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09-s0201-065":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70,"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9-s0201-065",109,"109120","20200808","s0201","civil",null,65,"single","甲訴請乙給付票款新臺幣（以下同）40 萬元，如甲於訴訟中未提及簽發該票據之原因請求（價金請求40 萬元）之相關事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原告未主張價金請求，法院得依職權就該價金請求為審理，於裁判前法院應為闡明","原告未主張價金請求，法院就該價金請求負有闡明義務","原告未主張價金請求，法院就該價金請求之原因事實負有闡明義務","原告未主張價金請求，法院不得依職權就該價金請求為審理，且就該價金請求不負有闡明義務","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處分權主義下法院之審判範圍，及《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闡明義務之前提。\n【正解理由】甲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40 萬元，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為票據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原因關係之價金請求既未經甲主張，法院自不得依職權就該價金請求為審理。至於闡明，《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本項課予審判長之義務，以原告已為之聲明與事實上陳述本身即可導出數項法律關係為前提；本題甲於訴訟中未提及簽發該票據之原因請求之相關事實，欠缺可資曉諭之事實基礎，法院就該價金請求即不負闡明義務。故選 D。\n【逐項排除】\n(A)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自無從依職權就價金請求為審理。\n(B)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闡明以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可導出該項法律關係為前提，本題甲未提及原因關係之相關事實。\n(C) 錯誤。原因事實既未經甲陳述，即不在《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範圍內。\n(D)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與同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法院既不得依職權審理該價金請求，亦不負闡明義務。\n【涵攝步驟】要件一，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甲訴請乙給付票款 40 萬元；要件二，闡明之前提→ 甲於訴訟中未提及簽發該票據之原因請求之相關事實；效果→ 法院不得依職權審理價金請求，亦不負闡明義務。\n【記憶點】闡明是替已經說出口的事實補話，不是替當事人生出一個沒說過的請求；原因關係的事實一句都沒提，法院就沒有闡明的著力點。","一、處分權主義的界線。《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訴訟標的與聲明的範圍由原告決定，票款請求與其原因關係之價金請求，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前者以票據之作成與交付為要件，後者以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履行為要件。原告只主張票據請求時，價金請求並未繫屬，法院自不能代為審理。\n二、闡明義務的兩種層次。《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本項的關鍵在開頭那一句：闡明的素材必須已經由原告的聲明與事實陳述提供出來，審判長只是使其明確、完整。若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原因關係的事實，審判長就沒有可資曉諭的對象，逕行提示等於替原告創設新的請求，反而侵蝕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可見本條是雙向的，對被告亦然，但同樣以當事人已有陳述為前提。\n三、與訴之變更追加的銜接。若甲嗣後自行追加價金請求，其合法性應依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判斷，而非本條闡明義務的問題。反過來說，法院透過闡明促成原告追加，與法院逕行審理未主張之請求，兩者的法律評價完全不同：前者仍由原告決定要不要追加，後者則是法院越權。\n四、易混淆的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 1 第 1 項所處理的是當事人妨礙他造使用證據時的效果，第 288 條第 1 項所處理的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兩者都屬證據層次；本題的爭點則在訴訟標的層次，問的是要不要審理這個請求，而非怎麼證明這個請求。考場上看到闡明義務的題目，先確認爭點落在哪一層，可以省下大半推理。\n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成原告主張消費借貸而法院認為證據顯示為贈與，或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而事實陳述中已提及租約終止，此時原告的事實陳述本身已含他項法律關係，闡明義務即告發生，結論恰與本題相反。差別永遠在於：那些事實，原告到底講了沒有。\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09-s0201-064",64,"甲主張乙為其所雇用之會計，僱傭期間為 2 年。乙於執行職務時，將他人支付甲貨款之支票…",{"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09-s0201-066",66,"甲與乙因交通事故發生新臺幣 60 萬元之損害賠償爭議，甲於起訴前向法院聲請調解。下列…",{"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09-s0201-063",63,"關於證據保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09-s0201-067",67,"甲將坐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 A 地出租予乙使用，並於租賃契約合意以臺灣士林地…",{"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09-s0201-062",62,"甲訴請乙返還 A 地，主張乙向甲借用其所有之 A 地，借期屆滿拒不交還，依借用物返還…",{"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09-s0201-068",68,"下列後訴訟，何者為重複起訴？",[],{"id":44,"number":45,"stem":69},"甲主張乙為其所雇用之會計，僱傭期間為 2 年。乙於執行職務時，將他人支付…",{"id":48,"number":49,"stem":71},"甲與乙因交通事故發生新臺幣 60 萬元之損害賠償爭議，甲於起訴前向法院聲…",80,1789445445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