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08-s0201-073":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70,"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8-s0201-073",108,"108120","20190803","s0201","civil",null,73,"single","甲對乙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 A 車，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繫屬中，丙主張 A 車為其所有，遂以甲、乙二人為共同被告，向該受訴法院起訴，請求確認 A 車所有權屬於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丙逕向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故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得依法裁定停止甲、乙間之本訴訟程序","法院得就甲之訴訟及丙之訴訟合併判決","丙對甲所為之捨棄，效力及於乙","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主參加訴訟的提起審級、本訴訟停止、合併裁判，及他造對共同被告一人行為的效力。\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該項既明定得於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丙向臺灣高等法院起訴並無不合法。本題問何者錯誤，故選 A。\n【逐項排除】\n(A) 丙於本訴訟繫屬第二審中向該受訴法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柱句，本選項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n(B) 《民事訴訟法》第 184 條規定：「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得裁定停止甲、乙間之本訴訟程序，本選項正確。\n(C) 《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法院自得就甲之訴訟及丙之訴訟合併判決，本選項正確。\n(D) 《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丙為他造，其對甲所為之捨棄效力及於乙，本選項正確。\n【涵攝步驟】要件一為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題示丙主張 A 車為其所有；要件二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提起，題示本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要件三為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法院起訴，題示丙以甲、乙為共同被告向該受訴法院起訴。\n【記憶點】主參加訴訟可以直接打進第二審，條文寫明第一審或第二審都行。","主參加訴訟是第三人主張訴訟標的為自己所有時的集中處理機制。條文設計把提起的時點、被告的組合與受訴法院一次寫定，《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柱句允許在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這裡有兩個常被誤讀的點：一是第二審亦可提起，二是必須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不能另擇他院。本題選項 (A) 正是拿第一個點設陷。\n得提起的原因有兩款，《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與第 1 款的自己有所請求並列，兩者涵蓋權利歸屬爭議與權利受害兩種情形。題示丙主張 A 車為其所有並訴請確認所有權屬於丙，落在第 1 款。\n程序上的配套有兩條。其一是合併，《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而第 3 項對主參加訴訟改採應合併，《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二是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84 條把停止本訴訟的權限交給法院裁量，與第 205 條第 3 項但書相互銜接：法院要嘛合併審理，要嘛停止本訴訟先審主參加訴訟。\n效力面的關鍵是準用必要共同訴訟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其下第 1 款處理共同訴訟人自己的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第 2 款則處理他造的行為，效力一律及於全體。本題選項 (D) 所述的捨棄是丙這個他造所為，適用的是第 2 款而不是第 1 款，這個區別是本題最容易失分的地方。另可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08-s0201-072",72,"在甲與乙之本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第三人丙有意訴請撤銷該判決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08-s0201-074",74,"原告甲以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 80 萬元…",{"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08-s0201-071",71,"原告甲基於某買賣契約，對被告乙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依該契約…",{"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08-s0201-075",75,"關於訴訟上自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08-s0201-070",70,"對於確定裁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請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08-s0201-076",76,"關於證明及經驗法則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4,"number":45,"stem":69},"在甲與乙之本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第三人丙有意訴請撤銷該判決之情形，下列敘述…",{"id":48,"number":49,"stem":71},"原告甲以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80,1789445444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