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08-s0301-060":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8-s0301-060",108,"108120","20190803","s0301","criminal",null,60,"single","某甲提起自訴，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甲不服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駁回後，提出再抗告。關於再抗告合法性之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合法。為保障訴訟權，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上皆應容許被告提出再抗告","合法。甲之抗告遭駁回後，性質上等同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應容許提出再抗告","不合法。針對駁回自訴之裁定，不得提出抗告，亦不得提出再抗告","不合法。再抗告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甲之情況非屬法律列舉得再抗告事由","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再抗告之限制，以及駁回自訴之裁定經抗告後可否再抗告。\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以《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為限，屬列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原文為：「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本件甲所抗告者為駁回自訴之裁定，與駁回上訴之裁定不同，亦不該當其餘各款，其再抗告不合法，故選 D。\n【逐項排除】\n(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本文既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即非原則上應予容許。\n(B) 錯誤。駁回自訴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駁回上訴之裁定，性質與救濟階段均不相同，不因抗告遭駁回而轉為該款之情形。\n(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該裁定屬終結訴訟之裁定，題示甲之抗告亦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C) 稱不得提出抗告，與題示情形不符。\n(D) 正確。再抗告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甲之情形不屬《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之各款事由。\n【涵攝步驟】要件一，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甲之自訴；要件二，甲抗告後經抗告法院駁回；要件三，其欲再抗告者係抗告法院之裁定；要件四，該情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之各款，再抗告不合法。\n【記憶點】再抗告是例外，只有條文列出來的六種情形才可以；駁回自訴不等於駁回上訴。","抗告制度採取兩級為原則，再抗告則以明文列舉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原文為：「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原文為：「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原文為：「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原文為：「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原文為：「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把六款與第 1 款合起來看，駁回自訴的裁定並不在其中。\n要件拆解上，還有一道限制常被忽略。《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該項把但書再收窄一層，形成雙重過濾。另一條容易混淆的救濟途徑是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它針對的是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與對法院裁定之抗告分屬不同軌道。\n易混淆的對照是自訴的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4 項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該項處理的是駁回自訴確定後的效力，與能不能再抗告是兩件事。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改問對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得否抗告，此時要回到抗告的一般限制與其例外去判斷。抗告的一般限制也要一併掌握。《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判決前的程序性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同項但書則列有例外；而駁回自訴之裁定是終結訴訟的裁定，不落在該本文所描述的範圍內，所以第一次抗告本來就是合法的。至於自訴程序本身，《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強制律師代理，是本題考試當時已經施行的制度。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改問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後能否再抗告，那才是《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直接涵蓋的情形。《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中，有部分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各項說明均以考試當日施行中之條文為準。\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31],"deferred-caveat",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8-s0301-059",59,"某甲犯殺人罪，依法減刑後，其判決主文宣告「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 2…",{"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8-s0301-061",61,"關於我國法律倫理規範之制定與執行，何者正確？",{"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8-s0301-058",58,"甲冒用乙名在警局應詢，並自白犯竊盜罪，檢察官傳喚無著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8-s0301-062",62,"關於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之職務特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8-s0301-057",57,"檢察官起訴被告想像競合犯傷害、竊盜罪嫌，法院審理時，對傷害撤回告訴，法院認為被告竊盜…",{"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8-s0301-063",63,"甲法官之夫乙任職由 10 位律師以合夥型態組成的某事務所，該事務所丙律師所代理某民事…",[],{"id":46,"number":47,"stem":71},"某甲犯殺人罪，依法減刑後，其判決主文宣告「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id":50,"number":51,"stem":52},75,1789445443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