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09-s0201-060":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0,"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9-s0201-060",109,"109120","20200808","s0201","civil",null,60,"single","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80 萬元予原告甲，陳稱：乙於 106年 2 月 1 日向甲承租 A 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 20 萬元，租期二年，不料，租期屆滿後，乙繼續占用A 屋六個月，依約定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並應另給付違約金每月 10 萬元，合計應給付甲 180萬元等語（本訴訟）。在本訴訟繫屬中，關於得否將該事件移付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於第一審審理中，原告甲有聲請移付調解之權利","於第二審審理中，被告乙始有聲請移付調解之權利","於第二審審理中，甲、乙亦得合意請法院將本訴訟事件移付調解","於第三審審理中，法院得依職權移付調解","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的發動要件，以及各審級得否移付。\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該項所定之發動要件是兩造合意，而非任一造的聲請權。第二審程序準用第一審程序之規定，其具體條次應以該法現行條文為準，故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兩造亦得合意請法院將本訴訟事件移付調解，故選 C。\n【逐項排除】\n(A)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移付調解須經兩造合意，原告甲一造並無聲請移付調解之權利，本項敘述錯誤。\n(B) 移付調解的要件同樣是兩造合意，被告乙一造在第二審亦無單獨聲請之權利，本項敘述錯誤。\n(C) 本訴訟屬得處分之財產權爭議，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甲、乙合意請法院移付調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所定之要件，本項敘述正確。\n(D) 《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為法律審，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移付調解以兩造合意為要件，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本項敘述錯誤。\n【涵攝步驟】要件一，事件是否於訴訟繫屬中→本訴訟繫屬第二審；要件二，發動方式→兩造合意；效果，得將本訴訟事件移付調解。\n【記憶點】移付調解要兩造點頭，事實審都可以，第三審不行。","【要件拆解】移付調解與起訴前的調解是兩件事：後者發生在起訴之前，前者則是在訴訟已經繫屬之後，把案件暫時交回調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因而把發動的鑰匙交給兩造，而不是任一造或法院。這個設計的理由是：訴訟既已開始，把程序拉回調解會影響雙方的期待，必須有共同的意思表示。\n【同條各項的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該項把三種後果一次寫齊。《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該項是費用上的誘因。《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4 項規定：「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該項處理調解有瑕疵時的救濟與費用回補。\n【誰來進行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06-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該項本文定原則，其但書正是為移付調解而設，使已經熟悉案情的法官得直接進行調解，這也從側面說明移付調解的制度目的在於利用既有的審理成果。\n【與起訴前調解的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該項處理的是起訴前調解不成立後如何接回訴訟，其著眼點在於保住起訴的時點；移付調解則相反，訴訟早已繫屬，需要處理的是程序停止與繼續進行。兩者並列可以看出，調解出現在程序的哪一個階段，立法者要解決的問題就完全不同。\n【其他考法】同一考點常改問強制調解事件的範圍、調解不成立後的起訴視為時點，或改問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的效力。\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ot-retrieved",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09-s0201-059",59,"下列事項，何者應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09-s0201-061",61,"乙積欠甲新臺幣 100 萬元借款，甲先在借款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乙返還該款（下稱…",{"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09-s0201-058",58,"關於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失權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09-s0201-062",62,"甲訴請乙返還 A 地，主張乙向甲借用其所有之 A 地，借期屆滿拒不交還，依借用物返還…",{"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09-s0201-057",57,"關於訴訟能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9-s0201-063",63,"關於證據保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5,"number":46,"stem":47},{"id":49,"number":50,"stem":71},"乙積欠甲新臺幣 100 萬元借款，甲先在借款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乙返…",80,1789445445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