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7},["ShallowReactive",2],{"q-law-109-s0202-022":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6,"repeats":71,"prev":72,"next":74,"paperCount":76},{"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9-s0202-022",109,"109120","20200808","s0202","commercial",null,22,"single","甲隱匿其曾經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投保健康保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自契約訂立兩年後，甲因癌症住院，保險人得另以甲隱匿精神疾病為由，解除保險契約","自契約訂立一年時，甲因癌症住院，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一個月後另以甲隱匿精神疾病為由，解除保險契約","自契約訂立兩年後，甲精神疾病再度復發，保險人得以甲隱匿精神疾病為由，解除保險契約","自契約訂立兩年後，甲精神疾病再度復發，保險人亦不得解除契約","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解除權，其行使受知悉後一個月與契約訂立後二年雙重期間之限制。\n【正解理由】《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本題甲於投保健康保險時隱匿曾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固該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然自契約訂立起已經過二年，依上開規定，縱使確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保險人亦不得解除契約。故選 D。\n【逐項排除】\n(A) 錯誤。本項所述時點在契約訂立二年後，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後段，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且該項所定之二年期間並不因保險事故之種類而異。\n(B) 錯誤。本項所述時點雖在二年之內，但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前段，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即消滅，題示保險人於知悉後滿一個月始為解除，其解除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n(C) 錯誤。本項所述之精神疾病復發，固與所隱匿之事實直接相關，但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後段，契約訂立已逾二年，仍不得解除契約。\n(D) 正確。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後段，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保險人之解除權即受阻斷，不問所隱匿之事實與事故有無關聯。\n【涵攝步驟】要件一訂立契約時對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 甲隱匿曾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要件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精神疾病病史屬健康保險核保之重要事項；要件三解除權之行使期間→ 契約訂立已逾二年，此一要件不該當，故解除權不得行使。\n【記憶點】據實說明義務的違反，兩個時鐘同時在跑：保險人知情起一個月，契約訂立起二年，任一到期，解除權即不復存在。","本題的關鍵條文須從第 1 項讀到第 3 項，才看得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的完整結構。\n《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n要件拆解上，第 2 項本文有三個要件：其一為行為態樣，限於隱匿、遺漏不為說明或不實說明；其二為對象，限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未經詢問之事項不生說明義務；其三為重要性，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三者具備，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且危險發生後亦得解除。但該項但書另設反證之出口：要保人若能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保險人即不得解除。\n本題的陷阱不在上開實體要件，而在期間。《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該項並列兩個獨立的期間，任何一個屆至，解除權即歸於消滅，命題者常以事故與隱匿事實高度相關作為干擾，誘導考生忽略二年期間。\n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同樣處理訂約前既存狀態的還有兩條，但法律效果全然不同。《保險法》第 127 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此為不負給付責任，並非解除契約。《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此則是解除後保險費之歸屬。三條並列可知：《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之期間限制只拘束解除權，而《保險法》第 127 條之不負給付責任並不受該二年期間拘束，兩者的射程不同。\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就時效起算另設問題。《保險法》第 65 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同項尚有第二款、第三款，此處僅引與本題相關之第一款）該款與《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同以隱匿為前提，卻分屬請求權時效與解除權期間，最易混用。\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3,"tagline":44,"hint":45},"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綜合法學(二)・商事法",[37,38,39,40,41,42],"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商事法 · Commercial Law","公司法 30 分、保險法\u002F票據法\u002F證券交易法\u002F強制執行法各 20 分、法學英文 30 分:六科湊成一卷,第 56–70 題固定是法學英文的閱讀理解。","公司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與董事責任、公司法 2018 年大修後的新制為主;保險法考保險利益、告知義務與複保險;票據法考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背書與追索;證券交易法集中在內線交易與公開收購;強制執行法考執行名義、執行程序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學英文十一年都是第 56–70 題,純閱讀理解、沒有法源依賴。本卷十一年皆無複選題。",[47,51,55,59,63,67],{"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09-s0202-021",21,"甲以其所有之汽車修護工廠投保火災保險，保險人承保之範圍為工廠各項設施及廠內客戶待修車…",{"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09-s0202-023",23,"甲以其妻乙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下列關於同意權之敘述，何者錯誤？",{"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09-s0202-020",20,"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刻意隱瞞罹患…",{"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09-s0202-024",24,"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年齡已 35 歲，但為減輕保險費之負…",{"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09-s0202-019",19,"下列有關特約條款之敘述，何者錯誤？",{"id":68,"number":69,"year":6,"stem":70},"law-109-s0202-025",25,"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id":48,"number":49,"stem":73},"甲以其所有之汽車修護工廠投保火災保險，保險人承保之範圍為工廠各項設施及廠…",{"id":52,"number":53,"stem":75},"甲以其妻乙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下列關於同意權之敘述，何…",70,1789445446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