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08-s0201-053":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69,"paperCount":71},{"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8-s0201-053",108,"108120","20190803","s0201","civil",null,53,"single","關於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後，得為被參加人聲請假處分","訴訟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訴訟參加，得以言詞為之，但應記明於筆錄","第三人之訴訟參加，如其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依職權裁定駁回","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訴訟參加的方式、得合併為之的訴訟行為，以及駁回參加的發動主體。\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該項逐字把上訴、抗告與其他訴訟行為並列為得與參加合併為之的行為，(B) 與此相符，故選 B。\n【逐項排除】\n(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該條授權的範圍是參加人在所參加的訴訟中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假處分是另一獨立的保全程序，不在該條所定的範圍內。\n(B) 正確，為本題答案，理由見上。\n(C)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須以書狀為之，該項沒有把言詞列為得用的方式。\n(D)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駁回參加以當事人聲請為發動要件，該項沒有把法院依職權裁定駁回列入。\n【涵攝步驟】要件逐項對照：① 參加人得為的行為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限於輔助當事人為該訴訟之訴訟行為，(A) 落在這一格；② 參加得合併的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2 項列上訴、抗告與其他訴訟行為，對應 (B)；③ 參加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要求書狀，對應 (C)；④ 駁回參加的發動主體，《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1 項是當事人聲請，對應 (D)。\n【記憶點】《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的參加要用書狀，而駁回參加依第 60 條第 1 項要由當事人聲請。","【條文沿革】《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3 項是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時增訂的，該項規定：「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同次修正並把《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但書的文字調整為以牴觸為判準。本題考試日為 108 年 8 月 3 日，適用的即是上述版本。\n【要件拆解】從程序的順序看這一組條文：《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定參加的要件，主體是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目的是為輔助一造，時點是訴訟繫屬中；第 58 條第 2 項處理參加與其他訴訟行為的合併；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方式與書狀應記載的三款事項，分別是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第 3 項要求法院將書狀送達兩造；第 60 條處理當事人對參加的異議；第 61 條定參加人的行為範圍與牴觸的效果。本題四個選項剛好各打在其中一格。\n【易混淆條文對照】容易與訴訟參加混淆的是主參加訴訟，那是第三人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另行起訴的獨立之訴，不是輔助一造。另外《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是當事人的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1 項的通知則是法院的行為，三者的發動主體都不同。\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這一族常考《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3 項的效果，該項規定：「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也常考《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但書的牴觸判斷，以及第 58 條第 3 項參加人輔助提起再審之訴的要件。另一種考法是把參加與承當訴訟、主參加並列比較發動主體與效果。\n【記憶點的反面】《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1 項但書把已為言詞辯論而未提出異議的情形排除在得聲請駁回之外，答題時不要寫成當事人隨時都可以聲請駁回參加。\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08-s0201-052",52,"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08-s0201-054",54,"原告甲就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提起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08-s0201-051",51,"關於言詞辯論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08-s0201-055",55,"如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08-s0201-050",50,"甲生前在無旁人在場的情況下，自己對著攝影機錄下他口述的遺囑，全程影像與聲音清晰，然後…",{"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08-s0201-056",56,"關於法院之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4,"number":45,"stem":46},{"id":48,"number":49,"stem":70},"原告甲就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提起追加之訴（訴訟標的…",80,1789445444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