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7},["ShallowReactive",2],{"q-law-109-s0202-035":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6,"repeats":71,"prev":72,"next":74,"paperCount":76},{"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9-s0202-035",109,"109120","20200808","s0202","commercial",null,35,"single","甲簽發以 A 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乙，支票上由 A 銀行記載保付字樣並蓋章，其後乙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向 A 銀行提示不獲付款，有關乙行使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乙對 A 付款請求權有效期間為一年","乙對 A 追索權有效期間為一年","乙對 A 付款請求權有效期間為三年","乙對 A 追索權有效期間為三年","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保付支票之付款人責任地位，以及執票人對保付人之權利種類與時效期間。\n【正解理由】《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A 銀行既記載保付字樣並蓋章，其付款責任即與匯票承兌人相同，乙對之所得行使者為付款請求權。《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乙對 A 銀行之付款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與對匯票承兌人者同，為三年。故選 C。\n【逐項排除】\n(A) 錯誤。《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之一年時效，其對象為支票發票人；A 銀行係保付人，其付款責任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與匯票承兌人同，不適用該期間。\n(B) 錯誤。乙對 A 銀行所得行使者為付款請求權而非追索權；且《票據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保付後即無前手可資追索。\n(C) 正確。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與第 22 條第 1 項，乙對保付人 A 銀行之付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n(D) 錯誤。本項之三年期間雖與《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就匯票承兌人所定者相同，但其所稱之權利種類有誤。《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中段就支票另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與三年之數字亦不相符。\n【涵攝步驟】要件一保付之記載並簽章→ A 銀行記載保付字樣並蓋章；要件二責任地位→ 與匯票承兌人同；要件三權利種類→ 付款請求權；要件四時效→ 三年。\n【記憶點】保付一寫上去，付款人就升格成承兌人：三年時效、發票人與背書人下車。","保付支票是支票制度中最接近匯票承兌的設計，其效果集中在《票據法》第 138 條的四項規定。\n要件拆解上，第 1 項的要件有二：一為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二為由付款人簽名。具備後，付款人的地位即由得付款而未必負責轉為與匯票承兌人同，亦即成為票據上的主債務人。第 2 項則是這一轉換的對價：付款人既已負最終責任，發票人及背書人即免除其責任，票據關係因而大幅簡化。本題選項刻意以追索權設問，正是要測驗考生是否理解——保付之後已無前手可供追索。\n第 3 項為對付款人的限制與制裁：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第 4 項則排除三個條文之適用，《票據法》第 138 條第 4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被排除者分別是止付通知、提示期限與提示期限經過後之付款規定。\n上開排除的意義，須與被排除的條文對照才看得出來。《票據法》第 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票據法》第 136 條規定：「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保付支票既不適用此二條，執票人即不受七日、十五日或二個月提示期限之拘束，亦無發行滿一年之限制，而係回到票據上權利的一般時效——對承兌人地位之付款人為三年。這也說明何以本題的答案不是一年。\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問保付支票遺失時得否止付。因《票據法》第 138 條第 4 項已排除同法第 18 條之適用，保付支票不得為止付通知，此為與一般支票最明顯的差異，亦是歷屆命題的高頻點。\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3,"tagline":44,"hint":45},"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綜合法學(二)・商事法",[37,38,39,40,41,42],"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商事法 · Commercial Law","公司法 30 分、保險法\u002F票據法\u002F證券交易法\u002F強制執行法各 20 分、法學英文 30 分:六科湊成一卷,第 56–70 題固定是法學英文的閱讀理解。","公司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與董事責任、公司法 2018 年大修後的新制為主;保險法考保險利益、告知義務與複保險;票據法考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背書與追索;證券交易法集中在內線交易與公開收購;強制執行法考執行名義、執行程序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學英文十一年都是第 56–70 題,純閱讀理解、沒有法源依賴。本卷十一年皆無複選題。",[47,51,55,59,63,67],{"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09-s0202-034",34,"A 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1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 B 公司，付款人為 C 銀…",{"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09-s0202-036",36,"A 上市公司將於 7 月 24 日召開例行性董事會，討論公司國內、外長期轉投資事宜，…",{"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09-s0202-033",33,"甲偽造乙之印章簽發一張面額新臺幣 50 萬元之匯票給不知情之受款人丙，丙背書轉讓與丁…",{"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09-s0202-037",37,"A 公司為一家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銀行，目前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12…",{"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09-s0202-032",32,"甲簽發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為民國 102 年 12 月 1 日之本票一紙予乙，…",{"id":68,"number":69,"year":6,"stem":70},"law-109-s0202-038",38,"自然人甲與 A 公開發行公司（下稱 A 公司）均為 B 公開發行公司（下稱 B 公司…",[],{"id":48,"number":49,"stem":73},"A 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1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 B 公司，付款…",{"id":52,"number":53,"stem":75},"A 上市公司將於 7 月 24 日召開例行性董事會，討論公司國內、外長期…",70,1789445446946]