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08-s0301-042":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8-s0301-042",108,"108120","20190803","s0301","criminal",null,42,"single","被告甲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其於準備程序向法院陳明現於新北市土城區租屋居住。法院僅向甲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甲未到庭，法院是否得裁定為公示送達？",{"A":16,"B":17,"C":18,"D":19},"否。只有判決書才得以裁定公示送達，傳票僅須張貼於法院牌示處，不必裁定為公示送達","是。送達之地址有複數時，法院僅須擇一送達即可","否。甲既然已經向法院陳明，自應向土城區租屋處為送達，方為合法","是。刑事訴訟法明定以戶籍地址為應送達處所，若按戶籍地址送達不到，自得裁定公示送達","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刑事訴訟送達處所之決定，以及公示送達之法定事由。\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甲既已於準備程序陳明其現居之土城租屋處，該處即為應為送達之處所；法院僅向戶籍地送達，送達自始不合法，也因此不會發生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故選 C。\n【逐項排除】\n(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A) 所稱只有判決書才得公示送達、傳票僅須張貼於牌示處，與該項所定之程序不符。\n(B) 錯誤。甲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陳明現居處所，法院擇一向戶籍地送達，並不因此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n(C) 正確。甲既向法院陳明現居於土城租屋處，向該處送達方為合法，法院未為之，即不得再以公示送達補救。\n(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款之原文為：「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甲之居所已據陳明而非不明，該款所定之公示送達事由並不存在。\n【涵攝步驟】要件一，甲屬《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所列之被告；要件二，甲已向法院陳明現居所；要件三，法院未向該處送達，送達不合法；要件四，公示送達須有第 59 條所列之事由，本件係居所已據陳明之情形。\n【記憶點】陳明過的居所就是應送達處所；送達本身不合法時，不能用公示送達把它補起來。","這一題的兩個層次要分開讀。第一層是送達處所怎麼定，《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可見該條是以當事人自己陳明的處所或代收人為中心來安排送達，而不是以戶籍登記為中心；(D) 把戶籍地址說成法定應送達處所，正是誤讀了這一層。第二層是送達文書的補充規範，《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自己設有規定時，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本章。\n要件拆解上，公示送達是最後手段，它的事由由條文逐款列出。《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柱句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款之原文為：「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2 款之原文為：「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3 款之原文為：「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本件甲的居所既經陳明，三款所描述的情形都不是本件的事實。\n易混淆之處在效力發生時點，《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事實改成當事人陳明後遷居而未再陳明，或改問傳票未合法送達卻逕行判決的效果，此時要接到判決違背法令的檢驗上去。實務操作上，公示送達與一般送達的差別，在於它以擬制到達取代真實到達，因此條文為它設了三道關卡：事由要落在《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所列之情形、程序要經許可並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效力還要等三十日才發生。任何一道欠缺，送達都不會生效，而傳票送達不合法的後果，會直接影響被告未到庭時法院能不能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該條把合法傳喚寫成前提，本題若進一步問法院可否逕行判決，答案就要回到送達是否合法這一點。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傳喚的送達方式另有特別要求，也是常見的考點。《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中，有部分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各項說明均以考試當日施行中之條文為準。\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31],"deferred-caveat",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8-s0301-041",41,"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以下行為，何者為違法？",{"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8-s0301-043",43,"下列有關告訴之敘述，何者最正確？",{"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8-s0301-040",40,"甲與其妻乙感情不睦，某日持槍朝乙射擊，惟槍法不準誤中一旁之丙，致丙受傷。被害人丙得否…",{"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8-s0301-044",44,"員警據報 A 與友人於 KTV 唱歌狂歡，有使用毒品助興，經前往調查發現 A 等人於…",{"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8-s0301-039",39,"甲、乙偷竊甲之父丙之財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8-s0301-045",45,"甲因涉嫌持槍擄人勒贖，經依法通緝期間，檢察官訊問證人乙供稱曾無意中窺知甲持有制式手槍…",[],{"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52},75,1789445443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