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7},["ShallowReactive",2],{"q-law-108-s0202-033":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7,"repeats":72,"prev":73,"next":74,"paperCount":76},{"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8-s0202-033",108,"108120","20190803","s0202","commercial",null,33,"single","高雄市民甲於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在臺南市簽發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 3 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100 年 5 月 15 日，並未記載發票地，向乙購買沙發一套。乙取得該支票後背書轉讓與丙，丙於民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持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被拒，附有退票理由單。旋丙又在該票背書後轉讓與丁。關於丁行使追索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丁得向甲、乙及丙追索","丁不得向甲、乙及丙追索","丁得向甲、乙追索，不得向丙追索","丁得向甲追索，不得向乙、丙追索","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支票提示期限之計算，以及退票後所為背書的效力，兩者合起來決定丁向誰追索。\n【正解理由】《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甲為高雄市民而票上未載發票地，發票地即高雄市，與付款地相同。《票據法》第 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票載發票日為 100 年 5 月 15 日，第 1 款之七日期限至 5 月 22 日，丙於 5 月 19 日提示，仍在期限內，對前手甲、乙之追索權因此保全。丙在退票之後才背書轉讓與丁，依實務見解屬期後背書，《票據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該項經《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於支票，丙不負背書人責任，丁得向甲、乙追索而不得向丙追索，故選 C。\n【逐項排除】\n(A) 丙之背書是在退票之後所為，依《票據法》第 41 條第 1 項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n(B) 丙於《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所定期限內提示並取得退票理由單，追索權已保全，丁受讓後得對甲、乙行使。\n(C) 丁得向甲、乙追索而不得向丙追索，為正確選項。\n(D) 乙為票上之背書人，丙之追索權既已保全，丁受讓後對乙同樣得行使追索權。\n【涵攝步驟】要件一，發票地依《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為高雄市。要件二，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至 5 月 22 日止。要件三，丙於 5 月 19 日提示遭退票，追索權保全。要件四，丙之背書在退票之後。\n【記憶點】先算提示期限保住追索權，再看背書在退票前還是退票後；退票後才背書的人不當背書人。","一、提示期限的三段式規定。《票據法》第 130 條把支票的提示期限依發票地與付款地的距離分成三款，本題落在同一直轄市之內的第 1 款。要適用這一款，前提是先確定發票地；而票上沒有記載發票地時，《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提供了補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本題特別把簽發行為設在臺南市，而把發票人設定為高雄市民，就是要測驗考生會不會誤以實際簽發地點為發票地。條文所補充的是發票人的處所，不是紙筆落下的位置。\n\n二、退票理由單的效力。《票據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實務上金融機構出具的退票理由單即屬第 2 項所稱之記載，執票人因此不必另行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本題交代附有退票理由單，就是在告訴考生追索權的保全手續已經完成。\n\n三、期後背書的判準。《票據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稱之到期日後，在匯票與本票是一個票面上看得到的日期；支票並無到期日，因此支票的期後背書要怎麼認定，條文本身並未寫明，是由實務見解補充：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或經提示遭拒絕付款後所為之背書為期後背書。本題丙在退票之後才背書，落在後者。期後背書的效果是背書人不負票據上之背書人責任，受讓人取得的是前手原有的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對前手所得主張的抗辯也一併可以對受讓人主張。\n\n四、本題的分辨點。丁對甲、乙的追索權來自丙已保全的追索權，對丙則因期後背書而落空。這個結構就是選項 (C) 與 (A) 的分水嶺，也是本題唯一需要仰賴實務見解的一步。\n\n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動三個變數：把提示日挪到第八日以測驗《票據法》第 130 條的期限；把發票人改成在臺南設有住所以測驗《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把丙之背書改到提示之前以取消期後背書的效果。三個變數各動一次，答案就完全不同。\n\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4,"tagline":45,"hint":46},"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綜合法學(二)・商事法",[38,39,40,41,42,43],"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商事法 · Commercial Law","公司法 30 分、保險法\u002F票據法\u002F證券交易法\u002F強制執行法各 20 分、法學英文 30 分:六科湊成一卷,第 56–70 題固定是法學英文的閱讀理解。","公司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與董事責任、公司法 2018 年大修後的新制為主;保險法考保險利益、告知義務與複保險;票據法考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背書與追索;證券交易法集中在內線交易與公開收購;強制執行法考執行名義、執行程序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學英文十一年都是第 56–70 題,純閱讀理解、沒有法源依賴。本卷十一年皆無複選題。",[48,52,56,60,64,68],{"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08-s0202-032",32,"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關於本票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08-s0202-034",34,"甲於民國 102 年 3 月間簽發同年 5 月 31 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並由乙背…",{"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08-s0202-031",31,"甲簽發受款人為乙之本票一張，乙先背書轉讓給丙，但未記載丙為被背書人，其後丙再背書轉讓…",{"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08-s0202-035",35,"甲執有乙簽發經丙背書由 A 銀行付款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因乙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8-s0202-030",30,"匯票經執票人提示承兌而被付款人拒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9,"number":70,"year":6,"stem":71},"law-108-s0202-036",36,"剛從大學畢業的社會新鮮人甲，擬將其部分薪水拿來從事投資。甲想要了解下列何者非證券交易…",[],{"id":49,"number":50,"stem":51},{"id":53,"number":54,"stem":75},"甲於民國 102 年 3 月間簽發同年 5 月 31 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一…",70,1789445444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