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1},["ShallowReactive",2],{"q-law-109-s0201-074":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69,"paperCount":70},{"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9-s0201-074",109,"109120","20200808","s0201","civil",null,74,"single","關於通常訴訟之第三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當事人之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之必要者外，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第三審法院就該當事人上訴理由所指之該事實，得斟酌之","第二審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向原告為清償，並於第三審法院提出清償抗辯。因該項新防禦方法發生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可由第三審法院採為判決基礎","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基本結構——調查範圍、判決基礎之事實，以及新防禦方法在法律審的處理。\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既為法律審，其任務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再從事事實之認定。被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向原告為清償，並於第三審法院提出清償抗辯，該事實未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亦不屬同條第 2 項、第 3 項所定得斟酌之範圍，第三審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選項 (D) 之敘述與此不合。故選 D。\n【逐項排除】\n(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75 條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n(B)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1 項，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n(C)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3 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n(D) 錯誤。理由如上。\n【涵攝步驟】要件一第三審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第二審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該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為基礎；要件二新防禦方法→ 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向原告為清償，並於第三審法院提出清償抗辯；要件三該事實發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未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3 項所列得斟酌之事實；法律效果→ 第三審不得採為判決基礎。\n【記憶點】第三審只讀第二審寫定的事實；上訴後才發生的清償，再真實也進不了法律審的判決基礎。","一、法律審的三根支柱。《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這是第一根：事實已由事實審定案。第二根是調查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475 條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三根是上訴聲明的固定，《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三者合起來，把第三審的審判對象壓縮成一個相當窄的範圍。\n二、例外的兩個開口。《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2 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3 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這兩項的共通點是：所斟酌的事實都用來檢驗程序或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不是用來重新認定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選項 (C) 正是落在第 3 項後段的射程內。\n三、選項 (D) 為何不能成立。清償是實體上的消滅事由，發生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它在事實審尚有第二審程序時，可循《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的軌道處理；到了第三審，卻沒有任何一項規定容許以之為判決基礎。這類事由的正確出路在執行程序，而非法律審的審理範圍。若允許第三審斟酌，等於讓法律審回頭作事實認定，第三審的功能定位將被架空。\n四、易混淆的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該條列舉的六款是不待具體指摘即當然構成違背法令的情形，屬第 475 條但書中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的典型；而一般的違背法令，則須由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具體指摘。兩者的差別，正是第三審調查範圍寬窄的分水嶺。\n五、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本題翻面，改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在第二審與第三審的待遇有何不同，或改問抵銷抗辯在第三審能否提出。答題的支點都是同一句：第三審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09-s0201-073",73,"關於第三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09-s0201-075",75,"關於訴訟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09-s0201-072",72,"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09-s0201-076",76,"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訴訟中發現乙準備將唯一財產 A 地贈與給丙…",{"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09-s0201-071",71,"甲列乙為被告，基於某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命乙返還借用物 A 畫，經受訴法…",{"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09-s0201-077",77,"甲住高雄，向營業所在嘉義之乙公司購買貨物，甲簽發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乙為受款人…",[],{"id":44,"number":45,"stem":46},{"id":48,"number":49,"stem":50},80,1789445445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