本國法與不動產所在地法，我國法為死亡時住所地法，香港法為訂立地法，三者均得選擇適用，為本題答案。\n(C) 錯誤。本選項以日本法取代法國法，誤把受遺贈人的本國法當成連結因素，其餘兩者雖然對，整體仍然錯誤。\n(D) 錯誤。本選項把法國法與我國法全部漏掉，只留下日本法與香港法，其中日本法並非連結因素所指向的法律。\n【涵攝步驟】爭點為遺囑之方式→先定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成立時遺囑人本國法法國法→再看訂立地，香港→再看死亡時住所地，臺北→再看不動產所在地，巴黎→可選法律為法國法、我國法、香港法→故答案為 B。\n【記憶點】遺囑方式一共四扇門：本國法、訂立地法、死亡時住所地法，不動產再加一扇所在地法。","遺囑的選法規則被拆成兩組，理由在於遺囑同時具有意思表示與要式行為的雙重性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這一項處理的是遺囑能力、意思表示瑕疵、遺囑內容是否容許等實質問題，連結因素固定在成立時遺囑人的本國法，並以成立時這個時點凍結，避免遺囑人日後變更國籍而使已成立的遺囑翻覆。\n方式則另設寬鬆的選擇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柱句規定：「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第 1 款規定：「一、遺囑之訂立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第 2 款規定：「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第 3 款規定：「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柱句所稱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指的就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的遺囑人本國法，所以方式上可用的法律實際上有四組。立法目的很清楚：遺囑人多半在旅途中、在異國、在病榻上訂立遺囑，能取得的公證與見證資源受制於當地，若因形式不合而使遺囑歸於無效，最終落空的是遺囑人的真意。這種立法技術在國際私法上被稱為有利於效力的選法，與繼承本身採單一準據法的設計恰成對比。\n就本題的涵攝而言，四個連結因素分別落在三個法域：本國法與不動產所在地法都指向法國，訂立地法指向香港，死亡時住所地法指向我國。日本法之所以完全不在名單上，是因為乙只是受遺贈人，她的本國法在遺囑的成立、效力與方式上都不是連結因素；命題者把乙的國籍寫進題幹，正是為了製造這個誘餌。\n易混淆的對照是遺囑的撤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2 項就撤回另設連結因素，時點改抓撤回時；而撤回的方式則與遺囑方式同受第 61 條規範。最後提醒一個容易誤判的細節：柱句所列的三款與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彼此並列，沒有先後順序，也不要求當事人事先選定；只要遺囑的方式符合其中任何一種，方式即為有效。因此本題正確的答案形式是把所有可用的法律列出來，而不是挑出唯一的一個。\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遺贈與繼承的定性、問特留分應依哪一國法、或以口授遺囑為背景測試方式的選擇適用。作答時建議先畫出四個連結因素，再逐一對應到題幹給的地名。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公法","綜合法學(一)・公法",[37,38,39,40],"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公法 · Public Law","憲法 40 分、行政法 70 分、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各 20 分:釋字與憲法法庭裁判是憲法的命脈,行政法則靠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與訴願法的條文與實務見解交錯出題。","憲法題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為主軸,基本權審查(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平等原則)與權力分立幾乎每年出現;行政法是本卷最重的一科,行政處分的定性、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類型是高頻;國際公法考條約法、國家管轄與國際組織的基本原則;國際私法集中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選法規則。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8-s0101-070",70,"A 國人甲與中華民國人乙皆居住於臺北，兩人在臺北締結買賣契約，約定以 B 國法為契約…",{"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8-s0101-072",72,"關於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準據法之立法主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8-s0101-069",69,"A 國人甲與中華民國女子乙結婚後定居於臺北，甲在某次登山時失蹤，生死不明已達 7 年…",{"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8-s0101-073",73,"我國法院實務上運用不便利法庭原則（Forum Non-Conveniens）之方式，…",{"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8-s0101-068",68,"21 歲的 A 國人甲與我國人乙，分別在 B 國簽訂買賣契約、在臺灣簽訂僱傭契約。依…",{"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8-s0101-074",74,"A 國籍乙妻對於與其同國籍的甲夫死後，在臺灣所遺留的財產，主張分配請求權而於我國法院…",[],{"id":46,"number":47,"stem":71},"A 國人甲與中華民國人乙皆居住於臺北，兩人在臺北締結買賣契約，約定以 B…",{"id":50,"number":51,"stem":52},75,1789445444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