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09-s0201-040":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69,"paperCount":71},{"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9-s0201-040",109,"109120","20200808","s0201","civil",null,40,"single","甲死亡時，其遺產僅有 A 電腦，並無負擔任何債務。繼承人為其唯一之子女乙。乙有唯一子女丙（甲之孫，已成年），不務正業，為了籌錢花用，在甲死後第 3 天，丙便擅自將 A 電腦廉價出售予惡意之第三人丁，並完成交付。甲死後經過 2 個月，乙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丙將 A 電腦所有權讓與丁之效力如何？",{"A":16,"B":17,"C":18,"D":19},"無效，因丙在處分 A 電腦時並無處分權","效力未定，因丙在處分 A 電腦時並無處分權，須經當時有權利人乙之承認始生效力","有效，丙在處分 A 電腦後，因乙之拋棄繼承，溯及而取得對甲之遺產之繼承權","有效，因第三人丁信賴丙占有 A 電腦之外觀，縱丙無處分權，丁仍取得其所有權","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拋棄繼承之溯及效力、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以及無權處分嗣後取得權利之效果。\n【正解理由】《民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76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乙為甲之唯一子女，其拋棄繼承後，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丙繼承，且該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丙處分 A 電腦時雖尚無處分權，惟《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丙嗣後溯及取得繼承權，其處分即自始有效，故選 C。\n【逐項排除】\n(A) 錯誤。無權處分之效力為效力未定而非無效，且丙嗣後已溯及取得權利，依《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本文其處分自始有效。\n(B) 錯誤。《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本題丙已因乙拋棄繼承而溯及取得繼承權，無待乙之承認。\n(C) 正確。丙因乙拋棄繼承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取得對甲遺產之繼承權，其處分自始有效。\n(D) 錯誤。丁為惡意，不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無《民法》第 801 條動產善意取得之適用。\n【涵攝步驟】要件一（繼承開始）→甲死亡，遺產為 A 電腦；要件二（無權處分）→丙於甲死後第 3 天處分 A 電腦時尚非繼承人；要件三（拋棄繼承）→乙於甲死後 2 個月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其期間與方式見《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其拋棄依《民法》第 1175 條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要件四（處分人取得權利）→丙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5 項溯及成為繼承人，其處分依《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本文自始有效。\n【記憶點】拋棄繼承往前溯及，把後面的人推成繼承人；無權處分人事後取得權利，處分就自始有效。","本題把總則編的無權處分與繼承編的拋棄效力串在一起，是典型的跨編綜合題。\n先做要件拆解。《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所定者為無權處分的原則效果，係效力未定而非無效，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本文則規定處分人嗣後取得權利時其處分自始有效，其但書為：「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該但書在本題並無適用餘地，因為乙已拋棄繼承，不存在受影響之既得利益。《民法》第 11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處理的是數處分競合，亦非本題情形。\n其次是拋棄繼承的兩層效果。《民法》第 1175 條所定溯及效力，使拋棄人自始未取得繼承權；《民法》第 1176 條第 5 項則就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近者均拋棄時，開放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本題乙為唯一子女而拋棄，丙為甲之孫，即依該項成為繼承人。二條合讀，丙取得繼承權的時點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恰好落在丙處分 A 電腦之前，這是本題設計的精妙處：處分時無權，事後溯及有權。至於拋棄之方式與期間，《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該項的期間起算點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而非繼承開始之時，兩者在題幹未交代知悉時點時不可互相代替。《民法》第 1176 條第 7 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是丙自己若欲拋棄時的期間規定。\n第三是善意受讓的排除。《民法》第 801 條以受讓人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其保護與否取決於受讓人是否善意；題幹已寫明丁為惡意之第三人，該要件即不該當。更重要的是，本題丙之處分既已自始有效，本無須動用善意受讓制度，(D) 的錯誤同時存在於要件與體系兩個層面。\n第四是易混淆制度的並列。代位繼承規定在《民法》第 1140 條，其發生原因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則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二者的法律構造與發生時點都不同，命題者常刻意把孫輩繼承的兩條路徑混在一起。\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丁改為善意，或把乙的拋棄改在丙處分之前。\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09-s0201-039",39,"下列何者並非被繼承人得預先以遺囑指定者？",{"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09-s0201-041",41,"甲男與乙女未婚生下一子丙，甲在乙父丁之脅迫下認領丙，甲對丙之認領效力為何？",{"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09-s0201-038",38,"甲與乙為兄弟，乙與丙女結婚，甲收養丁為養女，後來，丁與戊男結婚，甲則與己女結婚，己在…",{"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09-s0201-042",42,"甲收養乙時，乙有 22 歲之子丙，18 歲已婚的子丁，17 歲的女戊，以及 5 歲的…",{"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09-s0201-037",37,"甲男有妻乙、女兒丙、女婿丁、母戊、兄己，均為成年、有經濟能力且與甲男同居。甲不能維持…",{"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09-s0201-043",43,"甲有乙、丙二子，乙有戊、己二子，丙有一女庚，某日甲與乙出遊不幸同時死亡，甲已喪偶，遺…",[],{"id":44,"number":45,"stem":46},{"id":48,"number":49,"stem":70},"甲男與乙女未婚生下一子丙，甲在乙父丁之脅迫下認領丙，甲對丙之認領效力為何…",80,1789445445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