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69},["ShallowReactive",2],{"q-law-109-s0201-080":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6,"prev":67,"next":11,"paperCount":1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9-s0201-080",109,"109120","20200808","s0201","civil",null,80,"single","甲起訴請求判決准其與夫乙離婚，並於判決准許離婚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由甲任之。關於此二請求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此二事件之本案審理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及非訟法理之需要","受理此二請求之家事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先以本案裁定酌定由甲或乙行使親權，待此項裁定確定後，始就離婚請求為本案審理","家事法院就此二請求為本案審判時，不得酌定乙為親權行使人，以免逾越甲之聲明範圍","家事法院就此二請求為本案審理後，縱使認為甲及乙均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慣行時，亦不得為該子女選定甲及乙以外之人為監護人","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離婚訴訟與酌定親權事件合併時，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之交錯適用。\n【正解理由】離婚請求為家事訴訟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為家事非訟事件，二者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得向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6 項規定：「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故本案審理即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之需要。故選 A。\n【逐項排除】\n(A) 正確。理由如上。\n(B)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4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就親權事件裁定並待確定後始審理離婚請求，與此不合。\n(C) 錯誤。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後段，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非受甲之聲明範圍拘束。\n(D) 錯誤。《民法》第 1055 條之 2 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n【涵攝步驟】要件一，家事訴訟事件→ 甲起訴請求判決准其與夫乙離婚；要件二，家事非訟事件→ 於判決准許離婚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由甲任之；要件三，合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合併請求，並依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合併審理；效果→ 依同法第 41 條第 6 項各事件仍適用其原應適用之規定。\n【記憶點】離婚與酌定親權綁在一起審，前者走訴訟法理、後者走非訟法理，合併不會把兩套法理熔成一套。","一、合併的法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離婚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之乙類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屬同條第 5 項第 8 款所定之戊類事件，一為訴訟、一為非訟，卻同源於一段婚姻與同一群未成年子女，基礎事實相牽連甚為明顯。\n二、交錯適用的條文根據。《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6 項規定：「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這是選項 (A) 的正面依據：合併只是把程序放在一起走，並沒有把兩種事件的法理統一。離婚部分仍受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支配，親權酌定部分則有職權探知與不受聲明拘束的特性。《家事事件法》第 4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同項但書則列有三款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例外。《家事事件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裁判形式統一為判決，但內部法理仍各自運作。\n三、親權酌定的實體判準。《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1 項柱句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條文把子女最佳利益寫成強制的審酌標準，法院因此不能被父母的聲明綁死，這是選項 (C) 錯誤的根源。\n四、父母均不適任時的出路。《民法》第 1055 條之 2 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本條使法院在極端情形下得跳出父母二選一的框架，選項 (D) 反而封死了這條路。可見法院在此類事件中的形成權限相當廣泛。\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0,54,58,62],{"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09-s0201-079",79,"甲夫、乙妻生有未成年子丙、丁，離婚後有關乙請求甲給付贍養費事件之審理程序，下列敘述，…",{"id":48,"number":24,"year":6,"stem":49},"law-109-s0201-001","丙欲出售平板電腦予甲，但甲因精神疾病，已受到監護宣告，法院並選任乙為其監護人。下列敘…",{"id":51,"number":52,"year":6,"stem":53},"law-109-s0201-078",78,"關於家事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5,"number":56,"year":6,"stem":57},"law-109-s0201-002",2,"甲未得乙允許，以自己名義出售並讓與乙所有之腳踏車予丙；A 未經 B 允許，卻以 B …",{"id":59,"number":60,"year":6,"stem":61},"law-109-s0201-077",77,"甲住高雄，向營業所在嘉義之乙公司購買貨物，甲簽發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乙為受款人…",{"id":63,"number":64,"year":6,"stem":65},"law-109-s0201-003",3,"下列何者，並非消滅時效之客體？",[],{"id":44,"number":45,"stem":68},"甲夫、乙妻生有未成年子丙、丁，離婚後有關乙請求甲給付贍養費事件之審理程序…",1789445445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